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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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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_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因甲乙相處不睦,甲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裁定由甲任丙之親權人及乙應按月分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息。若法院審酌甲乙之經濟能力及丙之受扶養需求後,認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命乙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時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就甲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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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因甲乙相處不睦,甲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裁定由甲任丙之親權人及乙應按月分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息。若法院審酌甲乙之經濟能力及丙之受扶養需求後,認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命乙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時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就甲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乙說:否定說。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文,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並明定法院得為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即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裁判事件,法院被要求就扶養之程度、方法有裁量之權,排除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亦即求為命給付金額之聲明對法院不具拘束力,此由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縱聲請人未併請求分擔扶養費,法院仍可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給付扶養費可證。準此,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原則上無所謂勝、敗可言,縱法院未於裁判主文就超過數額之請求諭知駁回,當事人仍得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對於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自無需就當事人聲明爲全部或一部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親權酌定事件,需求藉由法院裁判為關係人形成未來生活之準則者,關於規則之形成,法院具有裁量之形成自由,而可爲權宜性、創設性、展望性之裁判,並能視必要而為適當調整(撤銷、變更)。其雖仍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表明請求之金額、期間或給付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但此係爲使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及便利法院整理爭點,不影響法院得依職權(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聲請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肯定說)之結論,理由如下:

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得逕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待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為請求時,法院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要旨:

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資料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係就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而言,與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無理由而廢棄、變更或維持原裁定,係屬二事。原法院既認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額與所定之扶養費金額不當,自為裁定以代之,竟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即非無可議。

資料3

劉明生,扶養費請求金額之聲明拘束性,月旦法學教室第175期,106年5月:

就我國現行法解釋論而言,在聲請人未提出請求扶養費聲請之情形,法院固可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給付扶養費,此種情形為職權事件,而於此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與第101條之強調聲明拘束性與程序參與者處分權之規定則產生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但在聲請人已主動聲請請求扶養費並就此已表明具體金額之情形,宜認法院不得再依第107條第1項依職權命給付扶養費,而宜認為為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可迅速獲得實現(無須再幫未成年子女選任監護人來主張),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可幫未成年子女主張扶養費,構成程序擔當(參德國民法第1629條第3項)。上開情形有類推適用第99條之必要性,此時應尊重聲請人之處分權限,仍有聲明拘束性之適用,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就超越聲請人聲明之金額,法院可闡明告知聲請人。因扶養費請求之數額較難估計,一般而言,聲請人會回應法院之闡明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但聲請人不基此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法院則不得逾越其請求之金額裁判。

資料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要旨:

法院於判決夫妻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明定。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於酌定該費用負擔時,即為「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資料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要旨:

親屬間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相對人吳○霆、吳○芝在第一審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

關於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禔、張○甯、張○介扶養費部分,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予以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資料7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

法院於判決夫妻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明定。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提供,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之一部,法院於酌定該費用負擔時,即為「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酌定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雖未採兩造之主張,並非此部分請求為一部無理由,附此敘明。

資料8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6、167期,105年8、9月: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雖涉及財產上利益,但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公益性,非屬關係人(父母)間得完全自由處分之事項。因此,不適用立基於當事人就系爭標的有處分權限之處分權主義。爲保護未成年子女,於認有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開始審理親權事件而包含扶養費給付,排除處分權主義第一層面之適用。再者,不同於德國法,我國法明定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法院得依子女之利益酌定其內容及方法(民法I055IV),並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其他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事項(家事法107I)。因此,法院於酌定親權時,如有命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之並定其金額或給付之方法,即使關係人未爲扶養費之聲明,但法院仍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之,而不受關係人之聲明所拘束,排除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聲明之特定要求及其拘束性。換言之,關係人得聲明特定金額、最低額,亦得聲明法院所認爲「適當」之金額。其雖仍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表明請求之金額、期間或給付方法(家事法107Ⅲ準用99),但此係爲使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及便利法院整理爭點,聲請人經法院闡明補充其金額而不補充,如該金額過低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於已能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前提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公益性,法院得依職權(民法1055、家事法107)酌定適當金額,而不受關係人表明之金額所拘束。

資料9

邱聯恭,子女扶養費附帶請求事件所需求之審理程序構成,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七),2010年,第313、317-318頁:

基於子女扶養費支付請求權而向訴訟法院或非訟事件法院求爲裁判之聲明時,得表明求爲裁判令父(或母)應支付子女若干元、最少若干元(最低額)或法院所認適當金額(緩和或排除適用處分權主義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88條所認訴訟法理)。此項聲明對法院不當然具拘束力;在得聲明該類不確定金額之範圍內,是否於裁判主文就扶養請求之一部不准許爲駁回,已非要事。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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