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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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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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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取得對債務人乙20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法院就乙對第三人丙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對丙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丙收受後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對丙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乙。問:甲之訴訟聲明,究竟係命丙向自己給付?或向乙給付而由甲代位受領?


    三、討論意見:

    甲說:直接給付說。

    (一)收取訴訟係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執行債權人除收取外,不得處分執行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之收取權。

    (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

    乙說:代位受領說。

    (一)收取訴訟係第三人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以自己名義,於裁判上行使他人之權利,屬於第三人法定擔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若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應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81年0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意旨參照)。

    (三)採此之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直接給付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直接給付說,但判決主文應配合收取命令,記載為第三人應向債務人給付,並由債權人收取。

    按收取訴訟係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得直接向第三人收取,於實體法上乃第三人向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縮短給付,於債權人收取後,同時發生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效力,故判決主文諭知為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若干,並由債權人收取,以顯示其係本於收取命令所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9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88年度上易第1574號)。因債權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收取,終局取得收取物之權利,並直接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效果,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判決主文應諭知「代為受領」之旨,債權人「代」債務人受領第三人給付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寄託關係,債權人係為債務人之利益占有第三人所為給付,尚不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效力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103年9月訂正版,第618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101年2月初版,第496頁),顯有不同。

    (二)多數採甲說(直接給付說)結論(採本說10票,乙說3票,丙說9票),理由如下:

    執行債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己給付。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19票,採審查意見48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資料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要旨:

    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

    資料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資料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5年4月2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386萬元本息,該收取命令迄未撤銷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系爭收取命令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似無交付執行法院另行分配之餘地。

    資料5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479頁註534:

    依收取命令,債權人得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給付。

    資料6

    許士宦,強制執行法,二版,106年9月,第248頁:

    收取訴訟之訴之聲明為X1請求Z給付100萬元予X1,此與代位訴訟不同。代位訴訟雖然在訴訟構造上亦由X1、Z分任原、被告,但其所行使之權利畢竟係Y對Z之權利,故其訴之聲明應為「請求給付100萬元予Y,並由X1代位受領」。而在收取訴訟中,構造上雖亦由X1、Z分任原、被告,惟X1已經取得收取權(未取得債權,Y仍為債權人),故與代位訴訟相同處在X1仍係行使Y對Z之權利,但不同處在X1有收取權,其訴之聲明應為「請求Z向X1給付100萬元」。

    資料7

    耿雲卿,實用強制執行法下冊,初版,88年7月,第952-953頁:

    此之訴訟,一般均認為係「給付之訴」的性質,故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依據與訴之聲明亦殊,即: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而發者,債權人應本於「受讓債務人之權利者」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該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以履行其義務。

    資料8

    莊柏林,最新強制執行法論,初版,86年4月,第252頁:

    債權人依收取或移轉命令向第三人起訴者,受訴法院應判令第三人之被告向債權人之原告給付,依支付轉給命令或交出

    命令起訴者,應判令向執行法院為給付。

    資料9

    (一)Legal progressive series民事執行第288頁 齋藤隆、飯塚宏編著(青林書院;2010年6月30日初版二刷)。

    (二)新民事執行法の解說第336頁 田中康久著(金融財政事情研究會;增補改訂版昭和55年11月4日第3刷)。

    (三)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民事執行法(第六版)第446頁 浦野雄幸編(日本評論社;2009年9月30日6版一刷)。

    (四)ハニデイコンメンタ-ル民事執行法第363頁 竹下守夫、上原敏夫、野村秀敏 著(判例タイムズ社;昭和60年3月20日第一刷)。

    資料10

    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02月27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

    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並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若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應駁回原告之訴。

    乙說: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既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債權人自得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其向自己為給付。

    審查意見:

    依所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所示,似應採甲說。(乙說第2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數字似宜改置於甲說之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甲說,尚無不合。

    資料11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本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此項收取命令後,如第三人(即上訴人)不承認債務人○○公司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公司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

    資料1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要旨:

    綜上所述,系爭收取命令已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解約金88萬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收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1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

    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對丙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同法第829條)。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其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各共有人就其分配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在未經登記前,亦同。

    (二)題設情形,甲起訴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乙、丙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乙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乙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亦不致因不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利益之情。是甲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題設情形,甲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基於物權關係,乙、丙因分割判決取得之應有部分,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經甲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自應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補充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原告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本案請求時,始得聲請法院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本件題設甲代位乙訴請分割共有物,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及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雖符合上開規定所稱「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惟乙、丙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既非無權處分,尚無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

    (三)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本件甲代位訴訟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既為乙、丙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乙、丙各就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乙或丙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丙讓與其公同共有權予乙,或第三人自乙、丙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時系爭不動產已非公同共有,無從判決予以分割,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三)倒數第5行以下「設丙讓與其公同共有權予乙……登記之必要。」修改為「設丙讓與其公同共有權予乙,或第三人自乙、丙受讓或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均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又於該公同共有不動產於設定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用益物權(如地上權、役權)予第三人之情形,乙、丙二人無法各自將其潛在之應繼分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予第三人。另乙、丙共同將該公同共有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予第三人時,因擔保物權係存在於該公同共有不動產全部(民法第868條參照),而用益物權人亦得使用收益該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設定部分(民法第857條),上開物權均不因甲所提代位分割訴訟判決結果為乙、丙分別共有該不動產,或由乙、丙分別取得該不動產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而受影響,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發生,尚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819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資料2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

    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資料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9號裁定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事件判決確定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

    資料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3號、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要旨: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提起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之判決無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裁定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同法第829條)。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而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由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遺產在未經分割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至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其分配所得不動產部分,在未經登記前,亦不得自由處分之。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已於106年2月21日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請該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有民事代位訴請分割共有物狀在卷可佐,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以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釋明已完足,無庸提供擔保,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尚無不合。

    資料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9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茲以聲請人既係本於代位權為行使,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者林○勇與相對人間之權利關係定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及被告公司現分別為A地、B地之所有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部分)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案)。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前就所有之A地,已於104年6月24日與B地之前所有人乙於前案(下稱系爭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乙就A地之系爭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和解)。惟乙早於系爭前案繫屬後之104年5月20日即已將B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前案中參加或承當訴訟。則被告公司可否於系爭本案中主張其受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公司雖因受讓而取得B地所有權,且未經通知參加訴訟或者承當訴訟,倘其B地因屬袋地仍有通行需要時,應該對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之A地仍可主張繼受通行效力。因為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相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適用,即和解筆錄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且民法之袋地通行權訴訟,其法律上性質是認通行權是土地所有權之擴張,性質上屬於具物權效力之和解內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對於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人,依據判例意旨也是特定繼受人,自得主張原和解筆錄所確認存在之袋地通行權限。

    乙說:否定說。

    (一)和解與判決本質上仍有不同,雖然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與判決確定有相同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然判決是因法院已綜合當事人之辯論、攻防,進而為證據之調查、取捨與心證之判斷,因此縱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繼受人,原已進行之程序應不受影響,判決之法律效力亦應對繼受人發生效力,如此才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及重複,進而確保民事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二)同法第377條至第380條之1之民事訴訟法和解章節,另設有通知第三人到庭參加和解及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擬定和解方案等相關規定可知,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法院之勸諭下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訴訟法上契約。而當事人願意和解條件原因甚多,諸如評估訴訟之勝敗、減省時間勞力之耗費,抑或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親誼等特殊關係,此即為「判決」與「訴訟上和解」本質上之差異。

    (三)再者,第三人受移轉後,原當事人之處分權已喪失,而喪失處分權之人卻代替有處分權人成立和解,且和解效力並及於該受讓人,與實體法上之權限歸屬無法一致,對受讓人之保護欠妥適,故應認效力不及於受讓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之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餘引用原(一)。

    (二)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具物權性質之通行權,依上(一)之見解,系爭和解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後自乙受讓B地之特定繼受人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自得於系爭本案中抗辯其受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8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5年9月修訂版)中冊第1050頁、第1164至1170頁。

    資料2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資料3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資料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足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既判力本及於同法第254條第1項之當事人及特定繼承人。

    資料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

    資料6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效力不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即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發票人甲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相對人乙,用以給付其向乙購買貨物之貨款,惟嗣後甲因認貨物具有瑕疵,欲提起本案訴訟,故先向法院提起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此時應如何裁定擔保金額始為妥適?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票面金額裁定擔保金。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即時利用或不能提示系爭票據可能所受之損害,該損害即可能為完全無法兌現系爭票據票面金額之損害,故應以票面金額核定假處分之擔保金為適當。

    乙說:依票面金額估算本案訴訟辦案期間因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裁定擔保金。

    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輒因借款人之償債信用、經濟能力、有無常與金融機構往來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致有高低不同之借貸利率,且常因國際間金融局勢變化或國家當時金融匯率政策影響致利率有所波動;而民法第203條已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且不受金融市場利率波動之影響,究之應較為客觀妥適。故請求禁止相對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取得票款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款項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無法即時取得該票款可能遭受損害金額應以票面金額為基準估算訴訟辦案期間依法定利率可能損失之利息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丙說:票面金額附加利息裁定擔保金。

    聲請人聲請對票據假處分,倘俟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全部敗訴,屆時若聲請人喪失支付能力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其損害應為票據金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總額,故應以上開金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始為適當。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丙說之結論(採本說12票,採甲說7票)。

    理由如下:

    (一)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甲聲請禁止相對人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乙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甲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乙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甲之擔保金額為適當。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2行「以代釋明之不足」等字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26、531、533條,民法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宜蘭地院認該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並斟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命相對人以票面金額供擔保,核無不合。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則其所受可能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輒因借款人之償債信用、經濟能力、有無常與該金融機構往來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致有高低不同之借貸利率,且常會因國際間金融局勢變化或國家當時金融匯率政策影響致利率有所波動;而民法第203條已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且不受金融市場利率波動之影響,究之應較為客觀妥適,本院認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未即時受償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假處分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依其本票所載金額總計為478,170,819元,若將來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確定期間約需4年4月;據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予以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此期間內無法利用系爭二紙本票所載總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103,603,677元〔計算式:478,170,819×0.05×(4+4/12)=103,603,6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抗告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均或有變動,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以103,700,000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並合理。原裁定以系爭二紙本票所載總金額核定本件假處分應提供擔保金為478,170,819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亦未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是否妥當。查本件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為23張,每月到期1張、每張10萬元,惟已給付其中2張即20萬元,尚未提示部分之本票金額為210萬,抗告人已具狀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撤回,此有附卷變更請求事項狀為憑(見本院第9頁)。審酌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可立即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因本件假處分,就如附表所示之21紙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金額逾150萬元事件,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辦案期限三審共計4年4個月,屆時抗告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264萬6,000元【計算式:210萬元(本金)+210萬元×6%(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28條第2項)×(4+1/3)=264萬6,000元】。故酌定抗告人提供264萬6,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本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為其他處分。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部分,有不受理之事由,僅因與他部(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可補正)。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不可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或不受理,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考量決定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已行使其程序選擇權,理應自負後果。原告欲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利益,自須承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事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恐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風險,並無不妥。至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早有定論。若採取甲說,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之情形,就幾乎不會發生。若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原告再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即可,對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保障,並未欠周。

    (三)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其情形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倘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等語,亦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以「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為停止條件,預告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聲請;並不是在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才提出聲請。可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是移送於民事庭前即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刑事庭誤未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方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使其移送於民事庭之訴為合法,兼顧個案妥適。本題旨則是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逕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情形,甲說未詳予區辨,貿然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為其擴張解釋之依據,亦有不當。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違背闡明之義務)。

    此涉及原告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若未向原告為適當之闡明,令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或就此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等,即屬未盡必要之曉諭,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不可補正)。

    (一)如問題(一)採否定說,亦即原告不可補正,則民事法院自無曉諭原告補正之理,當然不違背闡明之義務,自無違背法令。

    (二)縱問題(一)採肯定說,亦即原告可補正,惟闡明權責,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除此之外,恣意闡明者,恐違背公平法院之原則,而曉諭原告行使該權利(即促使其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而為該項聲請之補正,假設問題(一)採肯定說,方有此權利),顯不符合上開規定。再者,針對問題(一)採肯定說者,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近之創見,尚非眾所週知,況有違法之疑慮,爭議頗大,強求受移送之民事庭知悉並教導原告行使該法無明文之權利(假設有此權利),亦顯不合理。故即使認為原告可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而為聲請之補正,亦應由其收受駁回其訴之裁定送達前,自行補正,不容隨意指摘受移送之民事庭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乙說。

    理由(二)修正如下: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經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題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未經原告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依上之說明,該不合法既無從補正,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理由(三)修正如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之具體事實,乃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已陳明倘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與本件題示情形尚有不同。

    問題(二):採乙說。刪除理由(二)。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2人,採甲說26票,採審查意見34票)。

    問題(二):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二)末句「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修改為「有無違背命補正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二)問題(二)甲說修正如下:

    甲說:肯定說(違背命補正之義務)。

    此涉及原告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受移送之民事庭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未定期命補正而逕予裁定駁回,即屬違背法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2人,採甲說31票,採審查意見3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徵之甲○○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罪,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認定,而○○公司是否為前揭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未經刑事判決而予以認定,則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無疑,惟此尚涉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闡明抗告人雖不得因原審○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抗告人究否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以維權益。詎原審於○年○月○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向抗告人闡明:「刑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的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以就此部分,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不合法的,只剩下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在有罪判決的範圍內,但……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的被告行為,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並未向抗告人為適當之闡明,令抗告人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或就此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等,顯見原審就此未盡必要之曉諭,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資料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要旨:

    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參看本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倘宜蘭地院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見宜蘭地院重附民字影印卷40頁),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宜蘭地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宜蘭地院民事庭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4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或不受理,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資料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資料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要旨:

    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資料6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資料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且其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其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再抗告人之訴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亦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背。

    資料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

    刑事判決相對人就有關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佯以律師身分對外招攬訴訟業務,於103年7月20日向抗告人收取訴訟委任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與抗告人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萬元費用(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固未認定「抗告人與鍾予綺間之借款債務,因聽信相對人提出之錯誤法律意見而交付本票並敗訴受有66萬元損失」,然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原法院應向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並於抗告人補繳此部分裁判費後,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此部分之訴。原法院就此部分未闡明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未即時審查本訴訴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包括過失傷害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費用,則依上說明,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向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於補繳訴訟費用後續行本訴,並於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後,由原法院民事庭續行審理。惟原法院未闡明命抗告人敘明或補繳訴訟費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提起本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資料11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資料12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資料1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為不合法,但既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院民事庭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本件相對人陳稱:伊已向法院明確表明對再抗告人之請求事實,縱法院認伊不得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定期命繳納訴訟費用,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等語(見原法院卷29頁),即已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依上說明,臺北地院民事庭於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未先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提存所僅得撤銷准予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3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應以該條第1項之共有人為提存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提存人甲於提存前死亡,其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提存所准予甲提存部分,固非適法。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已故提存人甲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提存人乙、丙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是提存所僅得撤銷准予甲提存部分之處分部分,不得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

    乙說:提存所應撤銷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

    (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份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揆其立法旨意乃共有人對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同條第1項所為處分之結果,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受剝奪,其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應如數給付之;而所稱「連帶清償責任」者,指第1項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對他共有人皆負全額給付之責任,並不以其所分得之數額為限,其目的係為兼顧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權益之保護,使得被處分人之合法權益不致遭到損害(資料1)。提存人甲於提存前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能力既已終了。於提存時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提存人甲、乙、丙所為之提存,固僅提存人甲部分之提存不合法。惟該三人對他共有人丁就應付之價金既皆負全額給付責任,並以之提存,是該提存之標的,就提存人甲、乙、丙等三人而言,其給付性質上自屬不可分;且於提存之共有人為數人之情形,提存所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仍屬單一處分,並不得予以割裂。於此情形,提存所自應撤銷原准予提存之全部處分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甲之繼承人及乙、丙取回提存物。

    (二)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本法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1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僅係因應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明定共有人辦理提存時,不論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全體或部分為提存人,對他共有人而言均可達對價清償之目的。與本件已由處分之共有人甲、乙、丙全體共同辦理提存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因上開要點規定逕謂提存所僅須撤銷准予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初步研討結果:提存所採甲說。

    民事庭庭務會議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甲說17票,乙說6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實到72人,採甲說58票,採乙說4票)。


    六、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273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提存法第1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要旨: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3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適法。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92位提存人即抗告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

    資料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要旨:

    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本院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合法。惟查,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92位提存人即本件異議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

    資料3

    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19版,第147、148頁;溫豐文著,土地法,2001年4月修訂版,第118頁;法務部92年10月7日法律決字第0920039399號函: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本項規定係為兼顧未參與處分之他共有人權益之保護,使得被處分人之合法權益不致遭到損害(參照: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6年9月24版,第146頁;高欽明編著,共有土地處分實務與技巧-土地法第34條之1,86年11月初版,第44頁)。本件土地之處分係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共有人間約定其租金每個月21日以提存法院方式給付(詳參來函所附苗栗縣政府92年8月19日函說明二),他共有人之權益既已獲得保障,則土地登記機關據受理權利變更登記,似無不可。準此,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要旨:

    原提存人陳○○業於本件聲請提存前死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已死亡之陳○○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無得委任他人為之,縱其生前委任,依上所述,其委任關係亦歸消滅,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提存人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資料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要旨:

    原提存人張○○業於本件聲請提存前死亡,……,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已死亡之張○○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無得委任他人為之,縱其生前委任,依上所述,其委任關係亦歸消滅,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提存人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資料6

    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月11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1575號函:

    提存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能力既已終了,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適格提存人,提存所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通知原提存人之繼承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條文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甲於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向法院聲請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裁判時已為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則法院應依據舊法或新法為裁判?


    三、討論意見:

    甲說:舊法說。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要件之規定,洵屬實體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至第175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規定有別,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法院應適用舊法。

    乙說:新法說。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持有一定期間之相當股份比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雖規定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實體法,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其規定性質僅就符合一定要件即得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具有程序事項性質,即便該規定有所修正,亦無從認係屬實體事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既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法院應適用新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修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題示情形,甲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乙公司之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為裁判。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要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

    資料2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資料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資料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要旨:

    按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自明。

    資料5

    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第2項未修正。

    三、第3項修正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 110-01-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因甲乙相處不睦,甲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裁定由甲任丙之親權人及乙應按月分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息。若法院審酌甲乙之經濟能力及丙之受扶養需求後,認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命乙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時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就甲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乙說:否定說。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文,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並明定法院得為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即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裁判事件,法院被要求就扶養之程度、方法有裁量之權,排除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亦即求為命給付金額之聲明對法院不具拘束力,此由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縱聲請人未併請求分擔扶養費,法院仍可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給付扶養費可證。準此,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原則上無所謂勝、敗可言,縱法院未於裁判主文就超過數額之請求諭知駁回,當事人仍得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對於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自無需就當事人聲明爲全部或一部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親權酌定事件,需求藉由法院裁判為關係人形成未來生活之準則者,關於規則之形成,法院具有裁量之形成自由,而可爲權宜性、創設性、展望性之裁判,並能視必要而為適當調整(撤銷、變更)。其雖仍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表明請求之金額、期間或給付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但此係爲使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及便利法院整理爭點,不影響法院得依職權(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聲請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肯定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得逕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待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為請求時,法院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要旨:

    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資料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係就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而言,與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無理由而廢棄、變更或維持原裁定,係屬二事。原法院既認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額與所定之扶養費金額不當,自為裁定以代之,竟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即非無可議。

    資料3

    劉明生,扶養費請求金額之聲明拘束性,月旦法學教室第175期,106年5月:

    就我國現行法解釋論而言,在聲請人未提出請求扶養費聲請之情形,法院固可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給付扶養費,此種情形為職權事件,而於此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與第101條之強調聲明拘束性與程序參與者處分權之規定則產生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但在聲請人已主動聲請請求扶養費並就此已表明具體金額之情形,宜認法院不得再依第107條第1項依職權命給付扶養費,而宜認為為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可迅速獲得實現(無須再幫未成年子女選任監護人來主張),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可幫未成年子女主張扶養費,構成程序擔當(參德國民法第1629條第3項)。上開情形有類推適用第99條之必要性,此時應尊重聲請人之處分權限,仍有聲明拘束性之適用,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就超越聲請人聲明之金額,法院可闡明告知聲請人。因扶養費請求之數額較難估計,一般而言,聲請人會回應法院之闡明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但聲請人不基此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法院則不得逾越其請求之金額裁判。

    資料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要旨:

    法院於判決夫妻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明定。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於酌定該費用負擔時,即為「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資料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要旨:

    親屬間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相對人吳○霆、吳○芝在第一審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

    關於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禔、張○甯、張○介扶養費部分,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予以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

    法院於判決夫妻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明定。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於酌定該費用負擔時,即為「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酌定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雖未採兩造之主張,並非此部分請求為一部無理由,附此敘明。

    資料8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6、167期,105年8、9月: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雖涉及財產上利益,但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公益性,非屬關係人(父母)間得完全自由處分之事項。因此,不適用立基於當事人就系爭標的有處分權限之處分權主義。爲保護未成年子女,於認有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開始審理親權事件而包含扶養費給付,排除處分權主義第一層面之適用。再者,不同於德國法,我國法明定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法院得依子女之利益酌定其內容及方法(民法I055IV),並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家事法107I)。因此,法院於酌定親權時,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之並定其金額或給付之方法,即使關係人未爲扶養費之聲明,但法院仍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之,而不受關係人之聲明所拘束,排除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聲明之特定要求及其拘束性。換言之,關係人得聲明特定金額、最低額,亦得聲明法院所認爲「適當」之金額。其雖仍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表明請求之金額、期間或給付方法(家事法107Ⅲ準用99),但此係爲使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及便利法院整理爭點,聲請人經法院闡明補充其金額而不補充,如該金額過低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於已能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前提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公益性,法院得依職權(民法1055、家事法107)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關係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

    資料9

    邱聯恭,子女扶養費附帶請求事件所需求之審理程序構成,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七),2010年,第313、317-318頁:

    基於子女扶養費支付請求權而向訴訟法院或非訟事件法院求爲裁判之聲明時,得表明求爲裁判令父(或母)應支付子女若干元、最少若干元(最低額)或法院所認適當金額(緩和或排除適用處分權主義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88條所認訴訟法理)。此項聲明對法院不當然具拘束力;在得聲明該類不確定金額之範圍內,是否於裁判主文就扶養請求之一部不准許爲駁回,已非要事。

     

    [ 110-01-1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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