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_執行名義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若法院除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執行法院得否依法審查該當事人不適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執行名義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若法院除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執行法院得否依法審查該當事人不適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所謂無執行名義者,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審查,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或判決而實際上卻未確定者,惟尚不以此為限,亦即凡涉及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影響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開啟,且與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判斷無關,又未違背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之立法體例者,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形式審查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97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民國82年02月20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由此實務見解之意旨闡釋可知,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併此指明。

(三)是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者,本於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倘作成判決之法院誤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該當事人不適格之實體判決自難謂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固得依法審查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並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雖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惟其既已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致判決無效之情形有異,故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該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是以,債權人持此有效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對於該判決中不能執行之「非共有人之人」部分,執行法院就該部分不得執行,惟就其餘部分仍不得認其不得執行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退步言之,縱認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有多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之違法,然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0票、乙說8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3行〔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判決時〕修正為〔另將「非共有人之人」列為當事人,並對其作成分配價金之實體判決時〕。

(二)增列丙說: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既將該「非共有人之人」亦列為當事人,對其作成分配價金之實體判決,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依該判決主文執行,不得審查該確定判決當事人適格與否。至當事人間如就共有權存否發生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三)多數採甲說(實到78人,採甲說42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1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但實際上判決尚未確定者,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仍得聲明異議。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應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至於執行法院是否得就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例如送達是否合法,已否確定等,加以審查,解釋上應僅就未經實質審理而不具既判力之裁判、支付命令等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114號判例可參),否則,執行法院動輒以送達並未合法,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為由,而阻卻業經實質審理之執行名義之效力,無異顛覆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體例,而有由執行程序決定業經實質審理之判決得否發生效力之奇怪現象。至於裁判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係屬法院之職權,為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效力之唯一公文書,具有公信力,執行法院固得為形式上審查,然不得逕行推翻判決之實質既判力與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資料4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資料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資料6

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2年02月20日)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

按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而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故原告起訴時,必須原告及被告確實存在,如有一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因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致誤認本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存在,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其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應認無任何效力。蓋既無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其裁判確定私權所生利益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如仍認其為有效,實毫無實質上之意義。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題示共有人丁以他共有人甲、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而甲於起訴前早已死亡,受訴法院未依職權查明,仍對該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准許分割之實體上判決,已有未合。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題示之共有人丁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甲為共同被告,猶如未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同。從而法院准許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自無若何效力可言。債權人丁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分得之土地。原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資料7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要旨:

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

資料8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此與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所闡述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係屬二事。

  • 發布日期:110-01-11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