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_受託執行法院得否就所受託代執行事件,以欠缺執行要件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A法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A法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A法院囑託B法院執行債務人坐落B地之不動產,惟債務人業於債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B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債務人應具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即因欠缺執行應備要件而屬不合法,B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乙說:函復A法院處理。
受託執行之法院雖亦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僅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B法院認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雖非上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情形,惟B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應函請A法院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0票,乙說7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修正為: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受託法院函退後,應由囑託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再囑託受託法院代為執行,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受託法院尚不得自行變更而逕以其繼承人續行執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及同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即明。如執行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囑託法院即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增列丙說:
應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繼續執行。理由如下:
執行名義當事人之概括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已死亡,得逕以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聲請後始發現者,亦無不同。另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當然可對其繼承人繼續執行,不待承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準用,附此敘明。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0人,採甲說0票,修正後審查意見70票,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要旨: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異議人於105年1月2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8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及債務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債權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債務人○○○業於105年1月7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雖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之保險受益人為其長子○○○,聲請更改相對人為第三人○○○等云云,惟本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既無法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 發布日期:114-03-06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