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5_民執准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尚未確定,應否即釋放被管收人?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A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B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受理後,因債務人B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原法院執行處命債務人B據實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再命債務人B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未果,債權人A乃聲請管收債務人B。經原法院訊問債務人B後,認債務人B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且無法說明有正當理由不為財產報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管收債務人B。債務人B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並請書記官將裁定正本送原法院書記官簽收,而該裁定因得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卷亦未發回原法院。此時原法院是否應即釋放債務人B?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雖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管收之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此時應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但書規定,其執行應即停止,原法院應於抗告法院將廢棄准予管收之裁定正本以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原法院時,將被管收人釋放。

乙說:否定說。

按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㈠管收原因消滅者。㈡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㈢管收期限屆滿者。㈣執行完結者,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4定有明文。准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非應即釋放被管收人之法定事由。且抗告法院之裁定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自無從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使債務人喪失自由,促其履行執行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據實報告財產,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程序,始得為之,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是於准管收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參考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即應認不適於繼續管收,自應即刻釋放被管收人,以保護被管收人之權利。

㈡本題債務人B不服原法院准管收裁定提起抗告,雖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管收之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雖該裁定因得再抗告而尚未確定,且卷亦未發回原法院,然既應認不適於繼續管收,自當即刻停止執行管收,將被管收人B釋放。是於抗告法院作成廢棄裁定後,參照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1點第2項規定之通知方式,由抗告法院即刻將該裁定正本傳真與原法院之方式,通知原法院立即停止執行管收,釋放被管收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4、第22條之5,管收條例第2條,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10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1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資料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要旨: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管收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3條立法目的。況法院於裁定拘提管收前應先行審問調查,乃屬法院之職責,不得違反,有如上述,則行政執行法有關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部分之條文無論是否仍然有效,法院均不得未經踐行此法定程序即裁定逕行拘提義務人予以管收。原法院以彰化地院未經審問程序即裁定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為不當,將該裁定廢棄,自無違法可言。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8號:

法律問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某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行政執行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甲拘提管收,經管轄法院裁定准予拘提管收,並由行政執行處人員拘提管收,甲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駁回行政執行處之聲請,行政執行處乃停止執行將甲釋放,惟仍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抗告法院駁回甲之抗告確定,因已逾原法院拘提管收裁定主文所示之拘提時間,行政執行處為執行甲之拘提管收,依原事由向該管法院聲請再行管收時,問:

㈠該管法院應否另行裁定?

㈡行政執行處之聲請是否逕交由原股承辦?

㈢該管法院如准執行殘餘管收期間,是否應同時換發拘票、管收票?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略)。

乙說: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所謂「停止管收原因消滅」,僅指行政執行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至同法第17條第4項之立法,係因拘提管收裁定效力未定,為恐妨害人身自由,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特別規定不待裁定確定即將拘提管收人釋放,日後是否再行管收還須視裁定確定後始能判定,故非屬上開「停止管收原因」。是甲雖曾因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獲釋放,惟經最高法院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抗告法院駁回甲之抗告確定,自應執行甲殘餘管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僅須請求法院換發拘票、管收票,無庸再行聲請裁定。

問題㈡、㈢:(略)。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法律問題:

偵查中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經地方法院裁准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上級審法院為原裁定撤銷,發回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之裁定,被告應由何機關釋放?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上級審法院釋放。案件經抗告繫屬上級審法院,上級審為原裁定撤銷之裁定,於送達時發生效力,此時因地方法院之羈押裁定業已撤銷,應立即釋放被告,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應由上級審法院簽發釋票。

乙說:應由上級審法院釋放或通知檢察官釋放被告。因偵查中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由檢察官為之,故亦得由檢察官簽發釋票。(拉法葉案件有先例)

丙說:應由地方法院原裁定承辦股法官於受通知時簽發釋票,將被告釋放。因係由該法官簽發押票,自應由原法官釋收。

丁說:應由地方法院更審之承辦法官審究是否應予羈押或為具保、責付。因上級審法院係裁定發回,復因原羈押之裁定被撤銷,回復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狀態,自應由受理更為審理之法官依法裁定。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或乙說。因原羈押之裁定業經撤銷,原簽發之押票亦失其效力,自上級審法院裁定送達之時,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狀態已屬違法,應立即釋放被告,由上級審法院於裁定之同時簽發釋票,或即刻通知檢察官釋放被告為宜。丙說及丁說於上級審裁定送達後,或有違法羈押之嫌。

審查意見:採丁說。

研討結果:

本題討論結果眾說紛紜,咸認不宜以量化表決方式作結論,又因涉及全國性司法實務運作體例一致性問題,建議保留,陳請司法院核示。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法律問題: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者,其具保程序究應由法院或檢察署辦理?

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第113條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其具保程序應由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容有疑義。為明確劃分院、檢權責,並避免損及當事人權益,實有函請釋疑之必要。

審查意見:

併同附件(91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提交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

研討結論:

為了具保手續之方便與保護被羈押被告之利益,由檢察署辦理。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