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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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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_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甲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今持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50萬元。本件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列乙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乙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別無其他遺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查封後,債務人乙依照判決主文以現金供擔保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啟封後,債務人乙遂將A地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待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因A地已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即向執行法院改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50萬元。試問:執行法院得否扣押系爭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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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甲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今持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50萬元。本件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列乙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乙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別無其他遺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查封後,債務人乙依照判決主文以現金供擔保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啟封後,債務人乙遂將A地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待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因A地已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即向執行法院改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50萬元。試問:執行法院得否扣押系爭擔保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新法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亦即,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 繼承人無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二)本題示債務人乙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以50萬元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債權人提供擔保,系爭擔保金並非遺產範圍,A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始得認為係遺產範圍,故系爭擔保金既非遺產範圍,債權人自不得逕對其請求強制執行。至於債務人乙處分A地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163條情形,須透過家事法院實體認定,使債權人另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乙之固有財產。

(三)題意所示乙雖於提供擔保後將A地賣予善意第三人,然此應為該宣告假執行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對於因乙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結果,對系爭擔保金取得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是乙將A地變賣導致債權人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將來應由債權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始得就系爭擔保金求償,執行法院尚不得逕憑該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即扣押系爭擔保金。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本題債權人原本就遺產A地聲請查封,經債務人乙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得以處分A地,嗣後債權人之債權經判決勝訴確定,如認為債權人不得執行系爭擔保金而滿足債權,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故依照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為乙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而可對於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

雖對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多採「物的有限責任」,惟於遺產經處分之場合,因多屬變價為金錢或類似之物而易有混同之情形,本題如須債權人舉證系爭擔保金係變賣遺產所得或係繼承人固有,實屬不易。此時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宜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例外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准許債權人在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即不另區分固有財產)。如繼承人抗辯遺產之價值數額、變賣所得已不存在等與債權人間有爭議時,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綜上,乙變賣A地所得之價金,與免為假執行之50萬元擔保金,均屬金錢可替代之物,故於A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範圍內,應准由債權人聲請扣押。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酌)。依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已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乙轉賣A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而乙所有之系爭擔保金與A地買賣價金均因金錢屬可代替性而混同,故執行法院得對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A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8行以下至末句「依題示情形……實施扣押。」修正為「依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雖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惟乙變賣A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混合,故依前開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在該變賣所得財產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擔保金為繼承人乙所提供,屬其固有財產,從而執行法院即得對繼承人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A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6人,採甲說5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1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第2項、第11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甲持有丙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丙於104年3月31日死亡,甲持該本票向丙之繼承人乙為付款之提示遭拒後,乃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給付甲150萬元,經法院認有理由,判決主文為:「被告(指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指甲)15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甲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另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乙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所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就丙積欠甲之系爭本票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訴請乙應給付150萬元(下稱後案),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指乙)應給付原告(指甲)150萬元,則:

問題(一):後案之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問題(二):若甲於提起後案前,未依民法第1163條向家事法院(或家事庭,下稱家事法院)聲請裁定,民事法院得否逕行審查乙有無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情事?

問題(三):甲於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可否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家事法院諭知乙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固有財產?

研討結果:本題保留。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於民國100年間死亡,留有土地一筆,其繼承人乙繼承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01年間將該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甲之債權人丙現提出甲之遺產清冊(財產僅載有系爭土地)、不動產異動索引,聲請對乙之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該存款為乙處分土地之變價所得,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審查意見:

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民法第1148條規定內容可知,第1項為概括繼承之原則,第2項為有限責任之規定,由此第2項規定而形成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繼承制度。依此規定,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其對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得對繼承人請求償還全部之債務,但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人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參照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4年10月六版第148頁、第149頁)。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故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本得為形式調查。本件若依債權人丙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及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形式調查結果,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若認系爭土地(即遺產)變賣所得之價金確已存入乙之存款帳戶,雖與乙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仍應准許丙就乙之存款帳戶於遺產變賣價額內為強制執行,如乙主張該價額內之存款並非遺產之替代物,而係乙之固有財產,則應由乙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採此見解13票、採甲說3票、採乙說5票)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61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13票,採審查意見28票。)。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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