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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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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_法扶分會代受扶助之債權人支付執行必要費用,得否逕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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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經准許執行救助,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執行必要費用(例如:地政測量規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債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分會申請支付,並由法扶分會以該分會名義繳納。嗣後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有所得,於執行法院分配時,法扶分會得否主張以其名義逕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至3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項)。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2項)。第1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第3項)。而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遵期繳納,強制執行之聲請將遭駁回,足見此類費用乃依強制執行法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費用。又強制執行之分配雖與聲請退還費用之程序不同,然債權人經由各該程序取回已繳費用,則無差異,則於法扶分會為受扶助人代墊執行必要費用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項規定,允許法扶分會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該分會名義列於分配表,並逕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

㈡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法扶分會就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下稱計付辦法):本辦法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辦理扶助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前項所稱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及其他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第2條);扶助事件進行中所生必要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扶助律師或受扶助人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分會申請支付,但受扶助人應委任扶助律師為之(第6條)。是以,經准許救助之執行案件,倘執行必要費用係由法扶分會依計付辦法代受扶助之債權人先行支付,則由法扶分會受償執行必要費用,可減省法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再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上繁瑣,且由法扶分會受償執行必要費用,亦符合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

乙說:否定說。

㈠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此費用於必要範圍內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73頁)。因此,債權人得以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同時收取執行必要費用,而法扶分會既非執行債權人,亦未對債務人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自不得以其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執行必要費用。

㈡又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執行必要費用,係因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同為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名義,而法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係以各該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明定可聲請退還者為前提,並不取決於執行名義之有無。是以,執行必要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訴訟費用之聲請退還,兩者要件、程序顯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允許法扶分會以其名義受償執行必要費用。

㈢法扶分會就必要執行費用,固可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在其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前,法扶分會對債務人並無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可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自無從於分配表逕列法扶分會為債權人,並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經准許執行救助,其範圍僅及於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及於執行程序中關於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如為法律扶助法准許扶助之事件,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委任扶助律師)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申請支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第6條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謂:「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該法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因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係由基金會墊付,而非由債權人支付。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故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執行程序之簡化;所稱「同時收取」,則指將必要之執行費用併列入分配表分配,與債權人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

㈡題示情形,地政測量規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因債權人為無資力之受扶助人,由基金會分會為其墊付,核屬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如為關於一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基金會分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分會名義逕受執行必要費用之分配,與受扶助人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惟倘係就非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基金會分會代受扶助之債權人墊付之執行必要費用(例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測量費、拆除雇工費用),因無分配款得直接收取,則基金會分會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俟將來有分配款時收取,或另案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第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63頁:

「6.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依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及於執行程序中關於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如為法律扶助法准許扶助之事件,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委任扶助律師)得於法院命繳交必要費用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申請支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2、6)。」

資料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73頁:

「㈠1、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28Ⅰ)。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故毋庸另行取得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執行程序之簡化。」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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