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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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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_債權人甲取得對債務人乙20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法院就乙對第三人丙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對丙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丙收受後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對丙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乙。問:甲之訴訟聲明,究竟係命丙向自己給付?或向乙給付而由甲代位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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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取得對債務人乙20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法院就乙對第三人丙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對丙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丙收受後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對丙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乙。問:甲之訴訟聲明,究竟係命丙向自己給付?或向乙給付而由甲代位受領?


三、討論意見:

甲說:直接給付說。

(一)收取訴訟係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執行債權人除收取外,不得處分執行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之收取權。

(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採此之實務見解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

乙說:代位受領說。

(一)收取訴訟係第三人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以自己名義,於裁判上行使他人之權利,屬於第三人法定擔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若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應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81年0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意旨參照)。

(三)採此之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直接給付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直接給付說,但判決主文應配合收取命令,記載為第三人應向債務人給付,並由債權人收取。

按收取訴訟係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得直接向第三人收取,於實體法上乃第三人向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縮短給付,於債權人收取後,同時發生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效力,故判決主文諭知為第三人應給付債務人若干,並由債權人收取,以顯示其係本於收取命令所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9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88年度上易第1574號)。因債權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收取,終局取得收取物之權利,並直接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效果,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判決主文應諭知「代為受領」之旨,債權人「代」債務人受領第三人給付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寄託關係,債權人係為債務人之利益占有第三人所為給付,尚不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效力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103年9月訂正版,第618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101年2月初版,第496頁),顯有不同。

(二)多數採甲說(直接給付說)結論(採本說10票,乙說3票,丙說9票),理由如下:

執行債權人提起之收取訴訟,係法定訴訟擔當之一型態。執行債權人得就該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提起訴訟,係因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賦與收取權。執行債權人基於該收取權,就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取得訴訟遂行權,並得聲明向自己給付。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5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19票,採審查意見48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資料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要旨:

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

資料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資料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5年4月2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386萬元本息,該收取命令迄未撤銷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系爭收取命令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似無交付執行法院另行分配之餘地。

資料5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479頁註534:

依收取命令,債權人得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給付。

資料6

許士宦,強制執行法,二版,106年9月,第248頁:

收取訴訟之訴之聲明為X1請求Z給付100萬元予X1,此與代位訴訟不同。代位訴訟雖然在訴訟構造上亦由X1、Z分任原、被告,但其所行使之權利畢竟係Y對Z之權利,故其訴之聲明應為「請求給付100萬元予Y,並由X1代位受領」。而在收取訴訟中,構造上雖亦由X1、Z分任原、被告,惟X1已經取得收取權(未取得債權,Y仍為債權人),故與代位訴訟相同處在X1仍係行使Y對Z之權利,但不同處在X1有收取權,其訴之聲明應為「請求Z向X1給付100萬元」。

資料7

耿雲卿,實用強制執行法下冊,初版,88年7月,第952-953頁:

此之訴訟,一般均認為係「給付之訴」的性質,故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依據與訴之聲明亦殊,即: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而發者,債權人應本於「受讓債務人之權利者」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該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以履行其義務。

資料8

莊柏林,最新強制執行法論,初版,86年4月,第252頁:

債權人依收取或移轉命令向第三人起訴者,受訴法院應判令第三人之被告向債權人之原告給付,依支付轉給命令或交出

命令起訴者,應判令向執行法院為給付。

資料9

(一)Legal progressive series民事執行第288頁 齋藤隆、飯塚宏編著(青林書院;2010年6月30日初版二刷)。

(二)新民事執行法の解說第336頁 田中康久著(金融財政事情研究會;增補改訂版昭和55年11月4日第3刷)。

(三)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民事執行法(第六版)第446頁 浦野雄幸編(日本評論社;2009年9月30日6版一刷)。

(四)ハニデイコンメンタ-ル民事執行法第363頁 竹下守夫、上原敏夫、野村秀敏 著(判例タイムズ社;昭和60年3月20日第一刷)。

資料10

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02月27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

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並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若請求命被告給付與原告,應駁回原告之訴。

乙說: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既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債權人自得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其向自己為給付。

審查意見:

依所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所示,似應採甲說。(乙說第2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數字似宜改置於甲說之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甲說,尚無不合。

資料11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要旨: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本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此項收取命令後,如第三人(即上訴人)不承認債務人○○公司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公司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

資料1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要旨:

綜上所述,系爭收取命令已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解約金88萬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收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1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

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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