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4_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限於30日內聲請之適用?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債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不受30日之限制。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而勞動事件法第15條固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但必以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勞動事件法又無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
(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勞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所為立法,於衡量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時,以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不以緊急性為要件,此一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同。故關於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所涉事實,該案債務人於收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即自動履行,繼續僱用債權人,惟於繼續僱用11個月後拒付薪資。此時若認債權人持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強制執行,須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之限制,無疑令債務人利用其資方優勢,規避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影響勞工權益。
乙說:肯定說,應受30日之限制。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112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而命債務人即為給付之假處分裁定,例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或扶養關係暫時狀態,並命債務人按期預行支付定期金或扶養費用者是。以此項裁定為執行名義,須依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始能實現債權人之定期金錢債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包含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準此,債權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112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3票,乙說19票)。
刪除理由(二)之記載。另理由(三)改列理由(二),理由(二)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既無特別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刪除,改加入「第15條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應有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適用。」。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為:
採乙說,刪除理由(二)之記載。另理由(三)改列理由(二),理由(二)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4行「基於……,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等文字刪除,改加入「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強制執行法上所稱之假處分,亦包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如前理由(一)所述),倘債權人取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程序之目的相違。勞動事件法第15條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應有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適用。」。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要旨: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勞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所為立法,於衡量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時,以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不以緊急性為要件,此一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及假處分不同,關於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規定準用關於行為及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此與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依該法第85條規定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規定之情形顯然不同。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一)聲請執行(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伊已對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若該裁定經廢棄,卻未停止執行,勢必產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使伊公司新股認股人無法行使股東表決權,伊公司亦無法依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供營運使用,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審酌抗告人經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之結果,公司總股數並無變動,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各項決議之表決,於適用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之前或之後的股份比例計算股東出席或表決權數所可能發生瑕疵之風險暨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本屬相當,關於增資股東權益保障之必要性,較諸因減資決議致股權受到稀釋之股東權益維護,亦難分軒輊,況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得自相對人所供擔保金取償,難認有何停止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營運計畫釋明其有何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急迫需求,且考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倘任抗告人依系爭修改章程決議發行新股,將致法律關係複雜,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定暫時狀態處分(二)之執行,亦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查第83號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一)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01號裁定予以廢棄,復經本院另件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則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復自陳相對人迄未就第83號裁定文主第2項(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卷91頁),依上明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第83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試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是否也有此「30日」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從文義解釋,並不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條文義明示未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再參該條未若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並非立法疏漏。是同法第132條第3項法條文義既無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當不受該條項「30日」之限制。
(二)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兩者目的、性質及方法均不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而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以觀,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乙說:肯定說。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之內容或許有別,然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乙說理由第10、11行修正為:是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第14行修正為:故債權人如於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即修正後之乙說(實到83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65票)。
- 發布日期:114-03-07
- 更新日期:114-03-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