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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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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債權人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乙起訴,經法院判決債務人乙應出讓其所有之A、B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A房地、B房地)確定。因債務人乙未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自行出讓,債權人甲另取得許可拍賣之裁定後,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A房地、B房地。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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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乙起訴,經法院判決債務人乙應出讓其所有之A、B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A房地、B房地)確定。因債務人乙未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自行出讓,債權人甲另取得許可拍賣之裁定後,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A房地、B房地。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A房地、B房地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從而,債權人甲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A房地、B房地,執行標的為拍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其執行標的價額自應按聲請強制執行時A房地、B房地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

乙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上開請求權,係在於維持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目的,並非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管理委員會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務人乙應出讓之不動產數量多寡,乃其所負義務之範圍,債權人甲雖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債務人乙之A房地、B房地,惟因其所受之利益均屬相同,自無需重複計算。

(四)從而,債權人甲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之A房地、B房地,其就該執行標的所受之利益,應為債務人乙出讓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後,社區管理即得回復正常之秩序,故參照前揭規定,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丙說:應核定為330萬元。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利益固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然債權人甲既係訴請債務人乙出讓其所有之A房地、B房地,且其聲請執行之標的亦為拍賣A房地及B房地,自係請求執行數項標的,參諸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執行標的價額,故應核定執行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債權人取得許可拍賣相對人所有之A房地、B房地之裁定,此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之紛爭。又債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務人為上開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因無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且其聲請拍賣A房地、B房地,係請求執行數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其執行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句後加上「但依此計算之執行標的價額,不應超過房地交易之價格,兩者以低者核定之。」等文字。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乙說4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58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出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權,係在於維持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及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目的,並非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資料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路0之0號00樓住戶張○○、徐○○及0之0號0樓享○有限公司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路0之0號00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及0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限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自○路0之0號00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決議均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係強制遷離、頂樓使用權之決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涉訟。原法院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命其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

資料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要旨:

查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起訴請求,係為達成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之目的,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該起訴聲明(一)、(二)中各關於請求遷離及出讓房地所有權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只擇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法院定前開聲明(一)、(二)二項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價額為33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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