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25_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部分,有不受理之事由,僅因與他部(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部分,有不受理之事由,僅因與他部(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可補正)。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不可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或不受理,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考量決定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已行使其程序選擇權,理應自負後果。原告欲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利益,自須承擔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事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恐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風險,並無不妥。至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早有定論。若採取甲說,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之情形,就幾乎不會發生。若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原告再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即可,對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保障,並未欠周。

(三)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其情形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倘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等語,亦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即以「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為停止條件,預告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聲請;並不是在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才提出聲請。可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是移送於民事庭前即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刑事庭誤未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方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使其移送於民事庭之訴為合法,兼顧個案妥適。本題旨則是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逕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情形,甲說未詳予區辨,貿然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為其擴張解釋之依據,亦有不當。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違背闡明之義務)。

此涉及原告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若未向原告為適當之闡明,令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或就此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等,即屬未盡必要之曉諭,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不可補正)。

(一)如問題(一)採否定說,亦即原告不可補正,則民事法院自無曉諭原告補正之理,當然不違背闡明之義務,自無違背法令。

(二)縱問題(一)採肯定說,亦即原告可補正,惟闡明權責,明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除此之外,恣意闡明者,恐違背公平法院之原則,而曉諭原告行使該權利(即促使其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而為該項聲請之補正,假設問題(一)採肯定說,方有此權利),顯不符合上開規定。再者,針對問題(一)採肯定說者,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近之創見,尚非眾所週知,況有違法之疑慮,爭議頗大,強求受移送之民事庭知悉並教導原告行使該法無明文之權利(假設有此權利),亦顯不合理。故即使認為原告可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而為聲請之補正,亦應由其收受駁回其訴之裁定送達前,自行補正,不容隨意指摘受移送之民事庭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乙說。

理由(二)修正如下: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經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題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未經原告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依上之說明,該不合法既無從補正,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理由(三)修正如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之具體事實,乃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已陳明倘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與本件題示情形尚有不同。

問題(二):採乙說。刪除理由(二)。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2人,採甲說26票,採審查意見34票)。

問題(二):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二)末句「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修改為「有無違背命補正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二)問題(二)甲說修正如下:

甲說:肯定說(違背命補正之義務)。

此涉及原告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受移送之民事庭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未定期命補正而逕予裁定駁回,即屬違背法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2人,採甲說31票,採審查意見3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徵之甲○○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罪,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認定,而○○公司是否為前揭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未經刑事判決而予以認定,則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無疑,惟此尚涉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自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闡明抗告人雖不得因原審○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抗告人究否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以維權益。詎原審於○年○月○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僅向抗告人闡明:「刑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的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以就此部分,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不合法的,只剩下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在有罪判決的範圍內,但……非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的被告行為,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並未向抗告人為適當之闡明,令抗告人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或就此部分繳納訴訟費用等,顯見原審就此未盡必要之曉諭,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資料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要旨:

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參看本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倘宜蘭地院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見宜蘭地院重附民字影印卷40頁),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宜蘭地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宜蘭地院民事庭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4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或不受理,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資料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資料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要旨:

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資料6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資料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要旨:

再抗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且其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其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再抗告人之訴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亦持相同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背。

資料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

刑事判決相對人就有關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佯以律師身分對外招攬訴訟業務,於103年7月20日向抗告人收取訴訟委任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與抗告人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萬元費用(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固未認定「抗告人與鍾予綺間之借款債務,因聽信相對人提出之錯誤法律意見而交付本票並敗訴受有66萬元損失」,然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原法院應向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並於抗告人補繳此部分裁判費後,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此部分之訴。原法院就此部分未闡明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未即時審查本訴訴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包括過失傷害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費用,則依上說明,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向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於補繳訴訟費用後續行本訴,並於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後,由原法院民事庭續行審理。惟原法院未闡明命抗告人敘明或補繳訴訟費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提起本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資料11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資料12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資料1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為不合法,但既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院民事庭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本件相對人陳稱:伊已向法院明確表明對再抗告人之請求事實,縱法院認伊不得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定期命繳納訴訟費用,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等語(見原法院卷29頁),即已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依上說明,臺北地院民事庭於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未先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