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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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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法院得否審查發票人之發票行為因係限制行為人而不生效力,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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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發現乙於發票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本票上無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簽發之記載,又未附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簽發之證明文件,法定代理人亦非共同發票人。

問題(一):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能否執行?
問題(二):如係受託法院發現上開情事,發票人因不能為有效票據行為致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受託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執行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執行。

(一)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如債務人有所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債權人甲既已提出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債務人乙於發票時是否成年,或法定代理人有無同意乙簽發,應准許甲之聲請,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況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未滿20歲而已結婚,即取得行為能力,又如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民法第85條),亦可能為有效發票行為,即未成年人於特定情況,可為有效票據行為,此均屬實體事項,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意旨,法院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即應審查未成年人是否可為有效發票行為,是既已經法院審查後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債權人甲既已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執行。

乙說:應命補正,經形式審查無法確認得為有效發票行為,即駁回甲強制執行聲請。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三)該發票行為既屬無效,法院本應駁回債權人本票裁定聲請,卻誤予准許,此乃法院疏失造成,不應由債務人承擔不利益。從而,執行法院應通知補正,於補正後,如形式審查仍無法認定得為有效發票行為,雖債權人甲提出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仍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問題(二):

甲說:駁回甲強制執行聲請。
案件雖係他院囑託,惟受託法院仍可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受託法院如認為發票行為無效,雖債權人甲提出為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執行法院仍應逕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並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7點第1款之規定報結。

乙說:函復囑託法院不得執行後報結。
受託法院雖認為發票行為無效,但因案件係他法院囑託,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不宜逕予駁回債權人甲強制執行聲請,應以本件欠缺執行名義為由函復囑託法院後,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4點之規定,簽請院長以「他結」之方式,予以報結。

丙說:受託法院仍應依執行名義執行。理由同問題(一)甲說。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部分: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司法院編印108年12月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63頁)。依同一法理,本票發票人是否因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簽發票據或未允許其獨立營業而無效之問題,屬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即得確定之,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事項,如有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至債權人甲是否於本票裁定程序中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乃屬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形成內容有無違法不當之問題,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並非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本身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

問題(二)部分:

採丙說,理由參照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法律問題:
本票執票人以未成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一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甲說:否定說。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就該本票形式之記載為審查,至於其他文件所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法院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由持票人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本件執票人提出之本票上,就形式上觀之僅有未成年人甲之簽名,並無其法定代理人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縱執票人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意書,然其並非法院形式審查之範圍,故法院不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行使追索權,此項聲請之裁定固僅能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惟法院並非不能審究與發票行為有關之其他文件,例如:審究發票人之戶籍謄本查明其是否成年或死亡;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查明其有無發票能力等。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允許」,係指事前之同意而言,其既非票據行為,亦非要式行為,票據法亦無規定須於票據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已有允許發票之意思,故如法定代理人另以同意書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自屬有效。

(三)本題,執票人既已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書,自該外觀形式審查,既得以認定甲之法定代理人,已經允許甲簽發系爭本票,法院自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審查意見:採乙說。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3人,採甲說4票,採審查意見62票)。

資料3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資料4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7點第1款:
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但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
1.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受聲請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足額之執行費用者。
3.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執行之法定原因者。
4.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及假執行事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而未提供者。
5.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者。
7.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聲請執行者。
8.有其他依法應由債權人補正之事項者。

資料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資料6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4點:
民事執行事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57點至第62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 發布日期:114-03-06
  • 更新日期:114-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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