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8_債權人於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得否聲明參與分配?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乙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請求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執行程序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並經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後另有債權人丙(債權本金亦為300萬元)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存款,另案扣得存款200萬元,甲得否聲請參與分配該筆存款?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債務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處分如查封仍得為之,僅延後換價程序。於債權人足額扣押前仍應准許債權人聲請併案分配,於異議之訴確定前將其分得之案款辦理提存,即符合停止執行裁定之意旨,否則在債務人之財產有限之情況下,甲將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以本案為例,若不准甲參與分配丙案之存款,將喪失受償100萬元存款之機會(與丙依比例分配),而乙供之擔保金至多為675,000元(3,000,000元×5%×4年6個月=675,000元)將不足彌補甲未參與分配所生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於實體訴訟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與續行。自不得允許債權人於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仍繼續聲請追加執行標的或併案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6票,乙說13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並經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係就債權人所持該案號之執行名義所表彰執行債權,發生停止執行程序效力,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且不得再進行其他執行行為,該執行名義被停止執行之債權人,自不得再扣押債務人其他財產或併案參與分配,而非僅停止同一案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已。

㈡本題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薪資債權,於核發扣押命令後,乙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請求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執行程序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並經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甲所持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執行債權即已發生停止執行效力,不得再進行其他執行行為。是於乙所提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債權人丙另案聲請執行所扣得乙之存款200萬元,甲不得執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4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27號裁定要旨:

惟查,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償時間延後損害之賠償,該數額本非以債權額或標的物之價值為斷,是抗告人徒謂: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無形資產之專利權,應將擔保金額提高至總債權額50%云云,實非有據。況且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仍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從而,原裁定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延後受償相當利息之損失,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延後受償之損害,應屬適當,顯無調整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云云,亦非可採。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要旨:

囑託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全部因連帶債務人盧○○○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1日收受系爭通知函時一併停止,而不得再進行查封等執行行為。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範圍應限於系爭執行事件,並不及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聲請執行內容,並不在停止執行效力範圍內云云,並無足採。又抗告人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復聲請原法院扣押相對人對鴻○公司、偉○公司發補實體股票之交付請求權,並禁止鴻○公司、偉○公司印製新股票及將新股票交付相對人,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意旨有違,要難准許。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僅係暫時停止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司法事務官不得駁回抗告人關於扣押相對人對鴻○公司、偉○公司發補實體股票之交付請求權等聲請云云,亦無可採。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
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停止執行亦僅暫時停止不予續行上開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判決確定之前,尚難否定其為債權人之身分及其債權,僅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能領取而應行提存而已,此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停止執行後,上訴人依法不得再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或聲明參與分配,亦在不能准許之列,甚至否定其「債權人」之身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 發布日期:112-03-03
  • 更新日期:112-03-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