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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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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_民事執行處就少年法院囑託為少年保護事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裁定之執行,是否須徵收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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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交付討論)


二、法律問題: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對未扣案犯罪所得裁定沒收確定,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民事執行處是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向囑託之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同法第471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核先敘明。

㈡按由少年法院執行對於少年事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確定裁定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前開少年法院之執行裁定,實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異,且據同條第2項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前開少年法院之執行裁定,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綜上,少年法院自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參照)。

㈢至於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向囑託之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一事。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3項尚且就檢察官之囑託執行,有免徵執行費之規定,更遑論同為法院內(間)之囑託執行,顯然更無徵收執行費之必要。復觀100年6月29日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4項:「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此係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所設。同理,少年法院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依法沒收裁定之執行,基於同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之法理,亦可推得免徵執行費之結論,核屬當然之理。再者,倘少年法院尚需向受囑託執行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執行費,此無異由國庫繳錢,再繳回國庫,並無實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參照),併此敘明之。

乙說:肯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關於徵收執行費之計算標準則規定於第28條之2及第28條之3。

㈡依上開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採有償原則,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預納,執行法院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縱少年法院以對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強制執行之費用,並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其他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又「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3項及第28條之3第1、3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與「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是依法律規定免徵「執行費」者,不生徵收「執行費」之問題。惟免徵「執行費」者,僅限於「執行費」,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並不在免徵之列,仍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

㈡本件題設少年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為少年保護事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裁定之執行,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3項規定,免徵「執行費」,是民事執行處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向囑託之少年法院徵收「執行費」。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28條之2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同法第471條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是執行法院應准其所請。

乙說:否定說。

㈠按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各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參照)。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僅針對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有明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參照)。惟針對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少年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是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得由少年法庭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規定,則付之闕如,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宜創設非法定之執行名義。

㈡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即可知之。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既僅明文限於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追徵之裁判應不得為執行名義。

㈢另追徵價額之裁判,本質係剝奪其財產權,與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等情無涉,自不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許其為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少年保護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第50條至第52條以及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等規定,由少年法院(庭)指揮執行沒收物之處理事宜,而為適法之指揮執行機關。又依法務部就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說明「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見犯罪所得之追徵為沒收之手段、方法。因此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28條、第29條、第41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於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異,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許可暫免繳訴訟費用,惟嗣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經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民事庭通知原告限期繳納而無結果,移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是否應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應納執行費。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准訴訟救助僅係「暫免繳」非「免繳」裁判費,訴訟費用既由敗訴者負擔,法院以該裁定移送強制執行,和民事執行處所受理一般案件當事人聲請執行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並無差異,一般案件需徵收執行費,此類案件亦需徵收執行費。且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免徵執行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執行費最終亦歸債務人負擔,故應徵執行費。

乙說:免徵執行費。

此類案件徵收執行費,無異由國庫繳錢,再繳回國庫,並無實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1.若採甲說,一般行政費用科目支付勢將排擠法院預算,況且法院所支付的執行費縱然嗣後由執行程序拍賣、變賣原告之財產所取得之案款仍須繳回國庫,無法再獲得補足。

2.若採乙說,免徵執行費,然執行費用,除依法課徵部分外尚有其他應支出之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等,則其他費用部分,亦無由請其繳納,其他費用部分,應由何者支出,勢生困擾。

審查意見:

暫採甲說,建議本件保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3號提案參照)

研討結果:本件保留。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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