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3_簡易案件上訴後,法院認應擴張犯罪事實,是否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就販賣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僅有甲,未具體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ㄧ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以同一犯行尚有被害人乙未及審酌為由(與被害人甲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後,倘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欲撤銷原判決改判(刑度仍在可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此時是否該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案情明朗且輕微之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即應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從而,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若認案件有前述情形,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時,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所為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之射程範圍僅及被害人甲,嗣檢察官以尚有被害人乙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則被害人乙之部分係與被害人甲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超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方式結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提,係以「檢察官具體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為限,此觀同條第1至3項均係提及「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之文字,及第4項本文係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至為明確。故同條第4項但書第2款「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之解釋,亦應參照同條第1至3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使其內涵連成一貫,而不致有扞格之處,準此,同條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仍應以「檢察官有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為前提,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縱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認為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害人乙之部分係與被害人甲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超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範圍,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未有「具體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再依同法第452條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6人、甲說:21票、乙說:5票)。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71人、甲說:58票、乙說: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2條、第455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資料2(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
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經查,前述上訴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涉罪名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 發布日期:114-03-12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