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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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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_原告及被告公司現分別為A地、B地之所有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部分)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案)。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前就所有之A地,已於104年6月24日與B地之前所有人乙於前案(下稱系爭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乙就A地之系爭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和解)。惟乙早於系爭前案繫屬後之104年5月20日即已將B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前案中參加或承當訴訟。則被告公司可否於系爭本案中主張其受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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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及被告公司現分別為A地、B地之所有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部分)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案)。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前就所有之A地,已於104年6月24日與B地之前所有人乙於前案(下稱系爭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乙就A地之系爭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和解)。惟乙早於系爭前案繫屬後之104年5月20日即已將B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前案中參加或承當訴訟。則被告公司可否於系爭本案中主張其受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公司雖因受讓而取得B地所有權,且未經通知參加訴訟或者承當訴訟,倘其B地因屬袋地仍有通行需要時,應該對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之A地仍可主張繼受通行效力。因為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相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適用,即和解筆錄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且民法之袋地通行權訴訟,其法律上性質是認通行權是土地所有權之擴張,性質上屬於具物權效力之和解內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對於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人,依據判例意旨也是特定繼受人,自得主張原和解筆錄所確認存在之袋地通行權限。

乙說:否定說。

(一)和解與判決本質上仍有不同,雖然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與判決確定有相同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然判決是因法院已綜合當事人之辯論、攻防,進而為證據之調查、取捨與心證之判斷,因此縱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繼受人,原已進行之程序應不受影響,判決之法律效力亦應對繼受人發生效力,如此才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及重複,進而確保民事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二)同法第377條至第380條之1之民事訴訟法和解章節,另設有通知第三人到庭參加和解及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擬定和解方案等相關規定可知,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法院之勸諭下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訴訟法上契約。而當事人願意和解條件原因甚多,諸如評估訴訟之勝敗、減省時間勞力之耗費,抑或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親誼等特殊關係,此即為「判決」與「訴訟上和解」本質上之差異。

(三)再者,第三人受移轉後,原當事人之處分權已喪失,而喪失處分權之人卻代替有處分權人成立和解,且和解效力並及於該受讓人,與實體法上之權限歸屬無法一致,對受讓人之保護欠妥適,故應認效力不及於受讓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之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餘引用原(一)。

(二)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具物權性質之通行權,依上(一)之見解,系爭和解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後自乙受讓B地之特定繼受人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自得於系爭本案中抗辯其受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788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5年9月修訂版)中冊第1050頁、第1164至1170頁。

資料2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資料3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資料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足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既判力本及於同法第254條第1項之當事人及特定繼承人。

資料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

資料6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效力不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即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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