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_請求交付子女而視為聲請調解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得否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聲請人甲向A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裁判交付子女,A地方法院先分司家非調字事件由該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調解中聲請人甲就該交付子女事件另聲請暫時處分,其先位聲明:上開交付子女事件確定前,請求交付子女;備位聲明:上開交付子女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並讓子女能到B國民小學就學。A地方法院再分司家暫字事件由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是否合法?聲請人甲得否持該暫時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交付子女事件屬戊類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調解程序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暫時處分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但本案請求係由法官處理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交付子女事件既已分司家非調字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則暫時處分即應由受理本案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再暫時處分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3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則債權人自得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乙說:否定說。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交付子女事件屬該項規範之戊類事件,參照該項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5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是以依上開立法理由,交付子女事件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應由法官辦理之,立法理由已就交付子女事件之本案定性由法官辦理。
(二)況債權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交付子女,固視為調解之聲請,然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7條已有明文。司法事務官於家事調解程序事件中,僅得辦理家事調解程序事件之篩選事件、調解進度監督考核、調解筆錄初核、家事調解委員之訓練、工作分配、報酬核計等相關行政事務(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及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2項授權頒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是以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依法由法官行之,不因司法事務官協助辦理調解程序之相關行政事務,而否定家事事件法第27條之規範,更進而否認上揭立法理由對交付子女事件本案之定性。
(三)再比照司法事務官得否辦理聲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係以「本案繫屬」作為判斷標準(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點第1項第3款參照),關於司法事務官得否辦理暫時處分事件,係以「本案請求是否由法官處理」作為判斷標準(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第2款參照),則本件既已繫屬於法院,若再以調解先行屬司法事務官辦理,而逕認「本案」屬司法事務官辦理,其附麗之暫時處分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實已逸脫上開家事事件法及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等條文之文意及規範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判交付子女,本案請求即已繫屬且應由法官辦理,縱經調解先行程序,其調解程序亦應由法官行之,其附麗之暫時處分請求,亦應由法官裁定之。是故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不合法,聲請人甲不得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縱經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亦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5人,甲說1票,乙說20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第2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受理。下列情形,是否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
問題(一):司法事務官為准、駁裁定前,甲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同法條第3項復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依上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下稱事務範圍規定)。其中第貳、一、㈢點規定:「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因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事務之範圍,悉依事務範圍規定,逾事務範圍規定者則專屬法官,司法事務官如逕為裁定(處分),應屬當然無效。又上開處理權限應於司法事務官受理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中始終具備。
(二)題示情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假扣押裁定聲請時,固屬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事務,惟於其裁定前債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因認其處理權限已喪失,應不得再為裁定。
乙說:肯定說。
是否為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保全程序事務,應以司法事務官「受理聲請時」為準。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司法事務官受理時原得辦理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不應因債權人其後提起本案訴訟,而使司法事務官依法原已取得處理權限之事件,因事後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起訴)而消滅。是題示情形,仍得由司法事務官逕為假扣押准、駁之裁定。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承前所述,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範疇,均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債務人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債權人曾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又實務上就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後段「本案已繫屬者」之解釋,乃認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者,係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6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事務範圍規定「本案已繫屬者」相同文字之解釋,亦應認包括本案「曾繫屬」之情形。據此而論,債權人一旦提起本案訴訟,司法事務官依法即喪失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之辦理權限,不因本案訴訟終結而再行回復。
乙說:肯定說。
事務範圍規定第貳、一、㈢點所以將「本案已繫屬者」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事件排除於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事務之範圍,考其規範意旨,無非認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之情形,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較瞭解相關案情,可併同本案訴訟進行合一判斷,故不宜再由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本此意旨,如本案訴訟已終結,即無再由本案訴訟審理法官辦理之實益及需求。此時自應回復司法事務官得辦理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事務之原則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
(一)甲說理由(一)倒數第6行「因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始終具備。」等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之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4-03-06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