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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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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提存所將債務人已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擔保提存,通知執行法院後,是否需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定正本並聲請停止執行,始得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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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及保固保證金債權,於法院命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期間,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向法院取得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且依該裁定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提存所於同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提存通知。債權人補正後主張債務人並未向法院單獨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亦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正本,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而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00頁參照)。

㈡又按強制執行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執行程序開始後,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始發生者,執行程序之停止仍應基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其提出證明文件時,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學者楊與齡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論」86年7月版,第192頁;學者陳計男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年8月版之論述可稽。是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供擔保,經提存所通知執行法院此提存事實時,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須待再審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始停止,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仍應核發執行命令。

乙說:否定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係指債務人需將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於執行法院,而非執行案件承辦股,否則,在債務人或第三人尚未收到執行命令,如何知悉債權人有實際聲請強制執行,又如何知悉本件執行之案號股別?因此提存所亦規定在收到擔保提存後,應由「提存所」立即通知執行處,而非由債務人自行為之。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所謂「應將停止執行裁定正本提出於執行法院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其理係在執行法院非當然知悉停止執行事由之存在,如執行法院經由提存所函知,已知悉停止執行法定事由之存在,即應停止繼續強制執行。是以債務人取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提存擔保金後,既經提存所通知執行處,法院即不得核發執行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本題債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向受訴法院取得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此非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參資料5、6,停止執行力後,不得強制執行,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為:㈠債務人聲請。㈡債務人提出裁定正本。㈢如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債務人須依裁定提供擔保(參資料7)。如符合㈡、㈢,即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定正本,並依裁定提供擔保,應認債務人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續行執行程序。如符合㈢,即債務人僅依裁定提供擔保,因債務人供擔保後,可能因情事變更等事由,不聲請停止執行,尚不能認為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至於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提存通知,係促請執行法院注意,亦非得視為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題符合㈠、㈢,即債務人已向執行法院提存所依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雖尚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定正本,惟此文件之欠缺屬得補正事項,如為同一法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如非同一法院,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補正,且於補正期間,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4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修正為「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㈡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9人,採乙說4票,審查意見68票)。


六、相關法條:

仲裁法第4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執行程序開始後,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始發生者,執行程序之停止仍應基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其提出證明文件時,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學者楊與齡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論」86年7月版,第192頁;學者陳計男於其所著「強制執行法釋論」91年8月版之論述可稽。是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供擔保,經提存所通知執行法院此提存事實時,尚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須待再審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始停止,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當事人提出該裁定,如裁定附提供擔保之條件者,並已提供擔保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故在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尚未繳納餘款前,當事人已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僅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當事人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已,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款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之105年12月23日已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並經提存所於同日通知執行法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前說明,執行法院自斯時起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不因執行法院是否延遲通知相對人停止執行、變更繳納餘款執行命令,而有不同。

資料4(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

凡有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例如本件所發生之已依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如數供擔保,執行法院本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所謂「應將停止執行裁定正本提出於執行法院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其理係在執行法院非當然知悉停止執行事由之存在,如執行法院不知,無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1年2月11日當日即經由本院提存所之函知,知悉停止執行法定事由之存在,徒以異議人尚未將停止執行裁定正本提出於執行法院為由,即逕為繼續強制執行,發系爭執行命令,係流於形式,有害於實質,違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

資料5

司法院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執行名義執行力停止與執行程序停止(108年12月,上冊,第202-203頁):

按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本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者不同。既已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自不得執仲裁判斷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5台抗496裁定)。

資料6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要旨:

仲裁判斷除合於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外,須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該法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撤銷其執行裁定」。就各該條文內容對照以觀,商務仲裁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資料7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㈣款:

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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