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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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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台塑敦親睦鄰基金債權是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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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敦親睦鄰基金債權,該債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2608號函參照),且該經費的來源當不以政府所發放者為限,否則,如謂私人慈善機構等團體,定期發放予貧困家庭之補助金,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實非合理,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況且,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訂定之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係地方自治團體通過之法規,為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

(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下稱台塑企業)於雲林縣麥寮鄉(下稱麥寮鄉)設廠,因有造成空污及公安之疑慮,經鄉公所協調,台塑企業乃於民國99年9月3日與鄉公所簽訂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訂定作業要點,為保護麥寮鄉鄉民之健康、增加社會福祉、落實對鄉民生活照顧為宗旨,由台塑企業提供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用以補貼麥寮鄉鄉民之健保費及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600元(作業要點第2、3點),足認系爭基金之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如對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系爭基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乙說:否定說。

(一)按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須法律有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例如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或執行標的性質上為不融通物,倘非屬上開情形時,原則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麥寮鄉鄉民得領取之系爭基金,其來源係因台塑企業與鄉公所間成立敦親睦鄰協議書,由台塑企業撥付經費至鄉公所,由鄉公所發放,鄉公所僅係代發單位,並非實際提供補助之人。又系爭基金發放目的係為關懷鄉梓、敦親睦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而麥寮鄉鄉民可請領之條件,僅需以有無實際設籍為判斷(協議書宗旨欄、作業要點第5點),核其性質僅係企業對於地方之回饋金,補助目的是為「額外增益」麥寮鄉鄉民之福利,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立法目的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有所不同,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1款規定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限制。

㈡本件麥寮鄉公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法源依據為台塑企業與鄉公所簽訂之敦親睦鄰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台塑企業撥付敦親睦鄰經費予鄉公所發放予鄉民之主要目的係為敦親睦鄰,且每年經費依實際人口數增減之;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系爭基金發放對象以設籍於麥寮鄉為要件,並未審查申請人之經濟條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債務人對鄉公所得請領之系爭基金債權,性質上應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據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資料2

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2608號函: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是個別事件對於債務人領取之津貼、救助或補助是否屬該條項規定範疇,事涉事實認定,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調查個案事證認定之。

資料3

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

第一點

依據雲林縣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二點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妥善運用台塑企業麥寮工業園區敦親睦鄰基金以增加社會福祉,落實對鄉民生活照顧為宗旨。

第三點

本基金補助對象為設籍於本鄉鄉民且符合第五點規定,用以作補貼健保費及家庭用電費用,其發放金額為每人每月新台幣600元整,採申請審查制,每年一次轉帳撥款為原則。

第四點

本基金所需數額應由台塑企業麥寮工業園區撥付經費,以每年10月31日全鄉符合申領資格人數為發放基準,並由本所編列納入年度預算或代收代付辦理,且由本所負責受理申請作業。

第五點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即享有基金申領資格:

㈠民國99年7月25日前仍設籍本鄉者。

㈡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祖籍為本鄉者,辦理重新遷入,於入籍本鄉連續滿一年之日起算,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入籍期滿之日,亦可享有本項申領權利。如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單方遷入亦同。

㈢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新遷入戶(祖籍屬他鄉、鎮、市者)需購置或建造住屋且戶內成員入籍住屋且戶內成員入籍本鄉連續滿兩年者,僅限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始得享有本項申領權利。如申領人於民國99年7月25日即設籍本鄉且未購置住屋,申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嗣後遷入本鄉者,得毋需購置住屋,僅入籍本鄉連續滿兩年並得視年度基金作業情形酌給之。

㈣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因結婚入籍本鄉者,其配偶具申領資格,即於入籍當日起算;如其配偶尚未具申領資格,應併同配偶取得可申領資格之日起算。

㈤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因生育、領養或非婚生子女依法認領、準正入籍本鄉,其父或母具申領資格者,即於入籍當日起算;如其父或母尚未具申領資格,應併同父或母取得可申領資格之日起算。

㈥民國99年7月25日以前,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新移民人口,得視99年度基金之作業情形酌給之。

上開各種情形,如嗣後遷出本鄉者,仍需依本點之規定重新辦理認定資格。以上資格以戶政單位出具之戶籍資料為準。如本作業要點規範不周全之處,由申領須知補充解釋。

第六點

本基金發放規定之用電補助及健保費,原則上依每一設籍戶為申請單位,並以戶政單位登記之該戶人數為準,申請戶代表人為戶長;若另推代表人申請則需檢具戶長委託書。

第七點

凡符合本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

㈠申請書。

㈡戶籍謄本(限核發三個月內有效)。

㈢受領轉帳戶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如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者,應另檢具聲明轉帳同意書並提供帳號始得辦理)。

㈣聲明轉帳同意書(如未成年者須由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簽立)。

㈤切結書。

㈥戶政機關所發之手抄本(祖籍為本鄉者需檢附)。

㈦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祖籍非本鄉者需檢附)。

㈧居留證正本(1.截止日期須超過本年度10月31日 2.居留地址需在麥寮鄉)。

㈨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書、聲明轉帳同意書與切結書其格式由本所製作提供申請時使用。

第八點

凡具申領資格之鄉民因故遷入、遷出本鄉或除戶者,戶長或當事人應於事實發生起一個月內,視情形檢具第七點規定之文件,向本所主動申請異動登記,轉帳帳戶異動時亦同。前項申請得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

第九點

為維持撥款資料之正確,本所得不定期辦理總清查,如相關資料因申請人申請不實或怠於申辦異動,致重複領取或溢領補助情事者,本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追回或逕由原轉帳帳戶內扣除。

第十點

本基金計費單位以人‧月為最小計費單位,並依實際設籍本鄉期間核實發放,其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民國99年7月25日前仍設籍本鄉有案者,採一次核撥整年度補助經費新台幣7,200元,並限於99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為限,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當年度申領權利)。民國100年以後具申領資格者,限於當年度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未提出者視同放棄當年度申領資格。

第十一點

本作業要點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自發佈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4

雲林縣麥寮鄉敦親睦鄰協議書:

為關懷鄉梓、敦睦鄰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對麥寮工業園區之敦親睦鄰事項,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其條款約定如下:

第一條 協議書之履行

雙方當事人基於敦親睦鄰之共同目標、企業與地方共榮之理念簽訂本協議書,雙方除願遵守相關法律規範外,並願以真誠、理性、和諧、公平之信念履行本協議書之內容。

第二條 敦親睦鄰事項

為關懷鄉梓、敦睦鄰里、謀求地區之和諧發展,雙方同意下列睦鄰事項:

㈠本協議書經公證生效後,乙方應於每年10月撥付敦親睦鄰經費至甲方公庫,並由甲方出具正式收據給乙方;雙方同意本年敦親睦鄰經費係新台幣2億5,200萬元整,本項專款用於補助甲方民國99年7月25日現狀全鄉鄉民每人之電費及全民健保費用。此經費總額是雙方依每戶電費補助新台幣500元/月及每人健保費補助新台幣300元/月之原則達成之總金額共識。第2年以後敦親睦鄰經費則依照麥寮鄉每年10月31日的實際人口數增減之,每人以補助新台幣7,200元計算。但新增人口數,必須是祖籍在麥寮鄉,自本年11月起重新入籍並有居住滿1年之事實;外來人口,自本年11月起入籍並購置住屋且有連續滿2年之居住事實,始適用之。

㈡有關乙方將來若發生工安環保異常事件,造成甲方農、漁、牧等損失;其涉及賠償或補償事項,與本次協議書無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㈢麥寮鄉民本年度之全身健康檢查,由長庚醫院研議規劃,並經雙方協議後辦理。

第三條 協議書有效期間

本協議書1式6份於簽訂並經公證後始生效力,迄乙方麥寮工業園區終止營運前均屬有效。

第四條 合意管轄

本協議書如發生爭議或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五條 協議書之增修

本協議書有增修必要時得經雙方協商,以書面修改之。爾後政府機關倘訂定敦親睦鄰相關法令規定時,則本協議書相關内容由甲、乙雙方協商。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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