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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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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債務人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董事職權之行為,是否違反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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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債權人(即聲請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指定股東1人代理董事職權,債權人以該指定之行為違反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處怠金。債權人所請,是否有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

㈠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僅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雖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權限與職責,然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係在於確定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及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㈡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是異議人遭系爭執行名義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自該當「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指定股東1人代理。

㈢禁止董事行使董事職權,並不當然包含禁止董事指定他股東代理行使職權,是執行名義如欲一併禁止董事指定他股東代理行使職權,自應於主文記載「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本件執行名義既未為此記載,自不得逕認效力範圍包含禁止指定他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是債權人聲請處怠金乙情,顯已逾越執行名義之文義解釋範圍,自不能准許。

乙說:

㈠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在無其他董事可代理之情形下,惟恐在法條準用上產生疑義,故以明文規定代理人產生之方式,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

㈡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體制下,公司之董事長如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參照。有限公司關於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時,已就代理人之產生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關於董事之部分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且基於公司治理是以公司利益為前提、並參酌禁止董事職權之目的,非不能援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禁止執行職務之見解;是以前揭說明,應認為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包含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之指定權。

㈢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本件執行名義既在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而指定股東代理既屬於董事職權之範疇,自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禁止效力內,又處怠金亦是法定執行方法之範圍,自能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一經執行,被禁止執行職務之債務人,在該處分之命令撤銷前,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屬董事長職權之一部分,此部分職權,亦不得行使,應屬當然(司法院82年8月17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4801號函參照)。又有限公司董事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有限公司董事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應屬董事職權之一部分,本件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後,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董事職權之行為,違反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處怠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斟酌是否處怠金。

(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係於有限公司董事全部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始有適用(經濟部90年12月26日(90)經商字第09002265060號函參照),蓋有限公司設有複數董事時,縱使未設置董事長,各董事均有業務執行權及代表公司權限,自無指定股東代理之必要,故題示情形,應係指債務人為唯一董事,抑或其他董事全部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9條、第140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林國全,<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月旦法學教室》,27期,2005年1月,30-31頁:

董事長應依本項(此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與董事長間應屬意定代理關係。經濟部80年6月12日商字第214490號曾函釋「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此或係基於意定代理之代理人權限不得大於本人權限範圍之思考。同理,本題設例之A公司董事長甲於受假處分執行前,依本項規定指定乙為其代理人執行職務,雖屬有效。但其後甲既經法院為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則其代理人乙及應解為不得繼續代理甲執行職務。如此解釋,在法理上之妥當性雖非無爭議餘地。但若不作此解釋,將無法遏止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董事長於預見可能受法院為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前,及先行依本項規定指定其所能控制之常務董事或董事為代理人,而於假處分執行後,仍透過代理人實質執行職務,使假處分目的無由貫徹之現象。

資料2(乙說)

經濟部民國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

公司之董事長既經法院假處分執行禁止執行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指定權,係在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為之,則於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後,其受假處分之前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不得行使其職務,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

資料3(乙說)

司法院民國82年8月17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4801號函:

按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一經執行,被禁止執行職務之債務人,在假處分命令撤銷前,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既經假處分執行,被禁止執行董事長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之指定權,屬董事長職權之一部分,此部分職權,亦不得行使,應屬當然。

資料4(乙說)

經濟部90年12月26日(90)經商字第09002265060號函: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係於公司董事全部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始有適用。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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