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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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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債權人持遺產變價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賣該判決主文所示其與債務人共同繼承之某棟2樓層,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現場查封測量時,發現有第3樓層,與系爭2樓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經執行債權人主張:系爭1、2樓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增建系爭3樓建物,故系爭3樓建物非兩造繼承財產等語。又執行法院調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卷宗查核結果,系爭3樓建物於訴訟中已存在,言詞辯論筆錄並記載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系爭1、2樓建物,系爭3樓建物則為執行債權人增建。則執行法院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如准予強制執行,應否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如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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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遺產變價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賣該判決主文所示其與債務人共同繼承之某棟2樓層,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現場查封測量時,發現有第3樓層,與系爭2樓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之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經執行債權人主張:系爭1、2樓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增建系爭3樓建物,故系爭3樓建物非兩造繼承財產等語。又執行法院調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卷宗查核結果,系爭3樓建物於訴訟中已存在,言詞辯論筆錄並記載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系爭1、2樓建物,系爭3樓建物則為執行債權人增建。則執行法院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如准予強制執行,應否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如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如何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不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准變賣分割之繼承財產為系爭1、2樓建物,不及於系爭3樓建物,自不得合併拍賣。

乙說: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及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且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按系爭執行名義所定比例分配。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但不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系爭3樓建物雖係執行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增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示准變賣分割之繼承財產亦未記載系爭3樓建物,但因系爭3樓建物無獨立性,屬系爭2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由系爭2樓建物所有人(即兩造)取得所有權,故執行法院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價金按系爭執行名義所定比例分配。

丙說: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及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但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由執行債權人取得。

系爭3樓建物非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認定之遺產,執行法院固得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但系爭3樓建物之價金應由執行債權人取得。

丁說: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系爭3樓建物屬於系爭2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且於系爭執行名義事件訴訟期間業已存在,但判決主文未將之列入變賣分割範圍,致執行法院無從依該判決範圍變賣繼承財產,自應駁回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題示情形,系爭3樓建物為系爭2樓建物屋頂上之增建,與系爭2樓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在使用上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謝在全,建築物附屬物之研究,法令月刊第49卷第8期第29頁參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3樓建物使用之建材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樓建物之一部,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3樓建物,就系爭2樓建物所為處分之效力當然及於系爭3樓建物,是系爭執行名義雖未將系爭3樓建物納入變價分割之範圍,惟執行法院仍應准予拍賣系爭1、2樓建物,並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

(二)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雖基於附合之法定事由而擴張及於系爭3樓建物,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即全體共有人均不爭執系爭3樓建物乃執行債權人(即共有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增建,為免日後滋生民法第816條償還價額問題,執行法院得將系爭3樓建物拍賣所得全部價金分歸執行債權人。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1行「採丙說結論,理由如下:」等字刪除;理由末句「……系爭1、2樓建物,並應合併拍賣系爭3樓建物。」修改為「……系爭1、2樓建物及系爭3樓建物。」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乙說28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30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1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資料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85年10月9日同法第75條第3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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