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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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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普通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執行法院乃依普通債權人指定之價額拍賣,然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嗣於公告應買程序中,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試問:問題(一):法院應否停止公告應買程序?問題(二):如停止公告應買程序,執行法院應如何繼續執行?問題(三):如不停止公告應買程序,且於3個月內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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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普通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執行法院乃依普通債權人指定之價額拍賣,然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嗣於公告應買程序中,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試問:

問題(一):法院應否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問題(二):如停止公告應買程序,執行法院應如何繼續執行?

問題(三):如不停止公告應買程序,且於3個月內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關於拍賣無實益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明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拍賣無實益係在採塗銷主義及禁止無益執行之原則下,為平衡執行債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對拍賣程序所作之例外規定。是本件抵押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而無再依例外規定進行公告應買程序之必要,該公告應買程序自應停止。

乙說:不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準此,執行法院既已依普通債權人指定之價額拍賣,且於未拍定亦無債權人承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進行公告應買程序,抵押權人於公告應買程序中,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從而,執行法院應繼續進行原定之公告應買程序,不需停止。

問題(二):

甲說:以鑑定價格重定第一次拍賣程序。

既認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即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而停止原定之公告應買程序,自應回歸一般之拍賣流程,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況普通債權人指定價格未拍定,亦無債權人承受,足見其價格不符行情,自應以原鑑定金額核定底價,重為第一次拍賣程序,較為妥適。

乙說:就指定拍賣之價額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是本件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即不生拍賣無實益之問題,固無再依例外規定繼續進行公告應買程序之必要,而應停止該公告應買程序。惟執行法院前已依普通債權人指定價額進行之拍賣程序,仍有效力,則於停止公告應買程序後,自應就原指價拍賣之價額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問題(三):

甲說: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如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所定之公告應買程序,因該程序本即合法有效之程序,則於公告3個月內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依同條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至抵押權人可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作法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乙說: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

抵押權人於公告應買程序中,始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前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固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而無需停止原定之公告應買程序,然公告3個月內如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參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鑑價金額核定拍賣底價,重新進行第一次拍賣。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問題(三):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關於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之規定辦理。查本件係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依同法第80條規定,該價額應係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後核定之)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則上應禁止無益拍賣,但因普通債權人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超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乃例外准予拍賣。經實施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普通債權人亦不承受,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項規定,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普通債權人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應買之表示。抵押權人於公告期間雖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但因普通債權人指定之最低拍賣價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對於抵押權人並無不利,為避免程序浪費,應認執行法院所為拍賣及公告應買執行行為之效力均及於抵押權人,故無須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問題(二):承上,公告應買程序不停止,本問題無討論必要。

問題(三):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

1.增列丙說:應視所定拍賣最低價額有無高於市價過鉅情形,以定是否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1)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關於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之規定辦理。本件係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則上應禁止無益拍賣,但因普通債權人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超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乃例外准予拍賣。經實施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普通債權人亦不承受,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普通債權人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應買之表示。抵押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倘若上開所定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高於市價過鉅之情形,則以之進行公告應買程序,對於債權人、債務人均無不利,應認執行法院先後所為拍賣及公告應買執行行為之效力均及於抵押權人,無須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2)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上開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逾市價過鉅,繼續公告應買程序,徒然延滯抵押權人依通常拍賣程序受償之時期,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

2.多數採丙說(實到78人,採甲說10票,採審查意見1票,採丙說52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78人,採甲說52票,採乙說8票)。

問題(三):多數採乙說(實到78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53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4條、第80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惟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其價格,不足清償該不動產為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執行債權人乃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聲請拍賣。經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定期拍賣並已先期公告後,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然主張前開拍賣最低價額逾市價過鉅,如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其遲延獲償之損害,而聲請應依鑑定人估定之價格核定底價重新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所明定,此為執行拍賣之法定程序。至於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雖規定,得由執行債權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價額而聲請拍賣,但此僅係在採塗銷主義及禁止無益執行之原則下,為平衡執行債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對拍賣程序所作之例外規定。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已因債權屆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依例外規定進行變通之拍賣程序之必要。是在題示情形,執行法院自得停止原拍賣程序,另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進行拍賣。

乙說: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得由執行債權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價額而聲請拍賣,固係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平衡執行債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對拍賣程序所作之例外規定。然如執行法院已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進行拍賣程序並已先期公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亦僅不得少於14日,縱設優先受償權人於該期間內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苟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尚不至造成程序之拖延,難謂對其權益有何影響,為兼顧各執行當事人之權益,應無停止原定拍賣程序之必要。是在題示情形,執行法院得駁回抵押權人之聲請,仍進行原定拍賣程序,而於未能拍定且債權人亦不承受時,無再依例外規定進行變通之拍賣程序之必要,應另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重新拍賣。

丙說: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在題示情形,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依法指定價額,而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並已公告,抵押權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從而,執行法院應進行原定拍賣程序,如未能拍定而債權人亦不承受時,仍應進行法定之特別拍賣程序,不得未予兼顧各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停止已進行之拍賣程序。抵押權人應俟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撤回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決定是否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停止原定拍賣程序,於法未合,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題示情形,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依法指定拍賣最低價額而定期拍賣並已公告,抵押權人始聲請強制執行,揆之上開法文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嗣聲請執行之抵押權人,並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準此,執行法院仍應進行原定拍賣程序,如因而拍定,自無重新核定底價拍賣之問題,亦無損於抵押權人,其聲請已無實益,執行法院可予駁回;如未能拍定而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則應另行依鑑定人估定之價格核定拍賣底價,重新拍賣。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句末增「採乙說。」等字。

(二)決議僅就甲說、審查意見(採乙說)交付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5人,採甲說22票,採審查意見21票。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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