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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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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_信託前存在之抵押權人,持對受託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就信託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受託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受託土地回復為委託人所有,該抵押權人持對委託人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該地,執行法院併案後應否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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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甲為擔保對債權人乙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就其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後,將該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受託人丙。乙執以丙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A事件)。丙主張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裁定准予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丙乃依裁定所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嗣於A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業經他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並應塗銷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系爭土地據此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後,乙即聲請追加甲為債務人,並提出表彰系爭本票債權,以甲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B事件),經執行法院將B事件合併於A事件。則執行法院應否續行執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暨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另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乙先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既有不同,核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則丙提起確認抵押權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效力自不及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㈡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丙提供擔保自應解為係為自己利益為之。倘認丙供擔保停止執行效力可及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則無異係將丙供擔保之效力及於甲,顯與供擔保人之本意未合。

乙說:否定說。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且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即明。其修正意旨在於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之參加,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又前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效力是否及於後執行程序,應視法院裁定停止之原因,為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本件前執行程序因丙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法院裁定停止,而乙據以聲請後執行程序之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既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此項停止原因,應為前、後程序所共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16票,乙說1票)。


四、審查意見:

㈠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1.按執行名義競合,乃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持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二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即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又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人應以裁定時就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即所有權人為對象,倘裁定後抵押物所有人有所更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及於繼受人。是題旨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應及於甲,乙先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對同一債務人甲之同一標的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該二執行目的均在換價變現,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

2.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稱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後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是應以甲說可採。

㈡增列修正甲說(甲說結論並修正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僅係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依後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聲請,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雙重之查封,然因後執行係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之債權人應有相同之地位,僅於先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執行時,後執行者之地位潛在而已。一旦先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其執行被撤銷或經裁定停止執行,後執行者之潛在查封效力即告顯現,取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如後執行者不欲等待先執行程序將來恢復執行,自得聲請繼續執行;先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先執行程序被撤銷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後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如先後執行事件,情況並無不同,先執行之執行程序,如鑑價、現況調查、拍賣最低價額之核定等,均由後執行承受,不必重複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二刷,第512至515頁參照)。

2.題設A事件執行程序雖因丙供擔保而停止,惟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經他債權人訴請法院另案判決撤銷並塗銷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據此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即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信託所為債權、物權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於甲設定抵押權予乙至乙對丙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甲,執行法院已足認丙實際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於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丙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丙為相對人而准許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不能執行,乙持對丙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強制執行非屬A事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之財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確非丙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A事件對丙之執行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駁回乙對丙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因有B事件合併執行,故就系爭土地不予啟封。而A事件因強制執行聲請經駁回,題設停止執行裁定失所附麗,對B事件不生影響,B事件自應繼續執行。又甲、丙間信託關係視為自始無效,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繼受人不同,甲無由繼受A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地位,附此敘明。

㈢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25人,修正甲說14票,甲說7票)。


五、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執行法院應重新執行B事件。理由如下:

 1.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合併執行,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甲、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並塗銷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因該信託關係自始不存在,丙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係回復原所有權,而非自丙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謂之繼受人,自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故A事件之債務人為丙,B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債務人為甲,甲復非為丙之繼受人,乃不同之債務人,A、B事件即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予以合併執行。

 2.A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丙為所有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丙自始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裁定即失其效力,而喪失執行力,執行法院應駁回A事件並撤銷執行程序,另依乙之聲請重新執行B事件。

㈡多數採丙說(實到77人,採甲說2票,修正甲說6票,丙說46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33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先依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先後依假執行判決及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前案執行及本案執行,楊○芳3人就相對人之前案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為異議,尚不及於本案執行之本案判決執行名義,本案執行要難認有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應停止之情形。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在A基地上建造大樓,於興建至第10層結構體時,發生財務困難,而將A基地及已完成之第1層至第10層結構體讓渡與乙公司,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公司名義由乙公司出資繼續完成第11層至第17層建物之建造,所有承包商均與乙公司另訂承包契約並請款(均有證據可查)。但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前,卻遭甲公司之債權人丙指該第17層建物為甲公司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並進行拍賣,乙公司則認為該第17層建物為該公司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執行程序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經乙公司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嗣甲公司之另債權人丁於上開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又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停止執行中之第17層建物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程序,就丁之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拍賣該第17層建物,執行法院是否能將該第17層建物予以拍賣?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

乙說:否定說。

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程序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其修正意旨在於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之參加,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且前後執行程序既已合併為一,自不宜再割裂其執行行為之效力,為免爭議,在前者所實施執行行為(包括停止執行)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之加入者,因此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如係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執行程序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即係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物權之對世效力,其異議事由具有絕對性,並非僅主張排除特定債權人特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已,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係審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而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以及擔保金之數額等,故所停止者即係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否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豈非需以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或依各債權人之併案執行聲請,各需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殊非合理。因此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已無從再進行執行程序。

審查意見: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雙重聲請執行時,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前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效力是否及於後執行程序,應視法院裁定停止之原因,為共通原因或個別原因而定。本件前執行程序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經法院裁定停止,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項停止原因,應為前、後執行程序所共通。故執行法院不得將該層建物拍賣。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法律問題:

甲將其所有之A地贈與予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之債權人丙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拍賣。嗣甲之債權人丁提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確定判決,亦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丁之強制執行聲請,繼續丙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是依外觀調查原則,A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乙,則丁聲請執行仍登記為乙所有之A地,非屬甲所有之財產,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㈡強制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而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1個強制執行程序,且以先聲請強制執行者優先,即應駁回在後之強制執行聲請。至在後之強制執行聲請者,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頁398)。準此,丁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

㈢況丁提起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訟時,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將訴訟告知丙,或由法院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職權通知丙,使該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丙得依同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即因丁提出該確定判決,而駁回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對於丙之程序利益保障,顯屬不周。且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上開訴訟時,尚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從而,僅憑丁提出該確定判決即駁回丙對A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正確。

乙說:執行法院應駁回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並撤銷A之執行處分,再依丁之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

㈡據此而論,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判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該法院判決性質上係屬形成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甲於登記前已取得A地之所有權,即甲始為A地之所有人。況依甲說之論點,強制執行程序係採形式審查原則,惟丁既已提出撤銷甲、乙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足認甲始為A地之所有人,執行法院豈有棄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竟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為強制執行之理。

㈢職是,因A地之所有權人為甲,丙持對於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A地,係強制執行非屬債務人乙所有之財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始發現確非乙所有之財產,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準此,執行法院應駁回丙對A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並撤銷A地之執行處分,再依丁之聲請對A地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惟甲說理由㈡、㈢刪除。

研討結果:決議僅就乙說及審查意見交付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6人,採乙說34票,採審查意見22票。

資料4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99、200頁:

㈢停止執行之效力:(下略)

6、未違反停止執行裁定意旨之執行,仍得為之。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時,仍得撤回執行程序。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

法律問題:

抵押權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抵押物A地,法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許可,甲於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乙已於裁定前之104年3月16日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丙所有,則甲以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丙所有之A地時,執行法院應否許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略)

乙說:否定說。

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乙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已非A地之所有權人,對A地即無處分權,系爭裁定依聲請狀所載以債務人乙為相對人而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既有未合,抵押權人甲自不得憑以對債務人乙或為債務人乙之繼受人丙聲請強制執行。

㈡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不動產既已讓與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裁定既應向有處分權之相對人為之,故不應區分不動產之讓與係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均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之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更不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反推認定以無處分權人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合法。系爭裁定未以A地處分權人丙為相對人,亦未對丙為送達,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丙,抵押權人甲對丙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時,有執行力主觀效力之擴張,此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固亦有準用之。然所謂準用,乃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上。民事確定判決與非訟裁定二者性質上有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之規定並未準用於非訟事件程序,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抵押物受讓人無從承當非訟程序並參與之,利益狀態與確定判決之情形顯非「類似」,復參諸前述㈠、㈡之見解,解釋上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物所有權於訴訟繫屬後、裁定前移轉者,應不在準用之餘地。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繫屬後、裁定前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法院於裁定前發現,如聲請人未將相對人變更為受讓人,因受讓人無法承當非訟程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均不得再以抵押物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逕為裁定,僅得駁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據此而論,未以裁定時之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均非適法,且為相對人錯誤,無法執行之非訟裁定,此不應繫諸法院主觀上是否知悉而異其結論。此一對所列相對人不能執行之非訟裁定,更無從擴張其執行力於抵押物受讓人。從而,題示情形,抵押權人甲自不得對丙為強制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

資料6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李○阿理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系爭土地,並未列受讓李○阿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李○傑為相對人,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李○傑,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李○傑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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