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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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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修法前概括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執行,得否較繼承人之債權人先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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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土地為甲所有,甲於民國97年間死亡,A土地由甲之唯一繼承人乙繼承(未聲明限定繼承,且無其他法定僅負有限責任之情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之普通債權人李四於110年間聲請拍賣A土地,拍定日1日前,甲之普通債權人張三持96年間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以乙為執行債務人,亦聲請拍賣A土地,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否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據此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使張三優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乙說:否定說。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條條文;並增訂第1148之1、1156之1、1162之1、1162之2條條文;及刪除第1155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如係修法前之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則僅適用於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之情形,於概括繼承情形並未課予繼承人先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僅適用於修法後。另繼承人亦非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尚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換言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均成為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張三不得主張優先於李四受償之權利。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4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於民國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者,雖仍為概括繼承,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法定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如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損害,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得請求其賠償或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第1161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求償,並以遺產為清償時,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此為現行繼承制度之旨趣。

㈡至繼承在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且無其他法定僅負有限責任(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概括繼承人,其清償責任既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7條至第1161條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執行法院自不應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9條、第1160條、第1161條、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第117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詳討論意見甲說。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要旨: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雖歸屬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向繼承人求償,繼承人除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外,如欲以所繼承之遺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仍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所為分配相當於代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仍應依上開原則分配,即區分被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與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此種清償順序乃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非謂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權。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受清償、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實質上並非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間,尚無強制執行法第38條「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規定之適用。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見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職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繼承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不待言;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主張其僅得就償還債務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此,方可保障繼承人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而符合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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