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5_以拆屋還地終局判決確定後死亡之當事人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所生拆屋之執行費用,債權人得否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求償?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取得對債務人乙聲請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後債務人乙於判決確定後死亡(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故債權人甲乃持系爭判決以乙之繼承人A、B、C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由債權人墊付拆除費用後進行拆屋。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試問:債務人A、B、C應給付予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是否限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始有清償之責?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乙於確定判決後之110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A、B、C對於乙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定。依確定判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拆除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是以A、B、C為執行債務人,然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該拆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執行債務人A、B、C就該拆除費用,應僅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題債務人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死亡,債權人甲對執行債務人A、B、C(乙之繼承人)請求給付代墊之執行費用,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

(一)因限定繼承而命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限於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費用亦為執行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應與訴訟費用為相同見解。

(二)況且,債務人乙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並非係執行程序中死亡而由繼承人A、B、C承受執行程序。因此,繼承人A、B、C固出於繼承之關係,承繼債務人乙之拆除義務,然債權人甲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時,負有拆除義務者乃是執行債務人A、B、C,故執行債務人A、B、C未履行自身之拆除義務,自應由其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須限於遺產範圍內始有清償義務。

(三)本題債務人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死亡,債權人甲對執行債務人A、B、C(乙之繼承人)聲請拆除之強制執行,其後請求A、B、C給付代墊之執行費用額,乃屬執行債務人A、B、C本身所負拆除義務而應支出之費用,法院毋庸為保留給付之裁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實到25人,甲說15票,乙說7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9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法律問題:

丙對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甲死亡後,丙訴請限定繼承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丙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主文為:「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丙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

問題(一):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乙個人負擔,或係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問題(二):承上,丙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之遺產不動產,並已拍定而有款項可分配,此時有關強制執行之費用,丙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就執行費及因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乙之固有財產取償,而非自甲遺留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受償,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由乙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問題(二):

乙說:否定說。

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68人,採甲說44票,採乙說22票)。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實到68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52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資料2(甲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要旨: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呂○泰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莊○禎、呂○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原裁定關於超過命莊○禎、呂○萍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2,21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異議。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

因限定繼承而命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就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

  • 發布日期:114-03-06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