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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提出、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
▍證據提出
- 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
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聲請詢問證人,可先向法院陳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證人到場。書證部分,若是當事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文書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給法院。但若是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則應聲請法院命其等提出。請求鑑定或勘驗者,則聲請人應預納所需費用。 - 證人權利及義務:
- (1)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旅費得憑據實支實付),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無此權利。
- (2) 如有正當理由足認當事人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
- (3) 如須跨縣市出庭,可向法院提出「遠距訊問聲請單」聲請進行遠距訊問,經法官許可後,即可在聲請受訊問之所在地法院進行遠距訊問。
- (4)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擔任證人義務。此外,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以裁定對證人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如經裁定後,再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則可再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予拘提。
- (5) 證人作證時有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規定之事由,才得拒絕證言。
▍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
(一) 目的:
為有效促進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的效率,並增加裁判資料的可利用性,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包含法院、當事人、代理人)均共同使用許多資料,例如書狀、證據、筆錄、裁判書類、電子卷證等,故將這些資料的命名、編碼、呈現格式加以標準化,節省時間和人力。
(二) 表格下載:
(三) 表格填載範例:
- 【證據清單】:證據清單中的證據編號,包含「證據來源代號」及「證據號碼」二部分。
- (1) 找出證據來源第一層代號,請參考以下對照表:
初始造別/其他來源 | 第一層代號 | 說明 |
---|---|---|
原告/申請人 | 甲 | 開始發動訴訟程序的人(主動造)。 |
被告/相對人 | 乙 | 與發動訴訟程序之人相對立的另一方(被動造)。 |
參加人/非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 丙 | 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輔助一造者(民事訴訟法第58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之利害關係人。 |
法院自行調查取得 | 丁 |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的證據。 |
第三人提供 | 戊 | 如證人、鑑定人或其他人提出的證據。 |
- (2) 找出證據來源第二層代號:(以阿拉伯數字編列於第一層代號後面)
例示:原告A、B對被告C、D、E、F、G提起分配共有物收益之訴訟(即原告有多數人時)- 如原告起訴時利益相同,可以均編列為甲,若利益不同,各自提出證據者,則可將A編為甲1、B編為甲2。
- 被告部分於送達起訴狀時告知標號分別為乙1、乙2...。如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一同提出證據,可將之整合為乙1。
- 如果有人死亡而承受訴訟,為明確了解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可將之編為:如甲1死亡,編為甲1-1、甲1-2...。
- 縱然提起反訴,也繼續維持原來編號。
- (3) 編定證據號碼:
以阿拉伯數字連續而不重複的編列於證據來源代號後面,但就同種類證據提出數量眾多,可以編為1-1、1-2...。 - (4) 證據清單範例:
如原告A提出協議書、分配款項簽收單、107.1.1匯款單、107.1.2匯款單,則證據清單如下: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待證事實 | 備註 |
---|---|---|---|---|---|
甲1證1 | 協議書 | 重訴卷(一) | 第31-32頁 | 證明請求依據 | |
甲1證2 | 分配款項簽收單 | 重訴卷(一) | 第33-36頁 | 證明兩造曾經依協議書內容履行 | |
甲1證3-1 | 107.1.1匯款單 | 證明被告C曾經匯款給原告A | 附於原告A於107.2.3提出陳報(一)狀 | ||
甲1證3-2 | 107.1.2匯款單 | 證明被告C也曾經匯款給原告B | 附於原告A於107.2.3提出陳報(一)狀 |
序次 | 日期 時間 |
爭點 | 原告主張 | 原告證據 | 被告抗辯 | 被告證據 | 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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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1於本件車禍發 生是否有過失? |
被告1在○年○月○日○午,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沿○○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開車經過同路段與○○ 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因疏忽沒有注意先停車等待行人通過。 |
甲證3–診斷證明書 |
被告1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是因原告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 | 乙1證1–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 乙1證3–證人證詞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
2 | 被告1是否為被告2 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 | 被告1受僱於被告2擔任貨車司機,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2公司的業務。 | 甲證2– 被告1的勞工保險資料 甲證5–貨車外觀照片 |
車禍當時是被告1的休息時間,為經被告2同意擅自開車外出 | 乙2證1– 公司內部工作規則 乙2證2–其他受僱 人證詞 |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
序次 | 請求權基礎 | 原告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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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被告應給付原告 ○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週年利率(或年息)○%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序次 | 兩造不爭執事實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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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在○年○月○日○午○時○分左右,駕駛系爭貨車沿○○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同路段與○○路路口時,應注意先停等行人通過後再通行,卻未停等就直接右轉而撞擊正穿越人行道的原告,使原告受到系爭傷害。 | 甲證1–現場交通圖 丙證2–刑事案卷 |
2 | 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已支出醫療費用○萬○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萬○元。 | 甲證10-1–醫療單據 甲證10-2–醫療單據 甲證10-3–醫療單據 |
(四)提交給法院:
- 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交,此方法經法院許可後,即具有與提出紙本書狀相同之法律效力,當事人不須另向法院遞送書狀,但須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向系統申請帳號才可使用。
- 透過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提交,但以此法所提交之書狀仍不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仍須依法向法院遞送紙本書狀。
- 發布日期:110-01-28
- 更新日期:110-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