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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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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_債權人聲請執行(分A案辦理)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經執行法院A案承辦股就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於債權人債權金額、程序費用(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後,B案承辦股於分配期日確定後將甲可分得之案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知A案承辦股,A案承辦股收到通知後核發換價命令,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兩年後B案承辦股因該案件債務人向稅務局聲請退稅,而有退稅款解交至B案,經B案承辦股另分新案(C案)重行分配,C案再行分配後,債務人甲可另再分得2萬元,試問:甲再分得之2萬元是否為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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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執行(分A案辦理)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經執行法院A案承辦股就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於債權人債權金額、程序費用(訴訟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後,B案承辦股於分配期日確定後將甲可分得之案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知A案承辦股,A案承辦股收到通知後核發換價命令,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兩年後B案承辦股因該案件債務人向稅務局聲請退稅,而有退稅款解交至B案,經B案承辦股另分新案(C案)重行分配,C案再行分配後,債務人甲可另再分得2萬元,試問:甲再分得之2萬元是否為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A案所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其效力應僅限於該B案仍在執行法院繫屬中。本題題意所示,B案該案件於分配表確定後,或因已全部清償;或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從而已脫離法院之繫屬,則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於B案案件終結時,即應認已失其效力。

(二)A案所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甲於B案可分得之案款,經B案扣得5萬元,A案換價後就不足額核發債權憑證。此時應認為附條件扣押命令之條件,在B案分配表確定,可供扣押之案款金額確定時應已成就,至於2年後所生之退稅款乃是後來發生之情事,不應使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再度延續至後來所產生之案款;況題意所示B案承辦股就退稅款已另分新案(C案)處理,形式上亦已與扣押命令內容所載扣押B案之案款的案號不同,亦不應解釋為該扣押效力所及。

(三)如認為該附條件扣押命令之效力仍及於後來因退稅所分得之案款,不啻B案承辦股在C案處理退稅款之分配程序時,尚須檢視B案全卷有無扣押命令,增加執行風險外;A案原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也因該案款之產生,導致A案承辦股須另外處理此筆扣得之案款,造成執行股之困擾。

乙說:肯定說。

(一)本題A案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係扣押債務人甲於B案可得扣押之案款,後來B案因退稅款而又重新分配,造成債務人甲又有可得受領之案款。實務上認為退稅款之分配為原案分配程序之延續,故受分配之次序均沿用原案之分配表,因此於原案之分配程序中,債務人可得受領之案款既然因扣押效力而禁止領取,則於後來延續之退稅款分配程序,自然亦受該受扣押效力所及而不得處分。

(二)又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扣得5萬元案款後,雖已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然退稅款另分新案(C案)辦理乃行政上之分案規則,就實質上其仍為同一執行程序之延伸,既然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則應認扣押效力仍存在,是以債務人甲於C案分配退稅款案件可得領取之案款,應受扣押效力所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稅務局雖於B案分配程序後,始因該案債務人聲請退稅,而將該款退還執行法院,惟該退稅款本係B案執行程序中原應依法分配與各債權人之案款,是該部分退稅款之分配,應屬B案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按該案之原分配次序而為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B案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僅係依行政上之分案規則另分C案,實質上仍為B案執行程序之延伸。故A案核發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效力自及於債務人甲於C案分配退稅款案件可得領取之2萬元。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8行末「……漏未處理……」修改為「……未及處理……」;末句後加上「惟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繳回債權憑證,並陳報債權額,確認其債權尚未受償,始得再行發款予債權人。」等文字。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雖於97年11月20日分配程序後,始以其受領分配款其中975,614元係溢領分配款,而將該款退還執行法院,惟該退稅款本係原執行程序中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所得,倘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自始即依總欠稅額3,393,660元聲請參與分配,該975,614元依法原應分配與各債權人,只因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嗣後始核退其溢領差額,因而退還執行法院,是該部分退稅款之分配,應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而為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78年3月16日廳民二字第263號司法院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

按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繳土地增值稅,並按各債權之優先次序實施分配後,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未能受償,經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分。惟若該事件所拍賣之土地,於分配程序終結後,稽徵機關始將土地增值稅之溢徵差額退還執行法院。此項金額雖係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行退還,但既係執行程序中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所得,依法原應分配與各債權人,即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仍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除債權人已與債務人和解或受清償外,執行法院仍應按該事件原分配次序及債權之比例,補行分配。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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