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7_對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執行,經第三人以債務人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債權人提出股份買賣契約等主張債務人係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始轉讓股份,請求續行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續行?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董監事資料所示(下稱公示資料),聲請執行債務人乙董事於A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未發行實體股票,下稱A公司)持有之9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且合法送達乙及A公司。其後A公司雖以乙於該公司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乙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將股份轉讓予丙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A公司再辦理公示資料。甲於收受執行法院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後,提出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份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主張乙及A公司所為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請求續行拍賣系爭股份。試問:執行法院如何續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系爭股份轉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繼續拍賣。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甲所提出之資料,乙及A公司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轉讓並辦理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明顯違背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甲不生效力。丙如主張其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得繼續拍賣,待拍定後,再由執行法院發股份轉讓命令,命A公司辦理股份轉讓及記載於股東名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

㈠執行法院對A公司發扣押命令後,A公司既已聲明異議乙在A公司無股份可供扣押,且執行法院無從確知丙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股份,股份所有權實際歸屬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應依法通知甲。如甲提起訴訟,則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為續行,如甲逾期未起訴,執行法院得依A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對於第三人異議是否不實,既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無再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餘地。

丙說:以執行命令排除乙、丙間之妨礙行為回復原狀後繼續拍賣。

因乙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將系爭股份移轉於丙,應買人從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上已不能信賴系爭股份仍屬乙所有,執行法院已知妨礙事實存在,若未將此重要事實揭示及處理,恐造成無人應買或突襲應買人之結果,此種情形即屬執行程序之障礙。因此,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排除該障礙。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並通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之原來的登記後,再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69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丁說:以執行命令排除乙、丙間之妨礙行為後繼續拍賣。

理由同丙說。惟因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屬相對效力,附隨於執行程序。系爭股份之轉讓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並非當然無效,如將來股份未拍定撤銷扣押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執行命令即失效力。是以無庸通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之原來的登記,即可繼續進行拍賣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雖須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執行法院依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董事持股變更為外觀審查,並不足以判斷認定股份轉讓之合意究係成立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之前或之後,應認為就第三人對債務人對其股份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此際,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第37期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題設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乙所持系爭股份後,A公司以乙於該公司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甲,雖甲提出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A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股份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與其主張乙、丙係於A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後始簽立股份買賣契約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相符,惟A公司已向執行法院否認乙仍持有系爭股份,且形式上審查甲所提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甲所提乙、丙間股份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及股份轉讓合意成立之時點,尚不足以認定甲之主張為真實。執行法院既無實質審查權限,且已將A公司之異議通知甲,應視甲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A公司是否於債權人甲逾期未起訴時,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並為相應之後續處理即可。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7人,採審查意見64票,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7條、第120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

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3項規定甚明。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是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

資料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資料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於A有限公司(下簡稱A公司)之出資額,經執行法院對A公司發扣押命令,且該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乙及A公司,惟未函請主管機關禁止A公司申請股東之變更登記。詎乙竟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丙,並完成公司章程及於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執行法院應如何進行執行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依查封後債務人移轉前之狀態繼續拍賣。

蓋乙於A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丙,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執行法院得繼續拍賣,待拍定後,再由執行法院發函主管機關及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之記載。

乙說:命債權人起訴。

蓋執行法院於對A公司發扣押命令時,乙在A公司之出資額並無爭執。乙違反扣押命令,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丙,並完成公司章程及於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乙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債權人甲應不生效力。惟乙在A公司之出資額已移轉於丙,執行法院已無法進行變價程序,且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上之股東權既為丙而非乙,如未以訴訟方式將該股東權回復為乙,主管機關是否依執行法院之命令逕將股東權由丙再變更為乙,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宜由債權人以訴訟方式加以確認並回復為乙所有之登記後,再進行變價程序為宜。

丙說:逕行排除後繼續拍賣。

蓋乙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將其出資額移轉於丙,並完成公司章程及於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使公司章程及主管機關原登記屬於乙對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非屬於其所有,應買人從公司章程上已不能信賴出資額仍屬乙所有,恐將造成無人應買之結果,此種情形即屬執行程序之障礙。因此,執行法院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排除該障礙。申言之,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命令除去乙、丙間之移轉行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A公司回復原來的登記後,繼續進行拍賣程序。

初步研究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本題保留。

資料5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要旨:

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

資料6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要旨:

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辦妥登記者,債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必要。

資料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能獲悉該不動產已有查封之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而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其所屬承辦之人員有依據執行法官之指示發函通知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義務,竟怠於執行職務,未發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扣押命令登記,則第三人蔡○○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倘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因而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怠於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查上訴人乙於93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A公司30萬股股份以買賣為由辦理交割讓與上訴人丙公司,已於93年8月2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完畢,既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乙與A公司抗辯乙係於扣押前,將其原有之A公司30萬股股權轉讓與丙公司,是否為不足取?可否以其未辦理轉讓登記,即謂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94年3月10日國稅局財產清單中所載乙對A公司有300萬元投資金額之持股時間似均為「92年」,非94年間,且依該清單之備註記明:其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查詢,投資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查詢年度會產生2、3年落後情形等語,乙及A公司所辯:該資料為92年資料云云,是否全然無據?乃原審就該抗辯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理由,即依國稅局財產清單之記載,認乙原有A公司之股份尚未為移轉登記,所為該股份之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就乙對A公司股權之存否,為不利於上訴人乙及A公司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允洽,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

資料9

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

法律問題:

乙對於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甲所有在尚未發行股票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公司)100股股份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就上開股份發禁止命令,惟遭丙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上開股份已於法院扣押前由債務人甲讓售予同公司之另一股東丁,並已向公司聲請辦理過戶手續,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為此乙乃以甲、丙、丁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甲在丙公司有100股股份存在,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但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權轉讓之生效要件。且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題示債權人乙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甲在丙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100股後,丙公司即以該股份在法院扣押前,已由債務人甲讓售予公司另一股東丁,且已聲請辦理過戶等情事,而聲明異議,則丙公司顯已承認該股份已為丁所有,倘經審認丙公司主張之事實非虛,雖其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於甲、丁間股份轉讓之效力並無影響,從而乙求為確認甲在丙公司有此100股之股份存在,即無理由,審查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

資料10(乙說)

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債務人乙於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萬股(未發行股票)。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逾10日始以債務人乙於該公司之股份早於扣押前移轉他人,僅未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買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此際,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於法已有不合。且股東名義之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具有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效力。則債務人乙於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前縱已移轉他人,但於法院扣押時,既未辦理過戶登記,其所為之移轉即不得對抗丙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表彰,自應以發扣押命令時之登記狀況為準。此際,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之聲明以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進一步將該股份進行換價程序繼續執行,清償債權人甲之借款債權。

乙說: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但如其所述債務人乙早將股份移轉他人之理由為真,則債務人乙或受讓人間縱未向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於法院扣押時,乙對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仍已因移轉他人而不存在,致無從繼續進行換價程序。蓋股東名義之過戶登記,依公司法第156條(按應為第165條)規定雖具有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但股份實際已不存在,不因債務人乙或受讓人未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而使原已移轉他人之股份回復。且由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期間雖已逾期,但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前開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觀之,應認為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乙股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此際,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

研討結論:採乙說。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