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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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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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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第三人甲代理債務人乙,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記載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未提出乙出具之委任書,嗣於分配期日後5日始補行提出,則乙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合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分配表異議如不合法,如由代理人代為異議但欠缺代理權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裁定駁回(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9年9月修訂版第540頁參照)。

㈢又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權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㈣綜上,甲既已於分配期日後5日補正委任書,其代理權即經補正而溯及於行為時(聲明異議時)發生效力,乙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當屬合法。

乙說:否定說。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所明定。是異議人所為聲明不符前開規定者,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否則,其聲明異議仍非合法。而所稱不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者,除異議聲明不確切外,並應包括程式之欠缺、不備(如:僅以言詞聲明異議、以筆錄取代聲明異議狀等),代理權之欠缺亦屬程式不備情形之一。

㈡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觀諸民事訴訟法有關代理權補正及溯及生效之規範意旨,其目的係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立法沿革,係以不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為首要。故於當事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經補正時,其補正效力自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溯及生效之規定。換言之,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出具合法委任書,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執行法院即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否正當,將影響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之迅速明確進行,並有礙維護執行當事人權益,自應認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㈢執行程序事項多具有立即性,須即斷即決之必要,分配期日如無合法異議,分配表即告確定並應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縱有異議,亦責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同法第41條第3項)。是分配期日1日前,應屬法定得補正期間之末日,逾此期日,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可以補正情形,更非得謂代理權欠缺得隨時補正。

㈣實務上向認異議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判可資參照),自無另就代理權欠缺之異議,寬認其補正期間之理。

㈤綜上,甲代理權之欠缺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完全,則乙所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仍屬不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有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固得為補正。惟為避免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逾期即不得再為補正。

㈡本題甲代理債務人乙,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㈢至於甲或乙在分配期日後5日補提出委任書,乃在不得補正後為之,不生補正效力,無依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使其聲明異議溯及於提出時發生效力餘地。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要旨: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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