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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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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依廢棄之停止執行確定裁定所供擔保,可否轉為同一執行再停止之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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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A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A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A法院裁定准許其以新臺幣(下同)299萬元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下稱A裁定)。乙已依A裁定提存299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中,甲對A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廢棄原裁定,將事件移送B法院確定。執行法院續為強制執行中,B法院仍裁定乙得提供299萬元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下稱B裁定)。乙隨即具狀主張其業已提供系爭提存款為擔保,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試問: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A裁定雖因管轄錯誤經抗告法院廢棄,然觀之抗告法院裁定內容,並未指摘A裁定實體上認定乙得供擔保299萬元後停止執行有所違誤。是兩造均知悉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為程序裁定,不生當然消滅A裁定之結果,而係認應由有管轄權之B法院為最終之裁定,始符合程序之規定。
(二)乙依A裁定供擔保後,該裁定因程序瑕疵遭廢棄。遇此情形,法無抗告法院須教示、曉諭乙立即取回系爭提存款之明文規定,更無明文禁止債務人以系爭提存款續為依B裁定提存之擔保。且強制執行法、提存法並非一般人日常接觸使用頻繁之法律,乙自始認為系爭提存款既已存入提存所,即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用,當然亦信任程序瑕疵補正後,可轉為依B裁定供擔保之用,實無從期待相對人在B裁定確定前主動辦理取回系爭提存款之手續,以待依B裁定辦理提存。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相當,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無論A裁定或B裁定認定供擔保金額均為299萬元,此均係就甲之票據債權糾紛所認定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甲另對乙新增1筆債權,自無增加供擔保金之必要。另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者,乃有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由,及供擔保金額得否彌補甲停止執行期間所失之利息損失,並非在使甲利用此程序滿足其部分債權,甚或全部之債權,自不得以不足獲完全清償為由,遽認乙須再行依B裁定提出299萬元供擔保,此舉無異要求乙提出高於甲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失加倍之金額方得停止執行,顯已逾供擔保停止執行立法之目的。

乙說:否定說。

A裁定既經抗告法院廢棄,系爭提存款之擔保原因即已消滅。乙未依B裁定供擔保299萬元前,不得以系爭提存款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另行供擔保299萬元,始得停止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案受訴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裁定附有提供擔保之條件者,須依之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始得因債務人提出裁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而准許停止執行程序。

㈡債務人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時,該擔保金乃備供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損害之擔保,須債務人於提存時就該提存物有處分權限,始得擔保。本題系爭提存款係備供甲因乙依A裁定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生損害之擔保。依題旨,該停止執行業因A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不再繼續,故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乙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或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取回,但其在取回前就系爭提存款無處分權限,尚不得將之轉為依B裁定供擔保之擔保金。

㈢A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後,失其停止執行效力,原停止執行程序,業已重啟。B法院再為B裁定,係獨立於A裁定而另為之,所命供擔保者,乃考量重啟執行程序後,依B裁定供擔保再次停止強制執行造成甲延後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以衡酌其數額。該數額未必與A裁定命供擔保者相同,B裁定亦非補正A裁定程序瑕疵之裁定。是乙依B裁定第二次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所據之裁定及擔保損害賠償發生之期間,均與依A裁定供擔保者不同。乙依B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程序,自無沿用系爭提存款作為擔保金之餘地。


五、研討結果:

採增列丙說:肯定說,理由如下:

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乙據A裁定供擔保,而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A裁定嗣雖經抗告法院以原法院無管轄權廢棄,將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B法院確定。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應認在B法院裁定駁回乙之停止執行聲請確定前,原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不受影響。乙毋須另依B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乙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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