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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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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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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

(一)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

(二) 應向那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1.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2.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3.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如果係因為下列各事由而聲明不服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1)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 (2)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
  • (3)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4)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 (5)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 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標準:

  1. 判決確定時起算。
  2.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3.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以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超過5年就不可以提起再審之訴。(5年限制的例外規定:如果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等情形作為再審的理由,縱使原判決確定已超過5年,仍可提起再審之訴。)
     

(四) 再審裁判費之徵收: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第77-14條及第77-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聲請再審

  1. 對已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2. 聲請再審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 發布日期:110-01-28
  • 更新日期:110-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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