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某法官曾參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強制處分之案件(核發通訊監察書或聲請羈押等),嗣案件起訴後,又為本案之合議庭法官並參與辯論及判決。案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應為如何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第二審撤銷原判決後,應自為實體判決。
㈠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違法。
㈡惟第二審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可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第二審既非因上開理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7號、31年院字第2276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61號、28年上字第3559號、4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9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第二審撤銷原判決後,得發回原審法院。
㈠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定。惟考量該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5票、乙說7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0票、乙說:26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目的,係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因此判決違法若有侵害審級利益保障,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即有相當於該條但書「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㈡第一審合議庭法官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背法令,應無疑義。又應迴避之法官對於該案之案情已知悉及預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法官主觀上已具有成見,則其參與合議庭之審判,已難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公信力,具有重大瑕疵,形同缺少一個審級的公平審判機制,而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且此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而治癒,故有發回原審之必要。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70人、甲說:2票、乙說:55票)。
六、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7號解釋要旨:
審判官應行迴避而參與審判,其判決自屬違法,但第二審對於第一審違法之判決,除有(舊)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即現行第369條)第1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法院外,應予撤銷改判,無須發回更審。
備註:司法院31年院字第2276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61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供參,已停止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59、44台上第1407號判例(此兩則判例雖停止適用,但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均與上開第1847號解釋意旨相同。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要旨:
第二審訴訟為事實審兼法律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法院原裁定組合議庭審判,其後僅以受命法官為審判長獨任審判之,未以合議庭之方法審理,其法院組織為不合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第一審審判程序有瑕疵,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原判決既非因上開理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
備註: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亦同上開第4896號判決意旨。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
原審法院之陪席法官恰為辦理上開同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2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0號通訊監察案件之同一法官,與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所違背,是原審法院審理本案之法院組織難認合法,雖本院恪於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條件,而無從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然第一審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本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再自為判決,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
蔡○○法官已辦理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本應迴避本案之審判事務。原審疏未注意,仍由蔡○○法官擔任審判長辦理本案之審判事務,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
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按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若其行為能藉由如當事人未異議(如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如被告已獲判無罪)、原因除去(如補正上訴或抗告理由)或基於訴訟迅速或經濟之考量(如當事人已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行為取代瑕疵之訴訟行為即稱「瑕疵訴訟行為之治癒」。故除法院恣意、濫用權利或嚴重違背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行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外,若只是個別訴訟條件之欠缺,因第二審採覆審制並兼具事實審,僅須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原第一審存在之訴訟行為瑕疵,經第二審撤銷判決後亦不復依存,本無治癒問題。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要旨(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而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因此,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固應依上述規定自行迴避。而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實質效果上既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之審判,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觀點,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379條第2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未加以糾正,依法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猶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為維護上訴人4人之審級利益,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0條前段規定,直接發交第一審即臺北地院審理,以資救濟。
資料8(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同上開第4907號判決要旨)。
資料9(乙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要旨(同上開第4907號判決要旨)。
資料10(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
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且本案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等有利,惟本院審酌原審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未迴避猶參與其後同一案件即本案之審判,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資料11(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要旨:
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2人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