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24_發票人甲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相對人乙,用以給付其向乙購買貨物之貨款,惟嗣後甲因認貨物具有瑕疵,欲提起本案訴訟,故先向法院提起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此時應如何裁定擔保金額始為妥適?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發票人甲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相對人乙,用以給付其向乙購買貨物之貨款,惟嗣後甲因認貨物具有瑕疵,欲提起本案訴訟,故先向法院提起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此時應如何裁定擔保金額始為妥適?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票面金額裁定擔保金。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即時利用或不能提示系爭票據可能所受之損害,該損害即可能為完全無法兌現系爭票據票面金額之損害,故應以票面金額核定假處分之擔保金為適當。

乙說:依票面金額估算本案訴訟辦案期間因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裁定擔保金。

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輒因借款人之償債信用、經濟能力、有無常與金融機構往來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致有高低不同之借貸利率,且常因國際間金融局勢變化或國家當時金融匯率政策影響致利率有所波動;而民法第203條已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且不受金融市場利率波動之影響,究之應較為客觀妥適。故請求禁止相對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取得票款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款項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無法即時取得該票款可能遭受損害金額應以票面金額為基準估算訴訟辦案期間依法定利率可能損失之利息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丙說:票面金額附加利息裁定擔保金。

聲請人聲請對票據假處分,倘俟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全部敗訴,屆時若聲請人喪失支付能力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其損害應為票據金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總額,故應以上開金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始為適當。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丙說之結論(採本說12票,採甲說7票)。

理由如下:

(一)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甲聲請禁止相對人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乙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甲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乙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甲之擔保金額為適當。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2行「以代釋明之不足」等字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26、531、533條,民法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宜蘭地院認該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並斟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命相對人以票面金額供擔保,核無不合。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則其所受可能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輒因借款人之償債信用、經濟能力、有無常與該金融機構往來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致有高低不同之借貸利率,且常會因國際間金融局勢變化或國家當時金融匯率政策影響致利率有所波動;而民法第203條已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且不受金融市場利率波動之影響,究之應較為客觀妥適,本院認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未即時受償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假處分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依其本票所載金額總計為478,170,819元,若將來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確定期間約需4年4月;據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予以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此期間內無法利用系爭二紙本票所載總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103,603,677元〔計算式:478,170,819×0.05×(4+4/12)=103,603,6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抗告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均或有變動,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以103,700,000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並合理。原裁定以系爭二紙本票所載總金額核定本件假處分應提供擔保金為478,170,819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亦未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是否妥當。查本件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為23張,每月到期1張、每張10萬元,惟已給付其中2張即20萬元,尚未提示部分之本票金額為210萬,抗告人已具狀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撤回,此有附卷變更請求事項狀為憑(見本院第9頁)。審酌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可立即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因本件假處分,就如附表所示之21紙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金額逾150萬元事件,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辦案期限三審共計4年4個月,屆時抗告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264萬6,000元【計算式:210萬元(本金)+210萬元×6%(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28條第2項)×(4+1/3)=264萬6,000元】。故酌定抗告人提供264萬6,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本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為其他處分。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