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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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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復誤為實體裁定,有管轄權之第二審法院受理抗告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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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有管轄權之第二審A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誤向第一審B法院提出,第一審B法院未以無管轄權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審理,並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A法院受理後,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之聲明。

㈠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抗告意旨未為爭執,第二審A法院仍得調查審認。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第二審A法院應本於上級審妥適審查之原則,將原裁定撤銷。

㈡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案既屬欠缺管轄權之程序不合法狀態,尚無從進入實體審理。是第二審A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於程序上駁回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法理,自為第一審之實體裁定。

㈠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抗告意旨未爭執,第二審A法院仍得調查審認。原裁定既有違誤,第二審A法院應本於上級審妥適審查之原則,將原裁定撤銷。

㈡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當可比附援引適用,以符合該法之立法精神。是第二審A法院自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資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而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實體裁定。

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駁回。

㈠受刑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第二審A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誤向第一審B法院提出,第一審B法院認聲明異議並無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未敘及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有微瑕,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㈡管轄權之瑕疵,因受刑人未責問,經提起抗告而治癒。而管轄權之有無,並不影響法院就本案之實體評斷。是抗告意旨仍為實體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予以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7票、乙說5票、丙說0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6人、甲說:22票、乙說:4票)。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71人、甲說:17票、乙說:50票、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69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8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要旨:

本件係執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所執行之裁判分別為甲、乙裁定。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明,遽為實體審查,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原審本諸前旨,撤銷第一審裁定,並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上開指揮執行係執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確定),故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未察,逕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為實體裁定,即有違誤,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要旨:

受刑人以檢察官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其竟向第一審法院聲明,自非適法,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誤為有管轄權,已有違誤。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裁定撤銷第一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自為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敘明下列各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本案執行指揮書並無抗告人指摘之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等裁定,均同此意旨)。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要旨:

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略……)對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未察,逕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而予以撤銷,並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屬獄政管理之事項,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聲明尚非合法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此聲明異議時,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未以管轄不合法將之駁回,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惟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裁定。又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謂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乃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審核有期徒刑假釋之除外事項,為監獄之矯正事務,係監獄之假釋審查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再抗告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認定權責,彰化監獄始有執行權責,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7(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0裁定要旨(未抗告至最高法院):

原審法院雖以附表一至四之案件既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之數案件,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節,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原審法院既非諭知抗告人有罪判決之法院,亦非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理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原審不察,雖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瑕疵,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經本院補充後,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8(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35號裁定要旨(未抗告至最高法院):

抗告人聲明意旨,係指摘檢察官既知抗告人已就本案聲請再審,猶為執行之指揮,另主張本案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而對本案判決不服。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原審法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至本案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原裁定以聲明意旨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法亦無不合。原裁定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述及原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有微疵,然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114-03-12
  • 更新日期:114-03-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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