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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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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執行開始前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遭停止,執行程序如何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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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6月15日仲執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仲裁判斷書,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乙名下之不動產後,乙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已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於111年1月11日依受訴法院據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供擔保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依法債權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倘乙所稱屬實,執行處應如何續行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債務人既提供擔保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則債權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所為之查封行為違法,應予撤銷。

乙說:停止執行,待撤銷仲裁之訴之結果再續行。

(一)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或假執行時,若債務人欲供擔保免於遭受強制執行,均需提供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等額之擔保金,以確保債權人縱不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亦得藉由債務人之擔保金獲得滿足。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係以債權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即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計算應供擔保之金額不同。本件債務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僅為債權人未能即時換價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若因此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使債務人有脫產之機會,將導致債權人將來可能求償無門,對債權人之保障顯有不足。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於停止執行力後,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題甲所持執行名義,於其持之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前,已因乙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於臺北地院裁定准許甲強制執行之時,停止其執行力。甲仍持之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乙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就此所為執行程序,已侵害乙之利益。執行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仲裁法第4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要旨:

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既已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自不得執仲裁判斷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2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要旨:

仲裁判斷除合於商務仲裁條例第2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外,須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該法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撤銷其執行裁定」。就各該條文內容對照以觀,商務仲裁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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