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5_簡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何?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稱本案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執行,檢察官乃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詐騙被害人眾多且金額高達新臺幣500餘萬元,而受刑人迄今未實際支付調解金額予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對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下稱本案執行處分),甲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初經高雄地院以獨任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甲不服該駁回裁定欲提起抗告,此時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或高等法院受理該案抗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抗告。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一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此等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範圍,當事人均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㈡準此,甲係就本案判決執行內容聲明異議(因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依法應向主文諭知罪刑即本案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本案判決既屬簡易判決,是欲針對高雄地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獨任裁定提起抗告,應以地方法院合議庭為抗告法院為當。
乙說: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抗告。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雖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乃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亦即聲明異議客體實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原確定判決」,故刑事訴訟法雖明訂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作為管轄依據,但此本質上乃另一獨立聲請事項,核與執行內容之各該判決係適用何種程序(通常、簡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要屬二事,要無所謂應適用「簡易程序」相關救濟途徑可言,此觀聲明異議並未準用簡易程序篇之規定益明。況簡易判決之聲明異議案件亦非專由簡易庭始具管轄權,此一情況對照檢察官針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數罪聲請定執行刑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受刑人若有不服,得向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即明。
㈡另舉一例,設若被告乙犯竊盜罪,因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依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丙同涉竊盜罪,但否認犯行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法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檢察官對該2人同為「有期徒刑3月」之指揮執行,本質上是否因執行所憑判決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或通常程序而有所不同?甚至影響後續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若無明確依據或合理差別對待之理由,逕認執行異議裁定之抗告程序須與本案判決之二審救濟程序連結,恐非允當。
㈢準此,本件甲針對本案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當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倘對該裁定結果不服,應尋一般抗告程序由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抗告並為實體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係對第二審法院實體裁定加以審究,似採此見解)為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1票、乙說:21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無論係經由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協商程序等法定程序所作出之裁判,一經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檢察官收案後,應依該確定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指揮執行裁判內容,至於該確定裁判原係以何程序作成,並非所問[1],其指揮執行之方式亦與此無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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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其中較相關之第一章第一款收案之處理,審查案卷部分主要內容係在校對人別、罪刑是否有誤繕、裁判是否確定等,該章第五節填發執行指揮書,亦係就填載受刑人之人別、判決法院、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到案方式、罪名及刑期、刑期起算日、羈押日數、刑期屆滿日等項說明辦理方式,並無要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究明確定判決既經由何種程序作成。
[2] 見同註1,其指揮執行之方式係以刑罰之種類(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財產刑、從刑……之執行)、保安處分之種類及緩起訴之執行為區分,亦未於各種刑罰、保安處分種類中細究該種類的刑罰、保安處分係因何種程序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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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聲明異議程序,係請求法院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予以裁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不涉及確定裁判原係以何程序作成如前述,法院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調查及判斷,自與原確定裁判之作成程序無關,毋須依該確定裁判原採用之程序而異其聲明異議之方式。
㈢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訴訟標的截然不同,前者之訴訟標的是「有罪裁判」,後者之訴訟標的則為「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應予辨明。當事人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時,因欲釐清裁判之文義,性質上是屬於「原裁判的延長或補充」,並非另一個新的裁判,如不服聲明疑義的裁定,也只能循該裁判的原來上訴救濟的管轄法院認定抗告法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明疑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此項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相對而言,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此一官署之指揮執行,亦即對該官署之處分本身不服的救濟,則無論該裁判係經由何種程序作成,均應以諭知該確定裁判之法院作為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而該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僅需依聲字案之分案規定,分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並作成「法院」之裁定,並無簡易審判程序關於上訴、抗告法院組織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之適用。其不服裁定之救濟方式,亦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與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是否為簡易判決無涉。本提案甲說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6號,係就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與本提案是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兩者訴訟標的、性質及功能完全不在同一維度內,依上開說明,無從比附援引,甲說誤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列為甲說依據,容有誤解。
㈣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是就各種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案件,此類案件經由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協商程序作成,均有可能)所為之抗告限制,條文中所謂「第二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可能為高等法院。就對於確定簡易判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言,依前所述,其「第二審法院」應為作成裁定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若該簡易判決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附錄補充參考資料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44、17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均是以此方式(對於確定之簡易判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由地方法院受理,並由高等法院作為抗告法院實質審理)處理。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71人、甲說:0票、乙說:7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一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至再抗告人如猶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仍可據以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聲明異議,均附此敘明。
資料2(甲說)
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詳言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或異議,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此項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從而,再審、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或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對該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原刑事簡易判決,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因上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上開原刑事簡易判決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再抗告人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判,並無不合等情,因認再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持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5(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薛○○因偽造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110年度簡上字155號)。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乃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有前揭判決可按,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資料6(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裁定要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經嘉義地院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刑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受刑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上開罪刑執行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一併撤銷第一審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
資料7(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受理(106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後,因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載明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以106年執字第10121號所為不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處拘役予以簽結)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有前揭判決及檢察官簽呈影本可按,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
資料8(甲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因犯(一)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簡易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再抗告人犯竊盜共3罪刑確定,桃園地院復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據以執行乙案;(二)侵占罪,經桃園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據以執行丙案;(三)竊盜罪,經桃園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刑(拘役45日)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據以執行丁案。乙、丙、丁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3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因上開3案之執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資料8(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裁定要旨:
本件受刑人謝○○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受刑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該案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一併撤銷第一審裁定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而改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4-03-12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