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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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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第1、2次拍賣之拍定人均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時,各應負擔再拍賣之差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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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執行法院第1次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得標。因甲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再拍賣,但無人投標應買,執行法院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乙於第2次拍賣時,以530萬元得標。然乙亦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再拍賣,由丙以500萬元得標並繳足價金,則甲、乙各應負擔再拍賣之差額若干?


三、討論意見:

甲說:由甲、乙依比例共同負擔。

㈠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則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致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程序,該標的物最後拍賣之價金倘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為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原拍定人即應負擔其差額,尚不因該標的物是否業經減價拍賣而有所不同。

㈡本件執行程序應以丙拍定時,認定為整個程序之拍定時點,故甲、乙均為原拍定人,即應共同負擔其差額,尚不因該標的物是否業經減價拍賣而有所不同,應共同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故差額之計算應以標的物最後拍定之價金即丙之拍定金額為差額計算之基礎,由甲、乙依比例共同負擔差額,即甲應負擔86.4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10萬÷(110萬元+30萬元)〕】;乙應負擔23.6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0萬÷(110萬元+30萬元)〕】。

乙說:甲負擔80萬元,乙負擔30萬元。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第2項亦有明文。

㈡故依上開法條文義,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所指者,應指其所參與之該次拍賣程序而言,原拍定人亦僅應就其未繳足價金之當次拍賣程序負擔再拍賣差額。又原拍定人無從預期後續程序是否仍有發生再拍賣之情事,若令原拍定人於最終拍定繳足價金時,始依比例計算其應負擔差額,恐使原拍定人額外負擔不可歸責於己之比例責任。

㈢本件就甲而言,再拍賣拍定之價額即乙拍定金額530萬元,低於前次拍定價額即甲拍定價額610萬元,故原拍定人甲應負擔之差額應以乙拍定金額計算差額,即80萬元(計算式:610萬元-530萬元);就乙而言,再拍賣而拍定之金額為丙之拍定金額500萬元,故乙應負擔之差額為乙原拍定金額扣除丙拍定之金額,即30萬元(計算式:530萬元-500萬元)。

丙說:甲負擔80萬元,另30萬元由甲、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㈠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甲於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程序以610萬元得標,惟未繳足價金,雖歷經2次再拍賣及於第1次再行拍賣程序曾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始由丙以500萬元拍定,然依前開說明,甲仍應負擔其差額110萬元。又,乙於第2次拍賣以530萬元得標,然未繳足價金,後由丙以500萬元拍定,乙亦應負擔其差額30萬元。再則,甲、乙各應負擔之差額均基於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損害之同一目的,故於30萬元之範圍內,甲、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拍定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填補損害之責任,乙並未參與甲之該次拍賣程序,故就其餘80萬元部分,由甲單獨負擔。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訂定之契約,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投標人依法得標,該拍定人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拍定人負有繳納價金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規定係以不動產業經拍定為適用前提,即以原拍賣程序及再拍賣程序之相同拍賣標的皆有拍定,比較前後二次價差,作為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差額,此項負擔差額,兼具損害賠償及對不繳價金之原拍定人予以制裁之功能。本件第1、2次拍賣之拍定價金差額80萬元係可歸責於甲所致,應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2、3次拍賣之拍定價金差額30萬元,則係可歸責於乙所致,自應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說認為甲、乙應共同負擔2人違約之差額合計110萬元,丙說認為甲應負擔乙違約之差額30萬元,均有未洽。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113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

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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