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6_執行法院於執行中始悉抵押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經判決確定,下列情形是否繼續執行?⑴聲請執行時尚未逾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但執行中已逾5年。⑵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乙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甲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其所有透天厝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甲。嗣乙於102年間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另駁回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債權請求權雖逾15年,惟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甲以其為抵押權人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後,遂持該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惟並未告知上開判決一事。此時,執行法院於下列情形下,可否准許(或繼續執行)?

問題㈠: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惟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已逾」5年除斥期間,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始知悉甲、乙間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事?

問題㈡:如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始知悉甲、乙間已有系爭確定判決,且「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情形?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可繼續執行程序。

㈠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上開規定之情形,應指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不實行抵押權,為維法律安定性,明文賦予抵押權歸於消滅之結果;而上開法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已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除斥期間已屆滿而影響其執行之效力。

㈡基上,債權人甲既於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後5年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怠於請求而影響法律之安定性,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解釋,及民法第145條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之規定以觀,自不因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不准債權人甲繼續執行拍賣,執行法院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乙說:應通知債務人,並待後續情形決定是否繼續執行程序。

㈠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而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係屬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且屬形成權性質,一旦期間經過,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即應發生,抵押權當然歸於消滅。

㈡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雖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5年,惟除斥期間並不因強制執行程序中斷而仍繼續進行,如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除斥期間已屆期滿,此時,執行法院既知悉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事,且形式上觀察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應通知債務人乙上開情形,如債務人乙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即停止執行待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為後續程序。

問題㈡:

甲說:可繼續執行程序。

㈠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雖屬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抵押權即歸消滅,惟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且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當事人苟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因此,債權人甲取得之執行名義既屬法院核發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裁定及債權證明文件而符合要件,即得依裁定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乃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究,債務人乙雖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惟抵押權設定尚未經判決塗銷,地政機關亦無從依抵押人主張已逾除斥期間而逕予塗銷,需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債權人甲持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執行,縱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知悉甲、乙間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及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情形,然因此屬實體事項,除非債務人乙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否則仍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拍定,應為其未積極主張權利所致,執行法院不因上開情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應撤銷執行程序。

㈠按民法第880條規定所稱之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0條規定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係指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如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未聲請強制執行,於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仍生抵押權歸於消滅之結果,債權人尚不得持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㈡依題設情形,債權人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告知系爭確定判決一事,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始悉上情,惟此屬已判決公開而為形式審查之範圍,且甲於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後,方持抵押物拍賣裁定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形式上已可判斷有逾期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甲所持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已不得行使,縱已實施執行程序,仍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結論,修正理由如下: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為要件。本件題設債權人甲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尚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則甲已於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即非自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均未實行其抵押權,自不因於強制執行進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已逾5年而消滅,甲之系爭抵押權既尚未消滅,本件題設甲之借款本金債權200萬元,依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仍得就乙之系爭房地拍賣取償,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程序。

問題㈡: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3行末「依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修正為「依民法第145條、第873條、第880條規定」。

㈡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

㈠乙說理由㈡修正如下:

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執行法院依該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系爭抵押債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甲所持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已失其存在,縱已實施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仍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㈡多數採修正後之乙說(實到77人,採甲說6票,修正後之乙說51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125條、第145條、第146條、第88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㈠甲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資料2(問題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

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

資料3(問題㈡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資料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 發布日期:113-03-11
  • 更新日期:113-03-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