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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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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債權人對遺產管理人取得執行名義,於公示催告期間得否聲請執行?又執行所得應否與期間內申報或已知之債權人按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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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對其給付若干金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異議其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現仍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請問有無理由?又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得否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尚非債務人一發生死亡之事實,即不得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自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雖係債權人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債務人始死亡之情形,惟揆諸其見解意旨,民法第1181條規定乃對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此在債權人係於債務人死亡前抑或死亡後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同,故債務人之異議應無理由,應將其異議裁定駁回後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勢將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故上開規定不僅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其限制,故除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意見,係針對聲請強制執行在先,繼承事實發生在後,與本件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方聲明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得合法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與遺產管理人所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不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者,尚屬有別。苟債務人未發生死亡而受不利影響,自無強令執行債權人另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後,再與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比例受償,使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得分配之金額,因他債權人加入而減少之理。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並未如破產法第99條定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規定。據此,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就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之規定,顯難認係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準此,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自無從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

乙說:肯定說。

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經遺產之清算,而達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故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而適用。執行法院應許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惟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清償之地位,於清償時,僅能對本件執行債權人清償,其餘部分應行提存。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民法對遺產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同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無論債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本人或死亡後對遺產管理人取得金錢給付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不因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而停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問題㈡:採甲說,理由修正如下:

按遺產之清算與民事強制執行為不同的程序,後者係就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所得提供予執行債權人分配,債權人參與該項程序之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執行程序方為其進行,得加入分配及受領分配款項;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為申報債權等行為,則係行遺產清算之程序,並不生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執行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分配。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18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就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A地(無抵押權設定)聲請強制執行。嗣乙於執行程序中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死亡,乙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問題㈠:於公示催告期間,執行程序應否停止?

問題㈡:A地如經拍賣,乙之繼承人聲明應將未聲請執行惟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執行法院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

㈠民法第1157條僅限制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權,非規定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不受拘束,開始執行程序。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同法第5條第3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法無明文規定停止,自應續行執行程序。

㈢又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惟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

㈣依民法第1157條第2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在3個月以下,倘停止執行程序,將使程序延宕,有損債權人權益。

㈤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故民法第1157條僅在限制繼承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乙說:查民法第1158條規定意旨,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此項目的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時受限制。是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承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司法院民國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

問題㈡:

甲說: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準用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一旦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債務人即非得再依己意自由處分。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代為管理債務人所遺財產,繼承人之權利不得大於債務人,則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已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其繼承人亦不得任意處分。是以,解釋上繼承人執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職務時(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其所得處分之財產,應僅限於未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財產。題示A地既經法院查封、拍賣,除執行所得於清償執行債權後發還繼承人之餘額之情形者外,自無民法第11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況得合法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4條),與繼承人所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不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者,尚屬有別。苟債務人未發生死亡而受不利影響,自無強令執行債權人另向繼承人申報債權後,再與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比例受償,使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得分配之金額,因他債權人加入而減少之理。

㈢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並未如破產法第99條定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規定。據此,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關於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規定,顯難認係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㈣準此,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聲明執行法院將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應為無理由。

乙說: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乃係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經遺產之清算,而達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司法院81年0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參照),故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而適用。提示A地拍賣所得用於清償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如有餘額,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執行法院應許繼承人將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惟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清償之地位,於清償時,僅能對本件執行債權人清償,其餘部分應行提存。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問題㈠、㈡均採甲說(甲說9票,乙說5票)。

㈡司法院上開函釋無法律依據,不宜採用。
研討結果:問題㈠、㈡均採甲說。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

民法第1181條明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就已申報之債權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尚受有不得於一定期間以前為清償之限制,而本件相對人既未依法申報債權,其債權之清償,依前開條文規定,原應於劣後於已申報債權之清償,斯時若倘允許相對人尚得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個別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造成其他依法申報債權人之債權人權益,無法獲得公平保障,反之相對人雖未申報,並為普通債權人,卻得依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清償,而其他依法申報債權,但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竟無法參與分配,此與民法第1162條及第1182條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將有違,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意見,係針對聲請強制執行在先,繼承事實發生在後,與本件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方聲明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乙積欠甲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乙於104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於105年4月1日裁定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5年8月1日公示催告債權人於1年2月內向丙報明債權。其後甲於106年1月1日訴請丙於管理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則丙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自乙死亡後至106年10月1日公示催告期滿前未為給付,不可歸責於丙,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丙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此期間遲延利息等語,則甲得否向丙請求自乙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至於最高法院77年8月16日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詳資料3),所涉爭議係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內,得否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准予強制執行收回房地,與本件單純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取得確定判決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故甲仍可請求丙給付自乙死亡後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乙說:否定說。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受有前揭限制規定,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自難令其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乙於105年1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情形存在。嗣丙於105年4月1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至106年10月1日公示催告屆滿日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償還債務,故丙不能對甲償還債務,有法律上不得給付之事由,核均不可歸責於丙,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難令遺產管理人丙於公示催告期間負遲延責任。是丙抗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利息,應為可採。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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