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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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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承租建物內之動產,執行法院現場執行,鎖匠依其專業判斷認係由屋內以門栓反鎖,無法開啟,需破壞始能入內。執行法院得否破壞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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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執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承租建物內之動產,執行法院現場執行,鎖匠依其專業判斷認係由屋內以門栓反鎖,無法開啟,需破壞始能入內。執行法院得否破壞入內?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是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有進入債務人居住所等為檢查、啟視之必要,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賦予執行人員此項搜索權。搜索之對象包括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搜索得為檢查、啟視。所謂啟視,係將上鎖之居住所、箱櫃等打開檢查,如無法開啟,亦得於必要限度內毀壞其門鎖(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251頁;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359頁;賴來焜,強制執行法各論,97年4月初版1刷,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縱破壞之物品係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所有物,亦係執行人員依法行使搜索權之結果,第三人縱非執行債務人,亦有忍受其所有物遭破壞之義務。本件依鎖匠專業判斷,非毀損不能開啟,執行法院即得於必要限度內以破壞方式入內查封債務人之動產,第三人縱非執行債務人,亦有忍受其所有物遭破壞之義務。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雖賦予執行人員搜索權,惟法文所謂「啟視」,其文義應係指非以破壞藏置物品物理上效用方式開啟檢視,倘認包含以破壞方式為之,恐逸脫文義射程範圍,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另所開啟之物品如係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所有物,因第三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似無忍受其所有物遭執行人員破壞之義務,倘欲賦予第三人忍受其所有物遭破壞之義務,亦應以法律明文為宜。是執行法院似不得以破壞方式開啟檢視。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另補充說明如下:

執行法院宜先訊問債權人及出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並由債權人同意負擔將鐵門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始得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以進行執行程序。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執行法院取得題旨所示建物上裝設之鐵門之所有人(即出租人)同意後,始得破壞該鐵門,入內實施查封程序。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是對人民之財產權利加以限制,除有合乎上述必要條件之一外,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2.依題旨及初步研討結果,題旨所示建物所裝設之鐵門,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出租人所有,非破壞該鐵門,無從入內實施查封債務人所有動產之程序。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第3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均非對於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權利之限制規定。又執行法院進入上開建物之目的係檢查、啟視並查封債務人所有動產,俾進行換價程序以滿足執行債權,此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均無涉。準此,執行法院除非徵得出租人之同意,否則不得破壞鐵門入內。

(二)增列丁說:執行法院於執行債權人預納題旨所示鐵門之破壞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後,得破壞該鐵門,入內實施查封程序。

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第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題示債務人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置於屋內之所有動產,執行法院欲入內實施查封程序時,遇債務人自屋內以門栓反鎖大門(即題旨所指出租人所有鐵門)加以抗拒,如破壞上開鐵門為執行查封職務所必要,執行法院得依上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破壞該鐵門後入內執行職務。惟因第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破壞該鐵門後應予以回復原狀,此破壞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均屬上開第28條第1項所指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是執行法院於實施上述強制力前,應先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以確保破壞後回復鐵門之原狀,嗣再以強制執行所得案款優先清償債權人。

(三)多數採丁說(丙說:1票,丁說:24票)。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增列之丁說,理由倒數第7至9行「。惟因第三人……應予以回復原狀」修改為「,惟破壞後應予以回復原狀」。

(二)採修正後之丁說。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6號裁定要旨:

執行人員為發現查封之動產,有進入債務人居住所等為檢查、啟視之必要,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賦予執行人員此項搜索權,搜索之對象包括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搜索得為檢查、啟視,所謂啟視,係將上鎖之居住所、箱櫃等打開檢查,如無法開啟,亦得於必要限度內毀壞其門鎖,且搜索須以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居住所等為限。

資料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355頁,108年8月13日稿: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承租房屋內之動產,惟債務人拒絕讓執行人員進入屋內,並將鐵門反鎖時,執行法院宜先詢問債權人意見,如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並同意負擔破壞後回復原狀之費用者,得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以進行執行程序。另採可破壞門鎖之見解者,參考資料尚包括: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冊,第23頁。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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