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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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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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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若該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如主張名譽遭不法侵害,請求命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則該事件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抑或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因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凡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不論為財產權之訴訟或(併有)非因財產權之訴訟,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乙說:應行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條第2項亦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且屬該項各款之訴訟均適用簡易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既係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標準與類型,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雖未明文以「財產權之訴訟」為限,仍應與同條第1項為同一解釋,僅適用「財產權之訴訟」。再者,只有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始有金額或價額之可言。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謂「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係不論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若干之意,並不包括無金額或價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若該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適用,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甲說15票,乙說4票)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是以訴訟類型區分,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並未排除非財產權之請求。所謂「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包括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不問其金額或價額多寡,也包括根本沒有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況財產權之請求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亦不宜分開辦理,從立法本旨,應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七、參考資料:

    無。

    [ 111-04-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向管轄法院聲請對乙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扣押乙設於丙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100萬元,經乙提出異議,由受理提出異議之法院以甲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以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甲之假扣押聲請,甲不服因而提起抗告,再經抗告法院本於同一理由駁回甲之抗告確定,乙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求為甲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乙無法隨時動用丙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1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假扣押裁定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經受理提出異議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經抗告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觀其廢棄理由係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作假扣押裁定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非以甲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以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既經抗告法院再次確認,足見法院間就假扣押之原因判斷結果有異,與自始不當遭撤銷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乙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100萬元。

    乙說:肯定說。

    (一)按,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假扣押裁定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嗣經受理異議法院廢棄並駁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先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24年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即現行法第531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系爭駁回假扣押裁定無非以甲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以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既經抗告法院再次確認,足見依甲聲請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不應為,依前揭說明,屬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扣期間,乙確實受有無法隨時動用設於丙銀行帳戶內100萬元之存款,乙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甲說12票,乙說7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民國92年修正前之規定,只要債權人願供擔保即可命為假扣押,故不問債權人故意、過失,均應賠償。而現行法是否已有釋明,法院要審查,既然法院認為已經釋明而准假扣押,嗣後上級法院認為未釋明而廢棄,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是法院認知問題。債權人既然提出資料由法院審查,法院審查錯誤,不應由債權人負責。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7行以下文字修正如下:

    「……抗告確定,倘乙受有損害,乙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求為甲賠償乙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乙說理由(三)倒數第3行以下「乙確實受有無法隨時動用設於丙銀行帳戶內100萬元之存款,乙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修正為「乙確實受有損害,乙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多數採修正後之乙說(實到77人,採甲說21票,採修正後之乙說42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雖經該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再經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然觀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4萬6,21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上訴人趙○慧為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作成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經原審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趙○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有違反合約書之情事,主張趙○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趙○慧之權利。從而,林○棋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趙○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要旨:

    被上訴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以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該公司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原審法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公司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又○○公司係因上訴人違反協議,阻撓合建工程之進行,始以受有損害及為保全該債權將來實現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仍難令○○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70萬4,21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190萬4,215元)之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2(乙說)

    (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其上開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查被上訴人為保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分別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執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見一審卷三第86至122頁)。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不合。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業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投資受害之丁、戊、己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向第二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損害賠償。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第二審法院民事庭,第二審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將丁、戊、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判命甲應給付丁、戊、己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甲對敗訴部分不服,對丁、戊、己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合併計算說)。

    (一)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數宗訴訟,因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205條第2項合併裁判,屬共同訴訟類型,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而變更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之程序。

    (二)甲對第二審敗訴判決全部不服,其就丁、戊、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各為60萬元,分別固均未逾150萬元,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合併計算後已逾150萬元,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乙說:否定說(分別計算說)。

    (一)丁、戊、己係分別獨立起訴,均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係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可分性,而為三個獨立之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僅係基於防免裁判矛盾、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而將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可分,且不符合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要件,況於依同法第205條第2項合併裁判之情形,必係數宗訴訟而非一訴,從而,並無法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而仍應分別計算各訴之上訴利益,即仍以被告甲應給付丁、戊、己之金額各60萬元,分別計算各訴之上訴利益,殊無合併計算之法律依據。

    (二)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判例,係有關數人共同以一訴請求,或一人以一訴向數人為請求,與本件情形有別,應無可適用。

    (三)丁、戊、己分別提起之訴訟,原本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嗣經法院依職權合併裁判,並非自願共同為訴訟行為,如合併計算上訴利益而使得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變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殊與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之本質有違。

    (四)又丁、戊、己分別提起之訴訟,原本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得否合併上訴利益,事涉該事件敗訴之一造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數宗訴訟,是否依同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係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如採肯定說,則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完全繫於第二審法院之決定,當事人難以預測,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難謂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05條、第46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要旨:

    乙、丙以一訴對甲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既為320元。其共同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係已逾300元。至甲對全部上訴。其在300元以上更不待言。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

    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支付國幣462圓,丙應支付國幣693圓,丁應支付國幣528圓,抗告人乙、丙、丁3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0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原裁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起訴請求甲賠償2萬元、乙賠償1萬元,經二審判決,甲、乙各賠償原告2,500元,嗣甲、乙分別具狀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在上訴狀載明上訴利益2,500元),似此情形,其上訴利益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辦理亦應合併計算。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應係採肯定說。(蓋該事件即為本件法律問題之背景案件。而該事件,原為6名原告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訴請6名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後,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分為6件民事事件〔案號分別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28、32、47、50、51號〕審理,並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判命該6名被告各應連帶給付該6名原告之金額均未超過150萬元〔合併計算則逾150萬元〕,且於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不得上訴」,應係分別計算上訴利益,而採否定說。嗣被告等人於上訴期間內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受理該等再審之訴之合議庭則認該6件民事事件既經合併辯論及裁判,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應比照訴之客觀合併方式,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後為222萬9,629元,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而被告等人分別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應作為上訴處理。乃報准將該等再審之訴行政簽結,並以第三審上訴處理,將該事件送由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事件受理,嗣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觀諸該發回判決要旨僅關涉實體事由,並未涉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限制,然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既為實體裁判,應係採認得合併計算上訴利益,而採肯定說。)

    資料5(甲說)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2013年7月,第1435頁:

    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205條第2項合併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

    資料6(乙說)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2004年,第662-663頁: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指原告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之價額而言。本法第466條第4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上述條項之結果為:上訴人「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其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可分之共同訴訟,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受該裁判之數人,雖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法各人應有各人之上訴聲明(481、441I3),不可能合為一個不可分之上訴聲明。一上訴人是否主張數項標的,應依該上訴人之聲明定之,不得以他人亦有上訴,即謂該上訴人係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而將各人之上訴,互相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使原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限制之當事人竟得上訴。例如甲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分別訴請乙給付貨款150萬元,丙給付貨款140萬元,丁給付貨款130萬元,就甲言,固係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就乙、丙、丁於敗訴後共同提起上訴言,即顯非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乙、丙、丁各對於命其如數給付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140萬元、130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因命乙、丙、丁給付各不逾150萬元,均在不得上訴之列,如合併計算,則均得上訴是。最高法院判例(28滬抗1)認為上列乙、丙、丁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數額」,即乙、丙、丁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本書認為係違背法律規定(466IV、77-2I)之誤判,不足為訓。

    資料7(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28、32、47、50、51號判決(合併裁判),應係採否定說,說明詳資料4(甲說)之說明。

    資料8(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有關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就其一人所生之事項,與其他共有人關係如何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

    資料9(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資料10(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要旨: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銀行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家事事件。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遺產分割事件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銀行代位債務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當然為應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家事事件。

    (二)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或法院院長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程序所決定者,均僅在確定法院間或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至事務分配確定後,法官就所受理之事件,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司法院上開函示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所定事務分配結果,尚非得據之認定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非家事事件而無庸適用家事事件審理程序。

    (三)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所涉者為同屬繼承人間之爭訟,被告並得抗辯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已喪失(民法第1145條參照),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情事(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參照),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況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家事與民事事件之分類本應以訴訟標的為據,與事件係由本人或法定訴訟擔當人提起無涉。

    (四)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

    乙說:民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家事事件,違背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而移送,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仍應受其羈束,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不得再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本題分兩小題討論:

    問題(一):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

    多數採甲說結論(實到75人,採甲說62票,採乙說7票),並引用甲說理由(一)(二)(三),及補充理由如下:

    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問題(二):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

    (一)修正甲說、乙說如下:

    甲說:同審查意見理由,惟第11行「然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尚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且……」修正為「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又……」。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所涉及者為家事審判權之問題。如以事務管轄觀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係依事件之性質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二)多數採修正甲說(實到75人,採修正甲說49票,採修正乙說6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初步研討結果採家事事件。研討結果:為使家事事件回歸家事法庭處理,俾符合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建請司法院檢討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

    (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要旨:

    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46號裁定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65號裁定要旨: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8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遺產分割訴訟規定已配合修正移至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訴請代位分割聲請人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41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代位權之客體乃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權利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亦坐落於高雄市,應由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51號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原本向該院起訴並無違誤,該院卻移送至本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法紀。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80號裁定:(要旨同上)。

    資料2(乙說)

    (一)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要旨:

    二、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並使家事法庭法官依該法之目的,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咸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院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現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依專業各司其責,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

    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附件所示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

    (二)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161號函。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要旨:

    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法律問題:

    第一審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於裁判終結時,是否得依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不討論於裁判中一併裁定或另分案為裁定)?抑或應於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終結確定後,再由選任之法院酌定其酬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程序監理人的報酬既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於裁判時自宜一併酌定其報酬。且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此項規定,並無審級限制,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即得酌定其酬金而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因此,並無禁止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時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理由。

    (二)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其立法理由第1點並說明:「……最高數額即38,000元額度內,於本條第1項明定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業已明文應於每一審級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僅額度受有限制而已。

    (三)程序監理人經選任後,固不受審級限制,但就其執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所耗費心力及勤勉程度等情形,應於各該審級法官最為知悉明瞭,如需待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法院一併酌定,因第一審法院並未參與上級審之審判,無從決定適當的上級審酬金,且酬金數額又非固定單一,如歷經三審始終結,費時恐怕甚久,則第一審法院對於案件情節、程序監理人的職務內容、勤勉情形勢必已經模糊,亦難以再就第一審酬金為適當的決定,故第一審法院自得(甚至應)於裁判時一併酌定其酬金。

    乙說: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108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依其文義,應認為僅係就程序監理人於每一審級的酬金額度加以限制,並無從導出訴訟尚未確定終結前,得由第一審法院於裁判時一併酌定其酬金之解釋。

    (三)所謂「預納」與「核定」,應屬二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僅規定法院得於必要時,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並非「核定」其酬金。換言之,法院於必要時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此項酬金,僅係依事件繁簡、程序監理人可能之必要開支及參與程度預為估算而已,並非最終報酬數額的決定,何況在程序監理人尚未完成其職務前,本不可能完整地知悉其支出之必要花費、所耗心力及勤勉情形。故第一審法院命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的酬金,自無不可,但如於上級審續行訴訟,仍必須待訴訟程序終結時,始得由選任之法院終局地「核定」其報酬。否則如案件有發回更審情形,原第一審法院所酌定程序監理人的酬金數額或有未經適當完全評價的疑慮,更屬不妥。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事由釋明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酬金支給辦法就法院應於每一審級或事件確定後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未予明文。然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應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且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給標準,係斟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於每一審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於該審級之事務即處理完畢,其酬金金額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達於可為酌定之程度,程序監理人於各審級法院執行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情況,亦宜由各審級法院加以審酌。再者,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類似。而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酌給酬金、其酬金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或由國庫墊付等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至第5項),性質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第5項及第77條之25所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費用之墊付、酬金之酌定等內容相類。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酌定,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已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則關於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規定,由各審級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按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非由程序監理人待事件確定後,再聲請原選任之法院酌定其各審級之酬金,以使程序經濟,並簡化流程。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5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復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聲請人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經原審裁定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兩造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二次傳喚到庭,一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報告內容,另一次則以程序監理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後向本院聲請酌定酬金,並於106年9月20日出具家事陳報狀就○○○部分提出中文能力是否影響擔任父親角色之問題為補充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職務內容,認其於本院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具狀陳報補充意見,除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已請領證人旅費應扣除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資料2(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許○○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民法第54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資料5(乙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要旨:

    下級審法院或審判長為受監理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訴訟終結前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待訴訟終結後,始得由選任之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期間甲屢對乙、丙母子有家庭暴力行為,乙乃離家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另同時向法院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並已釋明甲對同住之子女丙屢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法院得否准許乙暫時處分之請求?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立法者因考量暫時處分之種類多種,未免掛一漏萬乃採例示規定,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設概括條款供法院判斷時彈性適用。若經釋明未成年子女丙確屢遭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乙向法院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乙單獨任之,亦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縱乙聲請暫時處分內容為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可能與本案請求相同而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情形之疑慮,惟觀之家事事件法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並無明文禁止暫時處分內容不得與本案請求相同,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設有概括條款供法院判斷時彈性適用,是以,若暫時處分具體、明確、可執行並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且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復合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下,法院認乙之請求核屬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自得准許暫時處分。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乙雖請求法院在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乙單獨任之,惟乙此項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本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暫時處分,縱於該條項第8款所定法院得核發之暫時處分亦不過為「暫時性舉措」,故乙請求暫時處分,於法已屬無據。又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即明。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乙請求暫定親權之暫時處分,顯有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之情形,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法院自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理由補充如下: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雖未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然第7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3項已明定暫時處分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至暫時處分之內容,則以適當、必要為限,應由法院依個案狀況定之。題示情形,乙已釋明甲對同住之子女丙屢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為與本案請求相同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其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屬具體、明確、可執行並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且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合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法院自得予以准許。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理由第9行「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及倒數第2行「急迫性及」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至7款以外之暫時性舉措。又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第224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明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尚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資料3(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且不利子女的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洵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在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資料4(甲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號判決要旨:

    兩造業已逾1年未曾聯繫,相對人亦未積極參與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為維護陳○○之利益,因認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任之,方符合其最佳利益。

    資料5(甲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6號裁定要旨:

    本院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主要照顧者,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資料6(甲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60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究否應改由何人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現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負責照護之父親至親,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應暫認由聲請人單獨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乃屬適當。

    資料7(甲說)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

    原審審酌兩造於○年○月○日庭期之陳述,因兩造對於親權之暫定爭執不下,爰認情況急迫而有暫定親權之必要,並參照高雄市○○協會之訪視報告,及考量使未成年子女能持續受適當扶養以維持其健全成長之必要及利益等情,裁定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666元等暫時處分內容,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資料8(甲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迄今非但未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並疑持續對未成年子女有辱罵之情,倘任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恐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健康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之急迫與必要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9歲,正處於身心發展時期,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若由其情感上依附及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暫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應較能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穩定照顧,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資料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資料10(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5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暫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不僅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資料11(乙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8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請求暫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非不僅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其請求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資料12(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在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將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此項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請求改定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就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暫時處分,故聲請人此項請求,於法已屬無據。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之要件。

    [ 111-04-15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擔任丙之親權人,乙願於110年4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乙僅給付3萬元後便拒絕支付,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應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乙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的扶養費1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法院得否准許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中遲誤履行之效果?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則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25號參照),然前開條文對於父母依離婚協議契約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情形,並未有準用之規定,所以若僅因為離婚協議契約沒有明載遲誤履行之效果,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將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蓋未成年子女所需的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另法院於審理時如認為有依同條項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應闡明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

    乙說:否定說。

    離婚協議書中扶養費的部分,既然只有約明給付金額及起迄日,而未就遲誤履行的情形另行約定如何處理,甲自應受前述協議之拘束,除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外,如無特別情事,法院不能依聲請或職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規定予以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或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外,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而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已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並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則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題示情形,甲、乙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且無關於乙逾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惟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本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取捨、決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給付定期金,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至甲請求酌定乙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之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一節,其範圍或條件是否適切、得否達督促乙履行債務之目的等,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判斷之,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12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潘◯◯扶養費2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為確保潘◯◯受扶養之權利,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資料2(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屬扶養費一部)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已見上述。是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金錢,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得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3項遲誤期規定之結果。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既無遲誤期效力之約定,原審援引前述遲誤期之規定,而准相對人之請求酌定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原審附表二)確定之翌日起,如抗告人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尚有未洽。

    資料3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

    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查兩造原為夫妻,為離婚協議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裁定先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為成年之扶養事件(同條項第12項),復未敘明兩造間協議有得由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之情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得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逕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將兩造原來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黃◯◯之扶養費3萬元,酌減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15000元,依上說明,即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4

    唐敏寶,《家事事件法實務爭議問題研析》,司法院研究年報第31輯〈民事類〉第1篇,103年12月初版:

    離婚後之夫妻一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究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亦有疑義(頁54)……本文以為,基於理論之一貫性,不論實體上之請求權為何,既本質係屬扶養費事件,則應認該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頁59)……倘法院如認為上開協議中,夫妻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過高或過低,法院得否依職權加以變更?非無疑義(頁60)……本文以為,承如前述,上開事件本文既已認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扶養事件,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並不受當事人契約約定給付「方法」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8條及其說明參照),而有裁量權。但法院在給付之「數額」上,仍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僅得於審理後,如認當事人所約定給付數額有所不當(不論過高或過低),闡明當事人是否欲一併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或減少原協議約定給付之數額後。之後,再依同條規定,酌增或酌減應給付之數額,尚不得逕予變更(不論是增加或減少)當事人約定之數額(頁62)。

    資料5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105年9月:

    法院於酌定親權時,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之,並定其金額或給付之方法,即使關係人未為扶養費之聲明,但法院仍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之,而不受關係人之聲請所拘束,排除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聲明之特定金額、最低額,亦得聲明法院所認為「適當」之金額……如該金額過低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於已能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前提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公益性,法院得依職權(民法1055、家事法107)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關係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頁38)。

    資料6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理與實踐之虛與實》,〈扶養費請求額度聲明之拘束性〉,新學林,105年10月初版:

    本書認為家事非訟程序中,對於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應依各事件類型作不同定性,並非所有非訟事件均可無限制地適用所謂聲明無拘束性之非訟法理。在金錢請求是否須要求表明金額額度,原屬可立法裁量之課題。依目前實務及立法體系邏輯,似尚不能推論單獨請求扶養費之事件,法院可以其他例如未成年保護或非訟法理裁量權等理由,認為法院可在未闡明補充或擴張聲明及當事人堅持原請求之情形下,逕為較高額之裁判。至於如何透過其他實體及程序機制,保護相關未成年程序關係人,則係另一議題(頁53)。

    資料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按父母之一方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原法院依此見解,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依所認定之事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資料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已改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生活補助費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經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提起上訴,惟家事事件法既於101年6月1日施行,則上述已列屬家事非訟而未終結之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敍明。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摘錄:

    乙說: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從而,題示情形顯係家事非訟事件。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查意見:

    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第12款「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而應屬同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68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60票)。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問題(一)研討結果(摘錄):

    照審查意見通過(即乙說)。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或12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

    資料11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01年1月11日新增立法理由一、四:

    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爰為第1項之規定。……另如法院認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因具一定之身分關係,須於此等關係存續中命義務人履行債務,並以給付定期金之方法為之,因其履行期限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自不宜於義務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惟權利人此類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切實履行債務,法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如有必要,亦得對義務人預定課予加給金額之間接強制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確實履行,爰為第4項規定。

    [ 111-04-1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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