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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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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A、B兩案先後扣押對債務人為清償之提存款,均足額扣押,有無強執法第33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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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確定給付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款執行,執行法院對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後,提存所函復足額扣押(下稱A案),並說明前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債權人丙亦足額扣押(下稱B案),問:A案應如何續行執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逕就A案扣得之提存款核發足額收取命令。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此係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其要件須先後聲請執行之財產係同一者而言,若非屬同一財產,則不發生雙重聲請執行之問題。茲因A、B案均各自足額扣押,形式上,各自扣押可分之提存款,可視為非同一財產,而不生雙重查封之情。

㈡所謂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包括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及強制執行收取之金額。所謂多數債權人,指應分配之債權人有2人以上,且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分配而言。如債權人僅有1人,或債權人雖有2人以上,但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足敷分配各債權人之債權時,執行法院應將執行金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交付債權人,勿庸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版,第529頁、第530頁參照)。故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各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均可受清償者,雖在形式上製作分配表,亦非屬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章節中所謂之分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八版,第329頁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應指多數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始有製作分配表之必要。

㈢綜上,因提存所函復A案及B案之債權已分別足額扣押,故不生雙重執行之問題。縱認符合雙重聲請執行之要件,惟因A案與B案之債權人均足額扣押,仍不符不足分配之要件,無須依分配程序解決,故A案無須調B案執行,僅須逕就甲之債權核發足額收取命令。

乙說:調B案執行,就A案、B案扣得之提存款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為:須有多數債權人須均為金錢請求權須對同一債務人須對同一財產標的須對終局執行為之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90頁至第292頁參照)。

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先後之執行如均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不問係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均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304頁參照)。

㈢本題執行標的屬債務人之同筆提存款,已符合雙重聲請執行之情形,且法無明文須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分配之要件始須製作分配表,又縱認須符合「執行所得之金額不足分配」,惟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於未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而受分配前,執行所得之金額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債權人仍無從獲得滿足,且若嗣後另有其他債權人再對此筆提存款聲請終局執行時,可能稀釋丙之假扣押債權,導致丙無法獲得足額受償之風險,故本題A案應調B案,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並待分配表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將丙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之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地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得與其他債權識別。又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433頁、第436頁參照)。本件執行標的為可分之金錢債權,A、B兩案就該標的所發之扣押命令,均為足額扣押,其限制之範圍並無重複,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對同一財產重複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無庸調卷合併執行,即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進行換價程序。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3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八版,第329頁:

多數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依數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或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其債權有為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者,有同為優先或同為普通債權者,於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各債權人受償之順位及多寡,如發生爭執,始須依分配程序解決。故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各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均可受清償者,雖在形式上製作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

資料2(甲說)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433頁、第436頁:

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之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地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權識別。

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執行債權額雖較扣押債權為低,扣押之效力仍及於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

資料3(甲說)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539頁:

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4重複扣押之效力:A.前扣押之債權,未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全部,尚有餘額足供嗣後債權執行者,無庸合併執行。B.前扣押之債權扣押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餘額,已無法滿足後執行之債權,應合併執行(強33)。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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