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_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執行,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189條暫免繳執行費規定之適用?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關於家事事件法第189條所訂「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是否僅限於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抑或包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僅限於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一)關於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主張過去已發生之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質上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實務上向來認為此涉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而為民事訴訟事件。雖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將之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行家事非訟程序,惟其請求權基礎仍係以不當得利為據,僅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而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合併請求。故家事事件法第189條文義雖未區分,惟考量此類型之事件性質為不當得利,即應與其他財產權事件等同視之,故非屬上開條文規定暫免繳執行費之範圍。
(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未成年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至於父或母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權利主體為父或母,其性質應為不當得利,仍應課徵執行費。
乙說:包含將來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關於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債權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債務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家事事件法已將此類型事件非訟化,具有某程度之非訟性,與一般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尚屬有間。又衡諸家事事件法第189條立法目的,係考量扶養債權人通常係屬經濟上弱者,關於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倘要求扶養債權人預納強制執行費用,或另行聲請執行救助,將增加扶養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為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宜免除扶養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預納義務,以減輕其程序上不利益之負擔,提高執行程序之使用效益(家事事件法第18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為維護債權人利益,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89條文義並未區分扶養費請求之類型,該暫免繳執行費之範圍應包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在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行實務見解認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之親子非訟事件,則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同法第189條規定,於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適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
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即明。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應與上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合併審判。
- 發布日期:114-03-06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