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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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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_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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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同法第471條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是執行法院應准其所請。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各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參照)。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僅針對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有明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參照)。惟針對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少年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是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得由少年法庭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規定,則付之闕如,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宜創設非法定之執行名義。

(二)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即可知之。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既僅明文限於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追徵之裁判應不得為執行名義。

(三)另追徵價額之裁判,本質係剝奪其財產權,與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等情無涉,自不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許其為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少年保護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第50條至第52條以及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等規定,由少年法院(庭)指揮執行沒收物之處理事宜,而為適法之指揮執行機關。又依法務部就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說明「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見犯罪所得之追徵為沒收之手段、方法。因此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28條、第29條、第41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於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異,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要旨:

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法律上設有得請法院追繳之規定,徵收機關確定所欠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同條第6款之執行名義,法院固應予以強制執行。若法律上並未設有此項規定者,既無執行名義,法院自不得為之強制執行。

資料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要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者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等規定,分別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總則第五章「文書」及第九章「被告之訊問」內,均不在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列。此外,少年事件處理法並無少年法院(庭)法官於少年為調查訊問時,應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規定。是以少年保護事件之法官於訊問少年時,縱使未予錄音或錄影,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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