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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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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_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債權是否含利息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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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員工乙1年薪資及資遣費未為給付,並經地方政府勞動局認定有歇業情事,乙因而提起訴訟並取得甲應給付欠薪、資遣費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勝訴判決確定。嗣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乙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該不動產拍定後,乙主張其遭欠薪資未滿6個月部分、資遣費及各該部分按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列入優先分配。試問:乙就利息亦應優先分配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債權之受償順序提昇至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無非係為強化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工因雇主經營不善,而致勞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執行無著,蒙受損害。

㈡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已發生。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附隨於主債權之下,主債權之勞工債權依法為優先債權,則從屬於該優先債權之遲延利息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法定遲延利息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並從屬於本金債權而存在,債權人乙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為擴大保障勞工以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強化保障勞工權益之修法意旨,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應列入優先受償範圍。本題乙遭欠薪資未滿6個月部分、資遣費及其利息等債權均應列為與第1順位抵押債權同順位,並按比例受償。

乙說: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有排除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或優先其受償順序,均屬法律保留範圍,除法律已特別賦予其優先權者外,不應恣意擴張,避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既僅就勞工之特定債權賦予與第1順位抵押權人同順序受償之優先權利,自不宜再擴張解釋及於法條所未規範之利息債權。若逕將利息債權列入優先受償範圍,不僅違反法條明文,復有侵害抵押權人債權之虞。

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在提高勞工特定債權之受償順序,使其取得類似物權優先性之地位,惟其債權本身並無如抵押權得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納入擔保範圍優先受償之效力,且利息債權並非一無法獨立之從債權,自無從與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特定之主債權同視。

㈢題示情形,乙之債權僅於遭欠薪資未滿6個月部分、資遣費之範圍內得與第1順位抵押債權同順位依比例優先受償。其餘部分則因另有執行名義,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應有法律之明文,其受償順序始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民法第861條、第887條關於抵押權、質權之擔保範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均有明文之規定,且得以特約排除,就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並設有一定期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及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限制,均足見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非可與原債權等同視之。

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修法時,固基於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倘僅優先於一切債權,但仍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常難達其保障之目的,故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就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同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3項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修正提高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償,然其法文並無明定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亦有其適用。且前述特定勞工債權之優先效力及於雇主之一切財產,非如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就特定標的物得優先受償,如認得擴張解釋及於其利息、遲延利息,顯然違反優先權應有法律明文之原則,復有侵害擔保物權人債權之虞,而解釋失衡。故題示情形,乙主張其利息亦應優先受分配,為無理由。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甲說7票,審查意見5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33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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