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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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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乙之債權人甲主張乙對第三人丙有債權且怠於行使,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訴請丙清償債務,並由甲代為受領。甲於訴訟中,將其對乙之全部債權讓與丁,是否影響該訴訟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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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乙之債權人甲主張乙對第三人丙有債權且怠於行使,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訴請丙清償債務,並由甲代為受領。甲於訴訟中,將其對乙之全部債權讓與丁,是否影響該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丁承受訴訟。

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應包括本於債權人資格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之原告。題設情形,甲係本於乙之債權人地位,代位乙提起訴訟,自屬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情形。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丁,即喪失代位續行本件訴訟之資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待丁承受訴訟後,始得續行。

乙說: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應逕以判決駁回。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問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實施訴訟權能於訴訟進行中,因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而喪失者,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此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丁,已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自應判決駁回其訴,尚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是否為原告之變更,則為別一問題。

丙說: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丁得承當訴訟。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對乙之債權讓與丁,依上開規定,對訴訟程序之進行無影響,惟丁得聲請代甲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第三人債務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代位權則屬債權人之權能,若代位人與被代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時,自無代位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僅係債權人是否取得提起代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依題意,債權人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債務人乙之債權讓與丁,對債務人乙之債權已不存在,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應已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核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行「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360至362頁。

資料2

最高法院31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四):

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有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

資料3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資料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資料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資料6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呂○○公司之債權人,呂○○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保固金債權而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公司行使權利,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自屬該給付之訴之適格原告。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於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次按代行者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關係,方具主張代位權之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要旨: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甲公司主張其為訴外人乙公司、林○○之抵押債權人,代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原審為甲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公司於102年間訴訟繫屬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述抵押權暨擔保債權讓與丙公司,經丙公司發函通知乙公司等2人,並於105年3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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