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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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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_甲乙育有一子丙,丁為丙之妻,二人育有子女A、B、C三名未成年子女,嗣丙於105年死亡,甲復於107年死亡,試問: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代位繼承甲之遺產部分,丁以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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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育有一子丙,丁為丙之妻,二人育有子女A、B、C三名未成年子女,嗣丙於105年死亡,甲復於107年死亡,試問: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代位繼承甲之遺產部分,丁以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6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民法第1086條之立法理由,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在內。

(二)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事宜,未成年子女A、B、C既同為繼承人之一,彼此間有利益相反之情形,而丁為未成年子女A、B、C之法定代理人,倘同時代理A、B、C三人為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有違上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難期能維護A、B、C三人之利益,故應認丁僅得擔任未成年子女A、B、C中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為其餘二名子女各自選任特別代理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父母本身非繼承人之一,則於法律上並無利害相反之情事,在符合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父母本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由乙、A、B、C繼承,而丁非甲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未成年子女A、B、C之特有財產,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丁本得為A、B、C之利益處分渠等之特有財產,為遺產分割之行為,毋庸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如下: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例如其中一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或同意分受低於其應繼分額之財產,則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或可分受之財產數額即隨之增大。故父或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一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於超過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即屬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題示情形,丁僅得擔任未成年子女A、B、C中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另聲請法院為其餘二人未成年子女各自選任特別代理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翁○治為相對人陳○佳之母,因相對人陳○佳尚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緣相對人之祖父陳○華於民國104年1月5日歿,且相對人之父陳○庭早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故相對人對於陳○華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然聲請人

亦為另一代位繼承人之陳○澔(相對人之兄)之法定代理人……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陳○華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同時為相對人陳○佳及另一繼承人陳○澔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同時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潔、李○潔、李○瑄、李○綸之母,李○潔、李○潔、李○瑄、李○綸均為李○○葉之繼承人,於辦理李○○葉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李○潔、李○潔、李○瑄、李○綸4人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得同時代理李○潔、李○潔、李○瑄、李○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要旨:

又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均以其母即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惟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同時擔任2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遺產分割,以免利益衝突。

資料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為未成年人黃○卉、黃○瑋之法定代理人,黃○卉、黃○瑋均為黃○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黃○卉、黃○瑋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不得同時代理黃○卉、黃○瑋為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為未成年人黃○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要旨:

次查,關係人陳○橙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已於被繼承人陳○○珠遺產分割事宜中代理另一未成年子女陳○糖,若同時代理關係人陳○橙,則有違前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陳○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資料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

惟依上開事證,未成年人卓○賢、卓○鋒之祖父卓○助死亡,未成年人卓○賢、卓○鋒固基於代位繼承關係而為卓○助之繼承人。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卓○賢、卓○鋒之法定代理人,然非卓○助之繼承人,就未成年人卓○賢、卓○鋒辦理卓○助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時,於法律上並無利害相反或自己代理等情事,實無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資料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聲請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管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固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惟無民法第1101條關於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規定之適用,無須經法院許可始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資料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要旨:

惟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2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聲請人本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之,毋庸法院許可。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及研討結果:

法律問題: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名。適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一筆,乙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遂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父戊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法院此時應為如何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不予准許說。(理由略)

乙說:依聲請全部准許說。(理由略)

丙說:一部准許說。(理由略)

丁說:依職權全部准許說。

依乙說所述,乙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為非訟性質,又屬法院得依職權選任之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自應斟酌「禁止雙方代理」之明文,分別為丙、丁各選任一位適當之特別代理人,以達合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之聲請目的。

初步研討結果:採丁說。

審查意見:採丁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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