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_遷讓房屋事件之調解筆錄,關於遺留物之記載,其效力為何?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遷讓房屋之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命債務人應自債權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債權人。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債務人乙願於113年5月1日前,自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債權人。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惟嗣經執行法院發自動履行期滿後,到場履勘時,發現債務人未到場,系爭房屋內留有祖先牌位、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家電等有經濟價值之遺留物。試問:
問題(一):執行法院後續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上開情形如發生於點交履勘現場,債務人請求拍定人給予一定時間搬遷,並承諾屆時如未搬遷,所遺留物品將任憑拍定人處理,並記明筆錄,執行法院處理方法有無不同?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除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外,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上開規定於遷讓房屋之案件,亦有準用。
(二)雖兩造於調解筆錄中,已協議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惟該協議係成立於雙方當事人,執行法院並不受拘束。意即倘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屋返還時,得依調解筆錄之協議,自行將遺留於屋內之物品處置,不透過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處理屋內之物品;惟一旦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理該遺留物,則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執行法院不受該調解筆錄之內容限制,故除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外,仍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處理遺留物。
乙說:逕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毋庸處理遺留物。
(一)雙方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如認為調解筆錄中之協議內容已具體、明確、特定而可經執行者,其內容即具既判力並有執行力。兩造既已於調解程序中約定,債務人願於約定之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屋,並協議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故如今債務人既未依約自行搬遷,按雙方協議,屋內物品不論東西為何,均視為廢棄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無從再就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個案審查,亦不得逾越該執行名義內容而為其他執行行為。
(二)是以,執行法院就遺留物部分,自無進行造冊、命債權人保管及拍賣遺留物等執行程序必要,僅須就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點交予債權人即可,毋庸處理上開遺留物。
丙說: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遺留物則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通知債務人如逾限不領取時,將依兩造協議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
(一)承上開乙說之見解,兩造既已於調解程序自行協議遺留物之處理方式,自當對於後續未依約遷出房屋時,屋內物品之處理有所預見,故執行法院強制力之介入,僅限於解除債務人「人之占有」,而不包括遺留物之處理程序。
(二)惟依題意所示,屋內之遺留物尚包括祖先牌位、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家電等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則鑑於特定遺留物對於債務人之意義,或是將現金、金飾等視為廢棄物,而交債權人處理之疑慮,不妨再給予債務人一定期限通知其領取,並告知其法律效果,如債務人仍不領取,執行法院則通知債權人自行處置該物品。
丁說: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遺留物則視債權人是否主張所有權而異其處理方式。
(一)依題示,調解筆錄記載「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且屋內物品遭債務人遺留現場,符合債務人有拋棄之意思及拋棄占有之事實(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故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形式外觀上即可判斷履勘當時之房屋內物品為無主物。而執行法院後續就屋內物品如何處理,則視債權人是否主張所有權而異。
(二)倘債權人就屋內物品主張無主物之先占,因形式上可認債權人對遺留物主張所有權,且債權人亦表示屋內物品交由其處理,此時,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判斷,可將遺留物由債權人自行處理,毋庸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遺留物(執行法院至多將此一事實發函通知債務人可另循訴訟程序處理)。
(三)倘債權人就屋內物品不主張所有權,仍請求執行法院依法處理遺留物,則調解筆錄雖記載「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然此時涉及所有權實體認定爭議,執行法院不宜就上開記載內容做實體判斷,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問題(二):
甲說:處理方法並無不同。
(一)於執行點交時,常見債務人為請求拍定人給予一定時間搬遷,而由雙方協議一定期間讓債務人自行搬遷,拍定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常要求債務人需承諾屆時如未搬遷,所遺留物品將任憑拍定人處理,以簡省後續處理遺留物之程序及花費,並請法院記明筆錄。此時該筆錄內容應為雙方就遺留物處理所合意成立之執行契約。
(二)然而,執行名義僅係遷讓房屋之不動產,則關於屋內物品等動產遺留物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應僅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法院能否為形式外觀判斷等有關,至於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為執行名義或是執行程序中之雙方合意約定,則無影響。故「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之內容,不論是記載於調解筆錄內,抑或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合意約定並記明執行筆錄內,處理方式均無不同。
(三)惟需進一步說明,於試問(二)之情形,執行法院第一次到場時,債務人既同在現場,當時屋內物品顯見仍是債務人所有(此與試問(一)執行法院第一次到場時,因債務人已不知去向並將物品遺留現場,執行法院由形式外觀可判斷債務人有拋棄之意思及拋棄占有之事實,進而據以後續處理之情形,兩者不同)。然俟雙方協議之搬遷期限屆滿後,執行法院第二次再至現場時,債務人未到場且屋內遺留物品,則此時關於屋內遺留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有所變動,執行法院則不宜逕為實體認定,僅能形式判斷並為後續處理。如債權人就遺留物主張所有權,則交由債權人自行處理,如債權人就遺留物不主張所有權並請求執行法院依法處理,即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乙說:處理方法並不相同。
調解成立之效果,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具有執行力,故如認為調解筆錄係經雙方協議之後,約定如屆時未遷出,房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無從再就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個案審查,不得逾越該執行名義內容而為執行。然拍賣點交程序中,債務人承諾「屆時如未搬遷,所遺留物品任憑拍定人處理」,此乃拍定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約定,不具執行力,此與調解筆錄內容具有執行力不同。故拍賣點交程序中拍定人與債務人間縱有合意約定,執行法院仍毋庸對此為認定判斷,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遺留物。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
刪除理由(二)中第4至7行「意即倘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屋返還時,得依調解筆錄之協議,自行將遺留物於屋內之物品處置,不透過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處理屋內之物品;惟」之記載。
問題(二):採甲說。
刪除理由(三)之記載。因執行筆錄有關遺留物處理之記載,並無遺留物所有權變更之效力。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
(一)增列戊說:
依債權人聲請執行內容而定。理由如下:
當事人於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除約定返還房屋外,另約定:如屆期未遷出,屋內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自行處理等語,係屬當事人間有關債務人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之私法約定(下稱拋棄約款),非屬執行名義範圍,執行法院無需審認該約定之效力。債權人聲請執行返還房屋時,執行法院原則上將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外,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遺留物。惟倘債權人聲請點交時,表明依該拋棄約款,欲自行處理房內動產者,基於尊重債權人程序選擇權,執行法院自無庸處理該遺留物。
(二)多數採戊說(實到80人,甲說0票,戊說55票)。
問題(二):
採甲說,修正理由如下:
拍定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拍定之不動產,其執行方法亦係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是以有關拍定不動產內遺留物之處理方式,應與問題㈠之戊說相同,依拍定人聲請執行內容而定。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租賃事件調解筆錄之參考例稿」第132頁:
(一)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本調解成立日(或○年○月○日)終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年○月○日以前騰空遷讓○○○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號)房屋,並返還予聲請人。逾上開期日仍留存於該房屋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
(三)相對人應於○年○月○日以前將戶籍登記(工廠或公司登記)辦理遷出桃園縣○○市○○路○號。
- 發布日期:114-03-07
- 更新日期:114-03-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