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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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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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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行名義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若法院除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執行法院得否依法審查該當事人不適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所謂無執行名義者,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審查,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或判決而實際上卻未確定者,惟尚不以此為限,亦即凡涉及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影響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開啟,且與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判斷無關,又未違背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之立法體例者,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97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民國82年02月20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由此實務見解之意旨闡釋可知,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併此指明。

    (三)是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者,本於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倘作成判決之法院誤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該當事人不適格之實體判決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固得依法審查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並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雖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惟其既已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致判決無效之情形有異,故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該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是以,債權人持此有效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對於該判決中不能執行之「非共有人之人」部分,執行法院就該部分不得執行,惟就其餘部分仍不得認其不得執行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退步言之,縱認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有多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之違法,然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0票、乙說8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3行〔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判決時〕修正為〔另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並對其作成分配價金之實體判決時〕。

    (二)增列丙說: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既將該「非共有人之人」亦列為當事人,對其作成分配價金之實體判決,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依該判決主文執行,不得審查該確定判決當事人適格與否。至當事人間如就共有權存否發生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三)多數採甲說(實到78人,採甲說42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1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但實際上判決尚未確定者,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仍得聲明異議。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應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得就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例如送達是否合法,已否確定等,加以審查,解釋上應僅就未經實質審理而不具既判力之裁判、支付命令等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114號判例可參),否則,執行法院動輒以送達並未合法,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為由,而阻卻業經實質審理之執行名義之效力,無異顛覆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體例,而有由執行程序決定業經實質審理之判決得否發生效力之奇怪現象。至於裁判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係屬法院之職權,為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效力之唯一公文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固得為形式上審查,然不得逕行推翻判決之實質既判力與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資料4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資料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資料6

    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2年02月20日)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

    按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而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故原告起訴時,必須原告及被告確實存在,如有一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因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致誤認本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存在,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其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應認無任何效力。蓋既無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其裁判確定私權所生利益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如仍認其為有效,實毫無實質上之意義。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題示共有人丁以他共有人甲、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而甲於起訴前早已死亡,受訴法院未依職權查明,仍對該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准許分割之實體上判決,已有未合。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題示之共有人丁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甲為共同被告,猶如未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同。從而法院准許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自無若何效力可言。債權人丁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分得之土地。原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資料7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要旨:

    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

    資料8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此與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所闡述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係屬二事。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審判中羈押或第31條之1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無準用。

    (一)民事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之管收,係在執行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私法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於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之管收事由時,所進行之程序,其目的乃在促使義務人、債務人提出金錢履行義務或債務;與刑事審判中或偵查中被告,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僅係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有別。而刑事訴訟制度因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鑑於刑事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於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刑事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故設有強制辯護、義務辯護制度。至民事、行政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義務人對於自己何以未能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債務,暨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之變動等,最為瞭解,於此情形,難謂其處於與刑事被告相若之弱勢地位,故刑事被告之羈押與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義務人管收,性質及進行之程序、啟動事由均有不同。

    (二)再者,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惟法院受理管收聲請後,必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及第22條第5項但書、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規定,訊問債務人、義務人,使債務人、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債務人、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此程序保障規定已足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參以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強制律師代理債務人、義務人,另與人身自由限制相關之提審法亦無類此規定。故管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審判中羈押或第31條之1偵查中羈押,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規定之必要。

    乙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偵查中羈押,指定律師協助規定。

    (一)於106年4月26日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包括上開增訂條文在內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

    (一)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三)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債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或私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債務人、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執行債務人、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債務人、義務人於行政及民事強制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債務人、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強制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債務人、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債務人、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

    (四)準此,法院除應於管收訊問前,賦與債務人、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債務人或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或為其選任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至法院依聲請人聲請管收時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倘認該聲請不符管收之程序或要件時,得不待律師到場,於訊問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待言。

    丙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僅就該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人,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必要。

    (一)原則上同乙說理由,認為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為被告指定律師協助之規定。

    (二)另併有準用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規定,此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足見公設辯護人亦兼為保障無資力之人而指定;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之意旨,益見公設辯護人非僅為刑事被告而設。是執行法院於受理管收事件時,亦得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三)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於執行法院訊問債務人、義務人前亦有準用。是僅債務人、義務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因相對處於經濟、法律之弱勢地位,為保障其等之聽審權,乃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為其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必要。至其他非經濟、法律上弱勢之債務人、義務人,於依上開程序告知其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後,由其自己決定是否負擔費用自行選任即可,無再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必要。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對於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下依序稱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債務人、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債務人、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管收債務人、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另依上開解釋之理由書,管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目的在使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如其等委任、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核與偵查、審判中被告,除自行選任辯護人外,無庸負擔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等費用,亦有不同。況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及法院指定律師得辦理之事務亦未包括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且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故為賦予債務人、義務人尋求律師協助參與管收程序之機會、兼顧其等意願,考量管收與羈押之本質差異,以及執行之效果,應認法院於審理管收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之結果,係在進行管收訊問前,先行告知債務人、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於訊問時,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如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如下:

    審查意見倒數第8行至句末「於訊問時,……協助之必要。」修正為「如經債務人、義務人表示有意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訊問時,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表示願意給付選任律師之費用時,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協助,並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代理人費用。如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

    (一)於106年4月26日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包括上開增訂條文在內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原法院以該規定施行在後而認無須準用,已有未當。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三)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

    (四)準此,法院除應於管收訊問前,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或為其選任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至法院依聲請人聲請管收時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倘認該聲請不符管收之程序或要件時,得不待律師到場,於訊問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待言。

    資料2

    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文: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乙起訴,經法院判決債務人乙應出讓其所有之A、B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A房地、B房地)確定。因債務人乙未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自行出讓,債權人甲另取得許可拍賣之裁定後,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A房地、B房地。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A房地、B房地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從而,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A房地、B房地,執行標的為拍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其執行標的價額自應按聲請強制執行時A房地、B房地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

    乙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上開請求權,係在於維持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目的,並非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管理委員會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務人乙應出讓之不動產數量多寡,乃其所負義務之範圍,債權人甲雖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債務人乙之A房地、B房地,惟因其所受之利益均屬相同,自無需重複計算。

    (四)從而,債權人甲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之A房地、B房地,其就該執行標的所受之利益,應為債務人乙出讓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後,社區管理即得回復正常之秩序,故參照前揭規定,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丙說:應核定為330萬元。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利益固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然債權人甲既係訴請債務人乙出讓其所有之A房地、B房地,且其聲請執行之標的亦為拍賣A房地及B房地,自係請求執行數項標的,參諸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執行標的價額,故應核定執行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權人取得許可拍賣相對人所有之A房地、B房地之裁定,此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之紛爭。又債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務人為上開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因無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且其聲請拍賣A房地、B房地,係請求執行數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其執行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句後加上「但依此計算之執行標的價額,不應超過房地交易之價格,兩者以低者核定之。」等文字。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乙說4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58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出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權,係在於維持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目的,並非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資料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路0之0號00樓住戶張○○、徐○○及0之0號0樓享○有限公司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路0之0號00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及0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限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自○路0之0號00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決議均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係強制遷離、頂樓使用權之決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涉訟。原法院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命其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

    資料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要旨:

    查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起訴請求,係為達成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之目的,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該起訴聲明(一)、(二)中各關於請求遷離及出讓房地所有權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只擇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法院定前開聲明(一)、(二)二項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價額為33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同法第471條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是執行法院應准其所請。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各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參照)。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僅針對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有明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參照)。惟針對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少年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是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得由少年法庭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規定,則付之闕如,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宜創設非法定之執行名義。

    (二)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即可知之。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既僅明文限於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追徵之裁判應不得為執行名義。

    (三)另追徵價額之裁判,本質係剝奪其財產權,與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等情無涉,自不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許其為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少年保護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第50條至第52條以及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等規定,由少年法院(庭)指揮執行沒收物之處理事宜,而為適法之指揮執行機關。又依法務部就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說明「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見犯罪所得之追徵為沒收之手段、方法。因此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28條、第29條、第41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於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異,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要旨:

    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法律上設有得請法院追繳之規定,徵收機關確定所欠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同條第6款之執行名義,法院固應予以強制執行。若法律上並未設有此項規定者,既無執行名義,法院自不得為之強制執行。

    資料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要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者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等規定,分別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總則第五章「文書」及第九章「被告之訊問」內,均不在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列。此外,少年事件處理法並無少年法院(庭)法官於少年為調查訊問時,應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規定。是以少年保護事件之法官於訊問少年時,縱使未予錄音或錄影,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法院依上開規定,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所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利息之債,應與債權之原本即執行費用同其命運,此觀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一同受擔保等規定自明(民法第295條第2項、第740條、第861條、第887條參照)。

    (三)綜上所述,債權人除執行費用外,另就其利息部分,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乙說:否定說。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時,雖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該利息僅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增訂,應無因此賦予利息優先受償權利之意。況利息部分既非屬執行程序中必要支出之費用,亦非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三)綜上所述,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中所列載之利息,應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僅得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受償。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為「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所謂「前項費用」,則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足見立法明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者,僅限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就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向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法院於裁定主文中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既非債權人已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59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債務人乙所有之部分建物,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確定,嗣以本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土地及殘餘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惟本件不動產送鑑價結果,執行法院認為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用(含預估土地增值稅),顯無拍賣實益,乃通知債權人甲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所定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惟債權人甲聲明異議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因原法院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執行費用,而得向執行債務人求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於本件自應屬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定「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而聲請拍賣者」,得排除同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既已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本件裁定所載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復係債權人甲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認之執行費用,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於本件自有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定「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而聲請拍賣者」,得排除同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於85年10月9日之修正理由指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本項規定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且得求償於債務人之費用」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列為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項目,亦非屬列舉規定,必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始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應以就該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者為限,始得就該財產先受清償。亦即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題示情形,甲於行為不行為(拆屋)、不動產返還請求(還地)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並非以金錢債權為執行名義,而對土地及殘餘建物聲請拍賣所支出,且非在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自不得於拍賣土地及殘餘建物(即本件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拍賣無實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不得續行執行程序。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末句「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修正為「執行法院後續應如何處理?」

    (二)審查意見理由第7、8行「亦即應限於……之執行費用。」及第12行「且非在……之執行費用」等字刪除;倒數第2行以下「仍有強制執行法……續行執行程序」修正為「當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續行執行本件不動產,甲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其異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

    (三)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80條之1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

    債權人因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繳納之執行費,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8號提案結論:

    執行費應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執行費優先受償,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亦應優先受償。

    資料3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資料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

    資料5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於查封後始為第三人無權占有,嗣經依法拍賣,拍賣價金並已分配完畢,買受人具狀請求點交不動產時,始發現上情,此後因執行點交程序所衍生之費用,是否列入執行費而予優先受償?

    研討結論:

    查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而言。該費用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強制執行法乃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財產優先受償。本題所設之情形,其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並非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得列入執行費用,而予優先受償。

    資料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

    按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資料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資料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2項所謂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應指執行債權人因本案執行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得於本案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言,故債權人就同一執行債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包括歷次執行無效果之執行費),得於本案執行中先受清償;利用其他債權人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者(如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屬同種類或得併存,執行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又屬相同時,該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得於所併案、所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先受清償。

    資料9

    蔣昀真,論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執行費優先受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評釋結論(軍法專刊,第58卷,第5期,第110至119頁):

    就「立法理由之考察」、「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誠信原則之適用」觀點,認具體適用上仍應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執行費,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就執行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先受清償。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甲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今持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50萬元。本件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列乙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乙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別無其他遺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查封後,債務人乙依照判決主文以現金供擔保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啟封後,債務人乙遂將A地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待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因A地已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即向執行法院改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50萬元。試問:執行法院得否扣押系爭擔保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新法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亦即,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 繼承人無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二)本題示債務人乙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以50萬元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債權人提供擔保,系爭擔保金並非遺產範圍,A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始得認為係遺產範圍,故系爭擔保金既非遺產範圍,債權人自不得逕對其請求強制執行。至於債務人乙處分A地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163條情形,須透過家事法院實體認定,使債權人另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乙之固有財產。

    (三)題意所示乙雖於提供擔保後將A地賣予善意第三人,然此應為該宣告假執行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對於因乙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結果,對系爭擔保金取得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是乙將A地變賣導致債權人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將來應由債權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始得就系爭擔保金求償,執行法院尚不得逕憑該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即扣押系爭擔保金。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本題債權人原本就遺產A地聲請查封,經債務人乙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得以處分A地,嗣後債權人之債權經判決勝訴確定,如認為債權人不得執行系爭擔保金而滿足債權,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故依照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為乙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而可對於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

    雖對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多採「物的有限責任」,惟於遺產經處分之場合,因多屬變價為金錢或類似之物而易有混同之情形,本題如須債權人舉證系爭擔保金係變賣遺產所得或係繼承人固有,實屬不易。此時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宜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例外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准許債權人在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即不另區分固有財產)。如繼承人抗辯遺產之價值數額、變賣所得已不存在等與債權人間有爭議時,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綜上,乙變賣A地所得之價金,與免為假執行之50萬元擔保金,均屬金錢可替代之物,故於A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範圍內,應准由債權人聲請扣押。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酌)。依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已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乙轉賣A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而乙所有之系爭擔保金與A地買賣價金均因金錢屬可代替性而混同,故執行法院得對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A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8行以下至末句「依題示情形……實施扣押。」修正為「依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雖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惟乙變賣A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混合,故依前開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在該變賣所得財產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擔保金為繼承人乙所提供,屬其固有財產,從而執行法院即得對繼承人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A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甲說5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1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第2項、第11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甲持有丙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丙於104年3月31日死亡,甲持該本票向丙之繼承人乙為付款之提示遭拒後,乃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給付甲150萬元,經法院認有理由,判決主文為:「被告(指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指甲)15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甲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另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乙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所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就丙積欠甲之系爭本票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訴請乙應給付150萬元(下稱後案),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指乙)應給付原告(指甲)150萬元,則:

    問題(一):後案之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問題(二):若甲於提起後案前,未依民法第1163條向家事法院(或家事庭,下稱家事法院)聲請裁定,民事法院得否逕行審查乙有無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情事?

    問題(三):甲於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可否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家事法院諭知乙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固有財產?

    研討結果:本題保留。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於民國100年間死亡,留有土地一筆,其繼承人乙繼承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01年間將該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甲之債權人丙現提出甲之遺產清冊(財產僅載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異動索引,聲請對乙之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該存款為乙處分土地之變價所得,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民法第1148條規定內容可知,第1項為概括繼承之原則,第2項為有限責任之規定,由此第2項規定而形成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繼承制度。依此規定,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其對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得對繼承人請求償還全部之債務,但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人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參照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4年10月六版第148頁、第149頁)。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故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本得為形式調查。本件若依債權人丙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及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形式調查結果,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若認系爭土地(即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確已存入乙之存款帳戶,雖與乙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仍應准許丙就乙之存款帳戶於遺產變賣價額內為強制執行,如乙主張該價額內之存款並非遺產之替代物,而係乙之固有財產,則應由乙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採此見解13票、採甲說3票、採乙說5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61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13票,採審查意見28票。)。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主債務人甲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為普通保證人向債權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債務人甲、保證人乙均未清償借款,債權人丙僅先對甲起訴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嗣丙另向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乙核發給付10萬元未附條件之支付命令並經准許,今丙持前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丙之請求查封乙之財產後,乙以行使先訴抗辯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逕駁回乙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今執行法院審查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對乙有效成立,且未附有條件,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執行,乙主張先訴抗辯權為由之聲明異議,其主張係實體法上之抗辯權,非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法定應遵守之程式,先訴抗辯權之有無係實體問題,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乙之主張執行法院毋庸審酌,應逕予駁回乙之聲明異議。

    乙說:執行法院仍應為職權調查。

    乙之保證債務補充性是否發生,乃對乙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准予發動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債權人丙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丙曾對主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並表明與對乙之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於審查丙提出之兩份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債權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相同後,應可認乙之保證債權補充性已發生,自得准許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駁回乙之聲明異議。反之,若執行法院經調查後,認丙尚未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乙之保證債務補充性即尚未發生,則乙之異議有理由,執行法院應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執行名義內容有保證人應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為給付之記載,則該附有條件執行名義,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如不為調查,保證人聲明異議自有理由。今本件執行名義未附有條件,主債務人甲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非本件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乙雖行使先訴抗辯權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駁回乙之異議。惟本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保證人乙主張先訴抗辯權,屬妨礙債權人丙請求之事由,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求救濟。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45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資料2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資料3
    會議次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76則
    會議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法律問題:
    新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公布,其中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之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如未來銀行執行違反上開規定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甲說:銀行法第12條之1後段規定,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定程式之事項,如銀行聲請執行違反該規定,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乙說:銀行法第12條之1後段規定,屬實體請求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法定應遵守之程式,若銀行聲請執行違反該規定,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研討結論:採乙說。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
    法律問題:
    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甲向乙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同年7月1日償還,丙為連帶保證人;甲屆期無力還款,乙遂向法院對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乙並未對甲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日確定。迨88年4月21日民法債篇暨施行法修正公布後,乙於同年6月6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丙財產強制執行,丙援引新法聲明異議,法院應否准許乙之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745條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原非強制規定;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債篇第739條之1方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3條固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乙於上述法規修正公布前,即對連帶保證人丙取得執行名義,況且先訴抗辯權是否存在一事,屬於實體問題,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故法院仍應依法對連帶保證人財產強制執行。但丙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請求法院停止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上述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篇規定,係強行法規,且經施行法賦予溯及效力。執行債權人應釋明對主債務人甲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例如:提出債權憑證),否則其強制執行要件即有所欠缺,執行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執行。如果認為執行法院不得審查此一要件,上述債篇暨施行法之強制規定將成為具文。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依民法債權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故本題尚無修正新法適用之問題。
    (二)建議保留。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要旨:
    先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主債務人之財產如確實不足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縱使如上訴人主張原執行程序有瑕疵,亦僅係已經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救濟之,與已成立之執行名義無關。況按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或是否可採,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料為判斷,非謂被上訴人不能以新發生之事由對抗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之A地及其上之B屋(電梯豪宅),則:

    問題(一):執行法院就該電梯之性質應如何認定?就該B屋之查封效力是否及於該電梯?

    問題(二):是否須就該電梯另為鑑價?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電梯與B屋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查封效力所及。

    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以動產附加於建築物而成為一體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而構成建築物部分,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附加物。又該抵押物倘已供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之支配範圍與所有權同,自亦隨之擴張而及於附加物。

    從而,B屋中之電梯,倘明顯可見原先設計時即有預留位置,且通達於各樓層,建築完成後,電梯復為輔助各樓層通行之用,實已附合於B屋上,成為B屋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電梯與B屋成為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予拆除,不僅將使電梯毀損,亦可能影響B屋之結構安全,故應認該電梯應由B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僅就B屋進行查封,其效力即及於電梯。

    乙說:電梯為B屋之從物,為查封效力所及。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惟主物處分時,處分之效力及於從物。

    目前獨棟透天含有電梯之別墅,電梯雖安裝於屋內之固定處,且通達於各層樓,然電梯拆卸後仍可單獨使用,顯見電梯乃獨立之物,尚非B屋之成分。電梯裝設於B屋內,僅係便利屋內各樓層之通行,有輔助房屋之效用,且與房屋恆常具有功能上之連結,在電梯與B屋同屬一人之情況下,可認電梯與B屋二者,為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職是,就B屋進行查封,則查封效力及於從物電梯,電梯毋庸另行查封。

    況如將電梯解釋為不受建物處分效力所及,則在實務上將發生債務人將A地B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效力無法及於電梯,則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將僅能拍賣土地及房屋而不得拍賣電梯;或房地可能因不足清償抵押權而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但電梯卻因有對人執行名義又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須單獨繼續拍賣之窘境。

    丙說:電梯為動產,應依動產程序另行查封。

    民法第68條第1項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透天獨棟房屋所使用之電梯,因零件、料材可重複使用,且電梯產品大量安裝於透天建物中,尺寸與規格多具有共通性,是無論電梯型式為何,均可拆卸後再於另一建物中組裝,並不影響其經濟效用。甚至房屋已毀損滅失,然電梯仍保存良好,仍可將電梯另行拆移,建物與電梯並無同其命運之關係。

    是故,將電梯視為B屋之從物而常助B屋效用,而認有主從關係非無疑義。因此,執行上應將電梯視為動產,另行查封。

    問題(二):

    甲說:不須另鑑價。

    無論將電梯視為B屋之重要成分,認為屬於不動產之一部分,或將電梯認為建物之從物,均以不動產整體價值進行估價即可,毋庸就電梯另行估價。

    惟於送鑑價時,應提醒鑑價公司,應將電梯價值估算在不動產之價值內,避免影響債務人之權益。此於稅務機關遇房屋有電梯設備時,因電梯設備係固定附著於房屋,與房屋構成一體,自應併同房屋買賣評價,核課契稅,復有相類似之處理,可供參照。

    乙說:須另行鑑價。

    倘認為電梯屬於動產或從物,因其多裝設於透天豪宅建物中,且價值不斐,可認為其屬貴重物品,再考量電梯品牌、規格種類甚多,價格不易確定,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價。

    縱認為其屬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惟豪宅裝設有電梯,在交易市場上確實會提升不動產整體價值,故不妨將電梯一併委託鑑定人估價。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酌)。依題示情形,B屋為電梯豪宅,其電梯定置於該屋中,以達B屋各樓層通行使用之經濟目的;又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買受電梯豪宅(透天厝),除有特別約定外,當然包括電梯,否則與名為電梯豪宅之目的相違,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應認其結合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電梯已失其獨立性而附合於B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B屋所有人取得電梯所有權,自為B屋之查封效力所及。

    問題(二):

    採甲說。理由如下:

    該電梯因附合而成為B屋之一部分設施,且囑託估價師為不動產鑑價時,通常僅就外觀整體價值進行估價,電梯自毋庸另行單獨估價。惟於送鑑價時,宜提醒估價師,B屋內有電梯設施,請併同評價,並在鑑價報告中說明。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電梯豪宅」改為「電梯透天厝」,故審查意見中之「電梯豪宅」亦均改為「電梯透天厝」。

    (二)審查意見問題(一)倒數第2、3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B屋所有人取得電梯所有權,」等字刪除;問題(二)第1行「採甲說。」改為「採甲說結論。」第2、3行「且囑託估價師為不動產鑑價時……另行單獨估價。惟」等字刪除。

    (三)問題(一)、(二)均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68條第2項、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6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

    按以動產附加於建築物而成為一體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而構成建築物之部分,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附加物。又該建築物倘已供抵押權,其抵押權之支配範圍與所有權相同,自亦隨之擴張而及於附加物。

    資料2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

    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

    資料3

    財政廳63年1月8日財稅三字第120789號函:

    電梯設備係固定附著於房屋,與房屋構成一體,自應併同房屋買賣評價,核課契稅。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承租建物內之動產,執行法院現場執行,鎖匠依其專業判斷認係由屋內以門栓反鎖,無法開啟,需破壞始能入內。執行法院得否破壞入內?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是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有進入債務人居住所等為檢查、啟視之必要,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賦予執行人員此項搜索權。搜索之對象包括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搜索得為檢查、啟視。所謂啟視,係將上鎖之居住所、箱櫃等打開檢查,如無法開啟,亦得於必要限度內毀壞其門鎖(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251頁;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359頁;賴來焜,強制執行法各論,97年4月初版1刷,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縱破壞之物品係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所有物,亦係執行人員依法行使搜索權之結果,第三人縱非執行債務人,亦有忍受其所有物遭破壞之義務。本件依鎖匠專業判斷,非毀損不能開啟,執行法院即得於必要限度內以破壞方式入內查封債務人之動產,第三人縱非執行債務人,亦有忍受其所有物遭破壞之義務。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雖賦予執行人員搜索權,惟法文所謂「啟視」,其文義應係指非以破壞藏置物品物理上效用方式開啟檢視,倘認包含以破壞方式為之,恐逸脫文義射程範圍,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另所開啟之物品如係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所有物,因第三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似無忍受其所有物遭執行人員破壞之義務,倘欲賦予第三人忍受其所有物遭破壞之義務,亦應以法律明文為宜。是執行法院似不得以破壞方式開啟檢視。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另補充說明如下:

    執行法院宜先訊問債權人及出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並由債權人同意負擔將鐵門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始得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以進行執行程序。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執行法院取得題旨所示建物上裝設之鐵門之所有人(即出租人)同意後,始得破壞該鐵門,入內實施查封程序。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是對人民之財產權利加以限制,除有合乎上述必要條件之一外,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2.依題旨及初步研討結果,題旨所示建物所裝設之鐵門,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出租人所有,非破壞該鐵門,無從入內實施查封債務人所有動產之程序。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第3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均非對於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權利之限制規定。又執行法院進入上開建物之目的係檢查、啟視並查封債務人所有動產,俾進行換價程序以滿足執行債權,此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均無涉。準此,執行法院除非徵得出租人之同意,否則不得破壞鐵門入內。

    (二)增列丁說:執行法院於執行債權人預納題旨所示鐵門之破壞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後,得破壞該鐵門,入內實施查封程序。

    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第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題示債務人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置於屋內之所有動產,執行法院欲入內實施查封程序時,遇債務人自屋內以門栓反鎖大門(即題旨所指出租人所有鐵門)加以抗拒,如破壞上開鐵門為執行查封職務所必要,執行法院得依上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破壞該鐵門後入內執行職務。惟因第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破壞該鐵門後應予以回復原狀,此破壞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均屬上開第28條第1項所指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是執行法院於實施上述強制力前,應先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以確保破壞後回復鐵門之原狀,嗣再以強制執行所得案款優先清償債權人。

    (三)多數採丁說(丙說:1票,丁說:24票)。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增列之丁說,理由倒數第7至9行「。惟因第三人……應予以回復原狀」修改為「,惟破壞後應予以回復原狀」。

    (二)採修正後之丁說。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裁定要旨:

    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有進入債務人居住所等為檢查、啟視之必要,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賦予執行人員此項搜索權,搜索之對象包括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搜索得為檢查、啟視,所謂啟視,係將上鎖之居住所、箱櫃等打開檢查,如無法開啟,亦得於必要限度內毀壞其門鎖,且搜索須以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居住所等為限。

    資料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355頁,108年8月13日稿: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承租房屋內之動產,惟債務人拒絕讓執行人員進入屋內,並將鐵門反鎖時,執行法院宜先詢問債權人意見,如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並同意負擔破壞後回復原狀之費用者,得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以進行執行程序。另採可破壞門鎖之見解者,參考資料尚包括: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冊,第23頁。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遺產變價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賣該判決主文所示其與債務人共同繼承之某棟2樓層,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現場查封測量時,發現有第3樓層,與系爭2樓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經執行債權人主張:系爭1、2樓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增建系爭3樓建物,故系爭3樓建物非兩造繼承財產等語。又執行法院調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卷宗查核結果,系爭3樓建物於訴訟中已存在,言詞辯論筆錄並記載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系爭1、2樓建物,系爭3樓建物則為執行債權人增建。則執行法院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如准予強制執行,應否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如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如何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不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准變賣分割之繼承財產為系爭1、2樓建物,不及於系爭3樓建物,自不得合併拍賣。

    乙說: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及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且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按系爭執行名義所定比例分配。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但不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系爭3樓建物雖係執行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增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示准變賣分割之繼承財產亦未記載系爭3樓建物,但因系爭3樓建物無獨立性,屬系爭2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由系爭2樓建物所有人(即兩造)取得所有權,故執行法院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價金按系爭執行名義所定比例分配。

    丙說: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及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但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由執行債權人取得。

    系爭3樓建物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認定之遺產,執行法院固得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但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由執行債權人取得。

    丁說: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系爭3樓建物屬於系爭2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且於系爭執行名義事件訴訟期間業已存在,但判決主文未將之列入變賣分割範圍,致執行法院無從依該判決範圍變賣繼承財產,自應駁回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題示情形,系爭3樓建物為系爭2樓建物屋頂上之增建,與系爭2樓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在使用上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謝在全,建築物附屬物之研究,法令月刊第49卷第8期第29頁參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3樓建物使用之建材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樓建物之一部,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3樓建物,就系爭2樓建物所為處分之效力當然及於系爭3樓建物,是系爭執行名義雖未將系爭3樓建物納入變價分割之範圍,惟執行法院仍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並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

    (二)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雖基於附合之法定事由而擴張及於系爭3樓建物,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即全體共有人均不爭執系爭3樓建物乃執行債權人(即共有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增建,為免日後滋生民法第816條償還價額問題,執行法院得將系爭3樓建物拍賣所得全部價金分歸執行債權人。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行「採丙說結論,理由如下:」等字刪除;理由末句「……系爭1、2樓建物,並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修改為「……系爭1、2樓建物及系爭3樓建物。」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乙說28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30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1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資料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85年10月9日同法第75條第3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乙執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等與債務人丙共同繼承(甲、乙、丙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及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第三人丁主張伊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程序前,已向丙承租居住系爭不動產,伊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甲、乙則主張丙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丁,未得伊等同意,對伊等不生效力,丁為無權占有等語。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究應定為拍定後點交或不點交?


    三、討論意見:

    甲說:拍定後不點交。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第三人占有,而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第9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易言之,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於查封前即占有中,須第三人就其無權占有並不爭執,或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始為點交。

    (二)本件第三人丁於執行法院現場查封時,當場主張其向丙承租系爭不動產,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即不符合前開「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要件,是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至債權人甲、乙主張丙、丁間之租賃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因屬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

    乙說:拍定後點交。

    (一)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計算。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共有物之利用契約,未符合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者,於該契約當事人間固屬有效,對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租共有不動產,乃對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屬前開規定所示共有物之管理範疇,倘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不動產予第三人,卻未符合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者,其他共有人不受該租約之拘束,並得主張第三人為無權占有,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共有不動產於全體共有人。

    (二)按第三人向無權出租之人承租而占有不動產,迄查封時止,仍未獲追認者,亦屬無權占有,而屬得點交之情形(司法院第一廳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9號函研究意見參照)。依題示情形,丙未得甲、乙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丁,非有權管理,其管理行為復未獲甲、乙追認,丁自為無權占有,故拍賣條件應訂為拍定後點交。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並於理由(一)末句「始為點交。」之後增載「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之拍賣程序。」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820條、第82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要旨: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要旨:

    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資料3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民國103年9月版,第381頁:

    管理若不符第820條第1至3項規定時,因共有人無管理權,若與第三人訂立共有物之利用契約者,於該當事人間固屬有效(86台上336、98台上2161。然87台上1504似有不同見解),對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例如甲乙丙共有建地一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私自將該建地出租於丁時,此項租賃契約於甲丁之間固屬有效,但對乙丙因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82台上280、83台上2319、84台上2637、95台上470)。倘甲已將共有建地交付丁使用,乙丙得主張丁係無權占有,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821、767)。

    資料4

    發文字號:(78)廳民二字第269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3月1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復由第三人即其子乙將之出租於丙,致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屆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否除去乙、丙間之租賃權?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866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係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始得除去租賃,至於第三人之出租行為,則未包括在內。本題出租人乙並非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其與丙間之租賃權,執行法院不得除去之。

    乙說:民法第866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促進金融流通而設,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不動產所有人合法設定之其他權利,若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執行法院尚得除去之,況第三人並非不動產所有人,若擅自設定其他權利,妨礙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應可逕行除去。本題乙雖非不動產所有人,然其與丙間之租賃契約既非無效,若不予以除去,勢必影響不動產拍賣之價值,且執行法院對於甲、乙間有無授權之法律關係並無實體審查權,為使丙無權占有之狀態明確,亦有除去乙、丙間租賃權之必要。

    丙說:執行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除去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租賃關係,僅能使原承租人就該抵押物成為無權占有之狀態,仍不得執行點交不動產。題旨所示第三人乙將抵押物出租於丙,雖非無效之租約,但此租約對抵押物之所有人甲及拍定人而言,並不生效力,即丙原本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不待另由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權,且本件不動產既同屬不點交,執行程序中,應無除去租賃權之必要。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民法第866條及本院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出租不動產,應認包括不動產所有人同意第三人出租不動產之情形在內。蓋民法該條之規定,在於確保抵押權人,不動產所有人自為之租賃負擔,於抵押權有影響者,既得除去之,其同意由第三人為之,與不動產所有人自行出租無異,如有影響於抵押權人之利益,自亦得予以除去,使承租人變成無權占有方足貫徹該條保護抵押權人之立法精神。至若第三人未經不動產所有人同意,擅行出租之情形,第三人與承租人間之債權租約效力,並不及於不動產所有人,拍定人自得對承租人主張無權占有,故執行法院若經調查結果,已據不動產所有人陳明,並無同意第三人出租,迄至該不動產查封時,亦未予追認者,即得以無租賃狀態逕付拍賣,並將對拍定人不得主張租賃權存在之情形,通知租約當事人,以促其注意,不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普通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執行法院乃依普通債權人指定之價額拍賣,然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嗣於公告應買程序中,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試問:

    問題(一):法院應否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問題(二):如停止公告應買程序,執行法院應如何繼續執行?

    問題(三):如不停止公告應買程序,且於3個月內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關於拍賣無實益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明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拍賣無實益係在採塗銷主義及禁止無益執行之原則下,為平衡執行債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對拍賣程序所作之例外規定。是本件抵押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而無再依例外規定進行公告應買程序之必要,該公告應買程序自應停止。

    乙說:不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準此,執行法院既已依普通債權人指定之價額拍賣,且於未拍定亦無債權人承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進行公告應買程序,抵押權人於公告應買程序中,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從而,執行法院應繼續進行原定之公告應買程序,不需停止。

    問題(二):

    甲說:以鑑定價格重定第一次拍賣程序。

    既認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即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而停止原定之公告應買程序,自應回歸一般之拍賣流程,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況普通債權人指定價格未拍定,亦無債權人承受,足見其價格不符行情,自應以原鑑定金額核定底價,重為第一次拍賣程序,較為妥適。

    乙說:就指定拍賣之價額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是本件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即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固無再依例外規定繼續進行公告應買程序之必要,而應停止該公告應買程序。惟執行法院前已依普通債權人指定價額進行之拍賣程序,仍有效力,則於停止公告應買程序後,自應就原指價拍賣之價額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問題(三):

    甲說: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如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所定之公告應買程序,因該程序本即合法有效之程序,則於公告3個月內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依同條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至抵押權人可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作法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乙說: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

    抵押權人於公告應買程序中,始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固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而無需停止原定之公告應買程序,然公告3個月內如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參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鑑價金額核定拍賣底價,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關於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之規定辦理。查本件係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依同法第80條規定,該價額應係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後核定之)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則上應禁止無益拍賣,但因普通債權人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超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乃例外准予拍賣。經實施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普通債權人亦不承受,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項規定,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普通債權人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應買之表示。抵押權人於公告期間雖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但因普通債權人指定之最低拍賣價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對於抵押權人並無不利,為避免程序浪費,應認執行法院所為拍賣及公告應買執行行為之效力均及於抵押權人,故無須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問題(二):承上,公告應買程序不停止,本問題無討論必要。

    問題(三):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

    1.增列丙說:應視所定拍賣最低價額有無高於市價過鉅情形,以定是否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1)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關於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之規定辦理。本件係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則上應禁止無益拍賣,但因普通債權人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超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乃例外准予拍賣。經實施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普通債權人亦不承受,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普通債權人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應買之表示。抵押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倘若上開所定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高於市價過鉅之情形,則以之進行公告應買程序,對於債權人、債務人均無不利,應認執行法院先後所為拍賣及公告應買執行行為之效力均及於抵押權人,無須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2)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上開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逾市價過鉅,繼續公告應買程序,徒然延滯抵押權人依通常拍賣程序受償之時期,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2.多數採丙說(實到78人,採甲說10票,採審查意見1票,採丙說52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78人,採甲說52票,採乙說8票)。

    問題(三):多數採乙說(實到78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53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80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惟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其價格,不足清償該不動產為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執行債權人乃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聲請拍賣。經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定期拍賣並已先期公告後,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然主張前開拍賣最低價額逾市價過鉅,如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其遲延獲償之損害,而聲請應依鑑定人估定之價格核定底價重新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所明定,此為執行拍賣之法定程序。至於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雖規定,得由執行債權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價額而聲請拍賣,但此僅係在採塗銷主義及禁止無益執行之原則下,為平衡執行債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對拍賣程序所作之例外規定。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已因債權屆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依例外規定進行變通之拍賣程序之必要。是在題示情形,執行法院自得停止原拍賣程序,另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進行拍賣。

    乙說: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得由執行債權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價額而聲請拍賣,固係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平衡執行債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對拍賣程序所作之例外規定。然如執行法院已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進行拍賣程序並已先期公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亦僅不得少於14日,縱設優先受償權人於該期間內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苟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尚不至造成程序之拖延,難謂對其權益有何影響,為兼顧各執行當事人之權益,應無停止原定拍賣程序之必要。是在題示情形,執行法院得駁回抵押權人之聲請,仍進行原定拍賣程序,而於未能拍定且債權人亦不承受時,無再依例外規定進行變通之拍賣程序之必要,應另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重新拍賣。

    丙說: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在題示情形,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依法指定價額,而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並已公告,抵押權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從而,執行法院應進行原定拍賣程序,如未能拍定而債權人亦不承受時,仍應進行法定之特別拍賣程序,不得未予兼顧各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停止已進行之拍賣程序。抵押權人應俟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撤回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決定是否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停止原定拍賣程序,於法未合,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題示情形,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依法指定拍賣最低價額而定期拍賣並已公告,抵押權人始聲請強制執行,揆之上開法文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準此,執行法院仍應進行原定拍賣程序,如因而拍定,自無重新核定底價拍賣之問題,亦無損於抵押權人,其聲請已無實益,執行法院可予駁回;如未能拍定而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則應另行依鑑定人估定之價格核定拍賣底價,重新拍賣。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句末增「採乙說。」等字。

    (二)決議僅就甲說、審查意見(採乙說)交付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5人,採甲說22票,採審查意見21票。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執行(分A案辦理)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經執行法院A案承辦股就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於債權人債權金額、程序費用(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後,B案承辦股於分配期日確定後將甲可分得之案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知A案承辦股,A案承辦股收到通知後核發換價命令,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兩年後B案承辦股因該案件債務人向稅務局聲請退稅,而有退稅款解交至B案,經B案承辦股另分新案(C案)重行分配,C案再行分配後,債務人甲可另再分得2萬元,試問:甲再分得之2萬元是否為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A案所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其效力應僅限於該B案仍在執行法院繫屬中。本題題意所示,B案該案件於分配表確定後,或因已全部清償;或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從而已脫離法院之繫屬,則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於B案案件終結時,即應認已失其效力。

    (二)A案所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經B案扣得5萬元,A案換價後就不足額核發債權憑證。此時應認為附條件扣押命令之條件,在B案分配表確定,可供扣押之案款金額確定時應已成就,至於2年後所生之退稅款乃是後來發生之情事,不應使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再度延續至後來所產生之案款;況題意所示B案承辦股就退稅款已另分新案(C案)處理,形式上亦已與扣押命令內容所載扣押B案之案款的案號不同,亦不應解釋為該扣押效力所及。

    (三)如認為該附條件扣押命令之效力仍及於後來因退稅所分得之案款,不啻B案承辦股在C案處理退稅款之分配程序時,尚須檢視B案全卷有無扣押命令,增加執行風險外;A案原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也因該案款之產生,導致A案承辦股須另外處理此筆扣得之案款,造成執行股之困擾。

    乙說:肯定說。

    (一)本題A案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係扣押債務人甲於B案可得扣押之案款,後來B案因退稅款而又重新分配,造成債務人甲又有可得受領之案款。實務上認為退稅款之分配為原案分配程序之延續,故受分配之次序均沿用原案之分配表,因此於原案之分配程序中,債務人可得受領之案款既然因扣押效力而禁止領取,則於後來延續之退稅款分配程序,自然亦受該受扣押效力所及而不得處分。

    (二)又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扣得5萬元案款後,雖已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然退稅款另分新案(C案)辦理乃行政上之分案規則,就實質上其仍為同一執行程序之延伸,既然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則應認扣押效力仍存在,是以債務人甲於C案分配退稅款案件可得領取之案款,應受扣押效力所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稅務局雖於B案分配程序後,始因該案債務人聲請退稅,而將該款退還執行法院,惟該退稅款本係B案執行程序中原應依法分配與各債權人之案款,是該部分退稅款之分配,應屬B案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按該案之原分配次序而為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B案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僅係依行政上之分案規則另分C案,實質上仍為B案執行程序之延伸。故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效力自及於債務人甲於C案分配退稅款案件可得領取之2萬元。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8行末「……漏未處理……」修改為「……未及處理……」;末句後加上「惟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繳回債權憑證,並陳報債權額,確認其債權尚未受償,始得再行發款予債權人。」等文字。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雖於97年11月20日分配程序後,始以其受領分配款其中975,614元係溢領分配款,而將該款退還執行法院,惟該退稅款本係原執行程序中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所得,倘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自始即依總欠稅額3,393,660元聲請參與分配,該975,614元依法原應分配與各債權人,只因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嗣後始核退其溢領差額,因而退還執行法院,是該部分退稅款之分配,應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而為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78年3月16日廳民二字第263號司法院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繳土地增值稅,並按各債權之優先次序實施分配後,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未能受償,經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分。惟若該事件所拍賣之土地,於分配程序終結後,稽徵機關始將土地增值稅之溢徵差額退還執行法院。此項金額雖係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行退還,但既係執行程序中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所得,依法原應分配與各債權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仍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除債權人已與債務人和解或受清償外,執行法院仍應按該事件原分配次序及債權之比例,補行分配。

    [ 110-01-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拆除地上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債務人甲應將占用A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之水泥階梯拆除,命債務人乙將占用A地之違建物(圍牆)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執行程序中由債務人甲僱工自行拆除水泥階梯,債務人乙僱工自行拆除違建物後,並由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點交A地予債權人後執行終結。惟債權人於108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再行執行,主張本件債務人甲於執行法院點交土地完畢後,復於108年1月13日於A地上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債務人乙亦於108年1月15日於A地地下埋設管線,復行占有A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聲請法院再行執行,試問:

    問題(一):本題示債務人甲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二):本題示債務人乙占有情形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三):如認為可聲請再為執行,則依同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費應如何徵收?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並非僅因債務人復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即可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此由本條項於民國85年修法時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之立法意旨,即可看出。可知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限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債務人於短時間內立即再為占有,始得為之。

    本題示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0日解除債務人甲之占有,將A地點交予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之際,業使債權人取得對A地之管領力。故債務人甲後於108年1月13日於A地上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已時隔數日,難認A地於108年1月10日點交予債權人後,又為債務人甲所「復即占有」,甲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再度占有A地之情事,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前案之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綜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甲之重新占有情形,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乙說:肯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

    本題示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內容,係以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命債務人應拆除占有之地上物,並將A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縱執行法院於執行完畢後,將A地點交予債權人;然事實上債權人並非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從取得完全之管領力,故債務人甲於點交期日後3日,立即又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顯有復行占有A地,違反原執行效果之惡意,如要求債權人須重行提起訴訟,恐有悖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

    綜上,本題所示債務人甲之重新占有情形,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債務人於原執行程序中履行拆除義務完畢,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之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倘若債務人再次侵奪不動產,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由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再行強制執行。然考量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乃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此,在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復即占有」時,本會因為個案條件情形不同,無法以統一標準加以之認定。然參酌立法理由為: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因此,可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不但可維護已執行之效果,亦不致有害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範圍。本題債務人乙自行拆除違建物,執行法院將A地點交予債權人,惟債務人乙於108年1月15日於A地地下埋設管線,復行占有A地,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係聲請執行法院「拆除新埋設之地下管路,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顯然已與原執行名義內容「命債務人乙拆除違建物(圍牆)」之範圍大不相同,債務人乙就鋪設管路是否無權,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非無疑,執行法院亦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判斷。故債權人以非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再者,債務人乙於108年1月15日起之埋設地下管線之行為,與108年1月10日之時間難認有相當的密接性,尚難認係「復即占有」。故債權人主張為復即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乙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於民國64年4月22日修法增訂後段,修法理由為:「第1項增訂後段,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該條項85年修正立法理由,並未改變64年間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思,僅就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者,在時限上予以限縮。

    再者,85年修訂時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其程序之費用自應另行徵收……」,以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由「續為執行」改為「再為執行」,可知立法者明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債務人復又侵奪其不動產者,在法理上乃屬另一新事實,但立法者為保障債權人合法不動產之權利,並維持前次修法之意思表示,特別以明文規定准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所謂「即」,並非「立即」,其所代表之時間長短應依個案之主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且僅排除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的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本題債權人取得A地占有後,債務人乙僅隔5日復雇工埋設地下管線占有土地,則債權人前後耗費之司法救濟程序,又於執行程序甫聲請執行完畢,亦非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若債務人乙復占有土地之情形被解讀為不符合「復即占有」之要件,而係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債權人須再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勝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回復被侵害之財產權,則債權人之財產權被侵害之狀態將成為常態,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立法意旨相悖,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綜上,本題示債務人乙之占有情形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問題(三):

    甲說:依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課徵。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

    惟債務人於此一程序之占有範圍,尚無從確定,倘債權人亦無從陳報新的占有範圍,則為使執行費用之課徵得以盡快確定,解釋上既認為其為原執行程序之再為執行,應課與前執行程序同樣之執行費。

    乙說:先依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課徵,執行後依實際占用面積重新核課執行費,有溢繳並退還溢繳之執行費。

    甲說依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課徵,固然較為簡便;然再為執行畢竟為另一新的占有事實,占用範圍未必與前執行程序一樣,如逕與前執行程序課徵相同之執行費,難免有失客觀。

    因此,執行法院固得於收案時,先命債權人按前執行程序徵收之執行費數額繳納本次再為執行之執行費,但將來現場履勘測量出實際占用面積後,仍應以實際占用面積換算應繳納之執行費,如有溢繳,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返還債權人溢繳之執行費。

    丙說:先依全部土地標的價額課徵執行費,執行後依實際占用面積重新核課執行費,退還溢繳之執行費。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債權人就該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A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然因再為執行尚未經實際測量占用面積,無從按實際占用A地之面積之土地價額計算,故權宜方法得先命債權人按A地之土地交易價格(實務多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但將來現場履勘測量出實際占用面積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返還債權人溢繳之執行費。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問題(三):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問題(二):

    如債務人再行占有之土地均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返還A地範圍內,均採乙說(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於民國64年4月22日修法增訂後段,修法理由為:「第1項增訂後段,以維執行之效果,並防止債務人取巧,俾免債權人再受訟累」,該條項85年修正立法理由,並未改變64年間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思,僅就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者,在時限上予以限縮。再者,由85年修訂時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其程序之費用自應另行徵收……」,以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由「續為執行」改為「再為執行」,可知立法者係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債務人復又侵奪其不動產者,在法理上乃屬另一新事實,但為保障債權人合法不動產之權利,並維持前次修法之意旨,特別以明文規定准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所謂「復即占有」,法無明文定義,考其立法理由,既係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若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相當期間始聲請再為執行,其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執行法院得否依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應考量債權人再聲請時,與前次之執行應有相當之緊接性,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不宜過長。

    (二)又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除命債務人甲拆除A地上之水泥階梯、命債務人乙拆除A地上之圍牆外,並命債務人甲、乙將地上物占用之A地部分返還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在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範圍內,不論債務人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於該部分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均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不限於該執行名義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為限。從而,債權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水泥階梯與圍牆,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後,未及數日,債務人甲以於原占用之土地上放置活動式鐵製階梯,債務人乙以於原占用之土地地下埋設管線之方式復即占有A地,雖該地上物非執行名義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然因其仍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債權人非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請求債務人甲拆除活動式鐵製階梯、債務人乙拆除地下埋設之管線,將占用之A地部分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如甲、乙再行占有之土地不在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範圍內,則非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自不得再行聲請執行。

    問題(三):

    增列丁說:執行費應依債權人再行聲請執行之範圍土地價額核徵,如範圍不明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核定。理由如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行聲請執行之範圍未必與前案之執行範圍相同,執行費應依債權人再行聲請執行之範圍土地價額核徵,如範圍不明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核定。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三):多數採審查意見即增列之丁說(實到78人,採乙說5票,採審查意見55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民法第82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8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如有相對人復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抗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惟參之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條第1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可知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限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債務人於短時間內立即再為占有,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其於106年5月24日會同警員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稱系爭房屋內有相對人物品等語,然106年5月24日距離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於抗告人、由抗告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已達將近1個月之久,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係於何時再行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難認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點交於抗告人後,又為相對人所「復即占有」,相對人現如有再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2690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顯有未合。

    資料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要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之前提,僅限於【「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至於命為一定行為之部分,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為執行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拆除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觀諸異議人在前案執行事件就本件相對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相對人應將……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附圖二所示附號A、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住房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前案執行事件則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即前開判決附圖二附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之住房及雨棚)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7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占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然本件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再為執行,其於108年2月1日聲請再為執行狀記載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將……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附圖二所示附號A、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管路及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異議人前揭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係聲請執行法院「『拆除新埋設之管路及新裝之雨遮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足見,異議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顯然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限「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範圍甚明。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即屬無據。

    (四)況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按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包括「拆除新埋設管路及新裝雨遮」,而該部分,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故異議人以非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復按,債務人若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之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倘若債務人再次侵奪不動產,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由債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再行強制執行。然考量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乃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此,在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復即占有」時,本會因為個案條件情形不同,無法以統一標準加以之認定。然本院參酌立法理由為: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不但可維護已執行之效果,亦不致有害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範圍。

    (六)因此,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7日將不動產點交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2月31日起陸續雇工埋設管線、裝設雨棚、舖設水泥再度占用土地等語,縱使屬實,然107年12月31日起之埋設管線等行為,與107年12月7日之時間難認有相當的密接性,尚難認係「復即占有」。故異議人主張為復即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採。

    (七)末查,異議人另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僅排除「不善加保管自己不動產的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云云。然而,觀諸立法理由記載內容為:「……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由前後內容可知,立法理由僅係以舉例方式說明,並非以債權人有無善加保管乙事,作為能否聲請再為執行之限制。故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異議人聲請再為強制執行之內容,已包含命為一定拆除之行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限於「交出不動產」之範圍。且異議人聲請拆除新埋設管線及新裝雨遮部分,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再者,縱認新埋設管線及新裝雨遮之行為係107年12月31日起陸續為之,亦未與前案執行事件點交時間有相當之密接性,難認為「復即占有」。則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廢棄資料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復即占有」,法無明文定義,然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然若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或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有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其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除應考量債權人再聲請時,與前次之執行應有相當之緊接性,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不宜過長外,尚應斟酌債權人是否有怠於管理、任由債務人復行占有等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從而,不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後,事隔年餘甚或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客觀上已因相隔過久,使兩案間之執行失其緊接性,並可推認為債權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然若僅相隔一月至數月,即復遭債務人趁機或以強力占有,此時,尚應併斟酌債權人有無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不宜僅因距前次執行已達一個月或數月以上,即逕予駁回債權人續為執行之聲請,始能符立法意旨。

    (二)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除命相對人拆除系爭A土地上之住房與雨棚外,並命相對人將系爭A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說明,不論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於系爭A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均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範圍所及,不限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為限。因而,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住房與雨棚,並將該土地交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後,相對人以於系爭A土地上埋設電線管路、搭建雨遮與舖設水泥之方式復即占有土地,雖該地上物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地上物,然因其仍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範圍所及,抗告人非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為執行之內容,含有「拆除新埋設之管路及新裝之雨遮」之命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範圍,而否准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資料5

    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

    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00條辦理。

    資料6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資料7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

    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 110-01-1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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