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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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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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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直接被害人),公訴意旨並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認罪,且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雙方考量被告實際獲利與其生活狀況後,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協商合意,並為「緩刑負擔公益金」之協商結果,且公益金額與犯罪所得相較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另表明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已納入協商範圍,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其後法院亦已依檢察官之聲請改行協商程序,並定期宣判。請問:

    問題:法院可否逕為協商判決?

    問題:若可,如何判決?


    三、討論意見:

    問題:

    甲說:法院可為協商判決,毋須撤銷認罪協商程序。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本文規定,除有第1項例外情形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是在協商程序下,法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商判決。又因雙方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協商結果,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倘法院僅因「沒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開始進行協商程序,並在協商程序中,知悉雙方協商內容有意排除犯罪所得沒收後,而未當庭駁回檢察官協商程序聲請,仍允許此一協商程序結束,則法院應尊重雙方協商結果,此時,當事人已可合理期待法院將依其協商內容而為判決,倘於協商程序後,法院仍以「犯罪所得應沒收」為由,逕自撤銷雙方所為協商程序,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亦會造成當事人突襲。

    乙說:法院應撤銷改依認罪協商程序進行之裁定,並改回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判決審理。

    基於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立法精神為應沒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法院應依職權諭知沒收,以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關於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形之審酌,應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而無從由檢察官、被告協議方式為之。在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被告既有因該違法犯行而獲利,又此類型案件並無直接被害人可透過和解程序向被告實際取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尚未被剝奪,如僅因能透過協商程序與檢察官就刑度達成協商合意,而可豁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顯然整個協商程序已有失公平,故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認當事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按照現行協商程序之開啟,檢察官僅係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已,法院是否准許,仍有自主裁量權,協商程序若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法官不但不受協商合意之拘束,仍須駁回檢察官此一協商聲請,此為法官之法定義務,法官違反該規定所為協商判決,則屬違法判決,是當事人協商合意對法官而言,並無絕對拘束力。是以,依法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將構成違法判決,此不因當事人以協商方式排除而有異,如當事人不願接受犯罪所得之沒收,法官不得逕為該協商判決,應撤銷先前改依認罪協商程序進行之裁定,並改回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判決審理。

    問題:

    甲說:法院依雙方協商合意為協商判決,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就犯罪所得達成不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此一協商結果,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以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依其文義,應限於協商過程或協商內容中有「明顯」違法不當或「明顯」喪失公平情形,法院始例外不為協商判決。又在協商程序下,雙方既可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內容為折讓,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協商,雙方非不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形,而有折讓豁免之餘地。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在進行認罪協商時,雙方已依被告實際獲利與其生活狀況,作為協商緩刑附條件之公益金負擔參考,而達成協商合意,在協商制度之當事人處分主義下,雙方既認犯罪所得再為沒收已有過苛之虞,此時,雙方協商合意並未有「明顯」違法不當或「明顯」喪失公平情形,則法院並無不為協商判決之例外事由,是法院原則上依該協商合意而為判決,自無再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當事人協商程序既已終結,法院應尊重雙方協商結果而為判決,如仍另依職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非但會造成當事人突襲,更導致在同一判決下(協商判決),卻存有「科刑」與「沒收」適用程序不一致之割裂情形。

    乙說:法院依當事人科刑範圍協商結果為刑度諭知,惟犯罪所得部分,則改依職權諭知沒收。

    由於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沒收乃應沒收,法院沒收義務自不得因當事人行協商程序而有不同,在當事人協商不為沒收犯罪所得時,法官仍得本於職權應沒收,故在依當事人協商合意而為協商判決時,法院非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再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74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且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如遇犯罪行為人違反此條件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對其為撤銷緩刑目的在於有執行原來刑罰之必要,所謂「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故基於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採甲說。

                             問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採甲說(實到:21人、甲說:20票、乙說:0票)、問題:採甲說(實到:21人、甲說:21票、乙說:0票),即法院可為協商判決,並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補充理由如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已將沒收列入協商之事項,且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件題旨為「公益金額與犯罪所得相較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檢察官並表明「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已納入協商之範圍,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已剝奪其犯罪所得。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類推適用於非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可能性:

    1.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規定「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查其立法理由為「若因程序需費過鉅,致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時,法院自得基於訴訟經濟,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於上開情形,得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免予沒收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立法理由為「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足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不予宣告沒收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理由均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

    2.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不予沒收之規定,並不限制於第三人沒收程序為限,而係對所有沒收程序一體適用,且為了訴訟經濟與迅速之要求,如果為調查證據所花的勞力、時間、費用與最終所要達成的目的可能顯不相當,自應加以類推適用上開法條,更何況我國現行法已將沒收納入協商範圍,因此,就算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有明文將「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作為得酌減或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又即便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係規定在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就法繼受的軌跡來講,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於協商程序類推適用之可能(參見雲林科技大學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惲純良於法務通訊2953期,部分沒收、連帶沒收與沒收的協商,惲教授認為應直接適用,並可適用一般通常程序)。

    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關於不予沒收,為了訴訟迅速及簡化程序目的,得以此程序理由而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即【將追訴限於其他法律效果】(參見林鈺雄教授於2017年4月法學叢刊發表「德國刑事沒收程序逐條釋義」):在所預期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狹義沒收變得無足輕重,或者涉及狹義沒收之程序將需要不相稱之耗費或將對就犯罪作出其他法律效果之裁判造成不相稱之困難時,法院得經檢察官同意,在刑事訴訟任何階段,將犯罪之追訴限於其他法律效果。由以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在刑事訴訟任何階段,不限於被告或第三人沒收,均得因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經檢察官同意而不予宣告沒收。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立法理由為「被告希望以其有罪答辯來協商取得檢察官對於判決較輕刑罰之建議或其他可能之讓步。」,本即有程序迅速簡化之目的,儘管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但是這並不代表刑事訴訟上可以有「不計代價的剝奪犯罪所得」(參見雲林科技大學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惲純良於法務通訊2954期,部分沒收、連帶沒收與沒收的協商,惲教授所引用德國近期文獻),特別是在協商程序中,所謂「協商」理論上是指求取雙方共識的作法,檢察官係公益代表人,並為沒收程序監督者,檢察官既已審酌公益金額與犯罪所得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表明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已納入協商範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規定,法院自可為協商判決,並不另為犯罪所得收之諭知。又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規定於協商程序規定之準用,亦得於日後修法之參考。


    五、研討結果:

    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公訴意旨並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公訴意旨並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及第三人犯罪所得)。」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0人,採審查意見78票,採乙說0票)。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0人,採審查意見76票,採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裁定要旨: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瑋、謝○義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就被告謝○義宣告緩刑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故不宜進行協商程序,上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資料2(問題乙說)

    何賴傑,從拘束力觀點論協商程序,第13頁,月旦法學雜誌,第118期,2005年3月,摘要:

    如果依法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將構成違法判決,此不因當事人有無就此協商而有異。如法官發現當事人未就沒收等從刑為協商,法官雖非不得自行依職權宣告沒收,但法官較為妥適做法,應是徵詢雙方當事人意思,確認當事人對此是否有疏失而未協商。當事人如願意將從刑或保安處分列入協商合意內容,法官當然即得依該協商合意為判決。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如不願接受從刑或保安處分,法官即不應為協商判決,以免被告事後爭議。

    資料3(問題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就上開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繳納公庫新臺幣17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同意以繳納公庫新臺幣17萬元取代追徵犯罪所得;其餘應依法宣告沒收部分,同意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總幹事鍾○庭」、「會計尤○欽」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印文共26枚,則依前開規定,未扣案之偽造「總幹事鍾○庭」、「會計尤○欽」之印章各1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總幹事鍾○庭」印文共12枚、「會計尤○欽」印文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屏東縣政府,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雖有犯罪所得,惟檢察官與被告業於進行審判外協商時,參酌被告於本件實際所獲利益及其生活狀況,作為其等協商緩刑各應負擔公益金數額之參考,而達成上開協商合意,自無由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資料4(問題甲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要旨: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修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檢察官認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於協商程序表明不予沒收(本院卷第22頁背面),併此敘明。

    資料5(問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摘要:

    法律問題:

    甲對乙犯詐欺取財之結果,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後,甲、乙成立和解,並同意以此作為緩刑之內容及條件,若法院以此內容對甲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就甲之犯罪所得,能否附加條件而不與沒收?

    研討結果:否定說。

    資料6(問題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要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金額16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於本院判決前被告已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先予扣除此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金額,尚未歸還之14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被告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依約給付予告訴人,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即應不予沒收,特予指明。

    資料7(問題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要旨: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共計獲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資料8(甲說)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立法理由:

    若因程序需費過鉅,致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時,法院自得基於訴訟經濟,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於上開情形,得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免予沒收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資料9(甲說)

    法務通訊第2953期及第2954期,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惲純良著,部分沒收、連帶沒收與沒收的協商(一)、(二)。

    法學叢刊2017.04,林鈺雄教授,德國刑事沒收程序逐條釋義—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及事後程序。


     

    [ 110-10-0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某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因某甲前遭羈押500日,檢察官先以A執行指揮書指揮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以B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指揮書上均未記載選擇指揮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為何。某甲遂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其較為有利提出聲請。據檢察署檢察官回覆其聲請於法無據,某甲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改准許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異議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且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而未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者。該受羈押之日數,係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屬執行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況聲明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其因現無力繳納罰金,然俟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則就財產刑之罰金,相對於非財產刑之易服勞役或自由刑,就個別聲明異議人而言,何者先執行對其有利,顯非絕對,是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況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聲明異議人亦因此得受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利益,對其亦非不利。

    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之執行有別。佐以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新法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為第3條:「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修法理由略以:二、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1項規定。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新法雖將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拘役者均規定於監獄內執行,但其執行方式仍有不同。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且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就形式觀之,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先予執行有期徒刑並折抵羈押日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說: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使受刑人能及早取得假釋資格,早日復歸社會,即屬此必要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並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新法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為第3條,並配合刪除原第34條條文,改定易服勞役者須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一同在監獄執行。可見實務上,易服勞役者亦屬受刑人身分,並非有特別較輕之處遇。況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完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因此,檢察官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何以應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不僅受刑人無從知悉其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否合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法院亦無從審查指揮執行羈押折抵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執行即有可議之處,應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1人、甲說:0票、乙說:21票),補充理由如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足見就羈押是否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抑或係先折抵有期徒刑,即刑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難謂適法(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即: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有關受刑人依法本得縮短刑期之規定,及其他優惠措施,諸如:第一級得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同住、接見、寄發書信次數不予限制之規定,因而不適用,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結果,可能編級上非但降級,且會延後假釋提報資格,自屬重大影響受刑人之事項,是檢察官於裁量前自應將受刑人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於執行指揮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始得謂正當(並見109年8月5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9年度台抗徵字第861號徵詢書該庭所採之法律見解)。

    綜上,因檢察官之執行有其專屬性,法院對其裁量固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將受刑人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且檢察官指揮書上亦未記載選擇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又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檢察官未說明其裁量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較大之方法原因為何,自應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待檢察官聽取受刑人之意見,並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始符法治。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0人,採甲說2票,採審查意見7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要旨:

    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9年度台抗徵字第861號徵詢書:

    肆、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 110-10-0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8年1月1日因駕車過失致乙受傷,乙於108年4月1日向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乙於109年3月1日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起訴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法院可否為實體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縱然此有無限期延長告訴期間之疑慮,但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應循修法途徑處理。本題乙已於109年3月1日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乙於108年4月1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乙說:否定說之一(未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雖未明確規範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題示調解不成立時已逾告訴期間,乙卻未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自非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丙說:否定說之二(未於調解不成立「當時」或者「之前」聲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規定所謂「於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或在此之前已為此項「聲請」而言,此乃一獨立之告訴案件,並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將使告訴期間無限期延長,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依題示,乙並未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時,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遲至109年3月1日始行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其告訴自非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以甲說為當。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9人,採審查意見68票,採乙說2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要旨: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無期間限制,而本案告訴人亦已於108年4月23日聲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已於108年7月12日,將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行政聲請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件函送原審法院以為補正……仍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應為合法。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要旨: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是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可避免因聲請移送偵查無期間限制而拖延甚久及有礙調查證據之情事發生。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判決要旨: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上開條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

    資料4(甲說)

    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142號函法律問題決議要旨:

    為鼓勵民眾利用調解機制解決紛爭,並兼顧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的告訴期間,應解為在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必須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方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但建議修改第31條規定為:「……經調解不成立時,自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7日內,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並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此一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辦之意旨,以便當事人知曉。

    法務部研究意見:

    理由修正為:

    乙於95年10月10日調解不成立時,雖然當時未聲請將調解事件移檢察官偵辦,惟上述法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的「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乙於調解不成立後1個月即95年11月10日始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件告訴合法未逾期。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規定所謂「於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或在此之前已為此項「聲請」而言,此乃一獨立之告訴案件,並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將使告訴期間無限期延長,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故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顯有不符。


     

    [ 110-10-0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行為時為成年人)因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檢察官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應受遵守事項提出具體建議,法院除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就遵守事項部分,應如何裁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審酌卷附資料,依職權一併宣告應遵守之事項。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108年4月26日施行,該條文前3項明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又立法理由載明:「三、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計畫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之加害人,顯見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處遇,能有效降低暴力行為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侵害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不法行為亦所在多有,該等行為人因與被害人非屬家庭成員關係,爰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考量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及心態,恐將威脅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爰於第2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

    揆諸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意旨,法院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欲宣告緩刑時,除顯無必要外,原則上應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且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準用之,可見是否命受刑人遵守及具體應遵守之內容皆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者,至檢察官於聲請時有無提供具體建議,充其量僅屬督促法院注意之性質,尚無礙於法院之認定,縱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檢附資料為具體建議,甚或係未提出聲請,法院仍應審酌卷附資料,除顯無必要之情形外,依法一併裁定命受刑人遵守1款或數款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法院除認定顯無必要外,應一併宣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參照甲說、之法條明文及立法理由,法院於題旨情形,除顯無必要外,固應裁定命受刑人遵守相關事項,惟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案件,涉及受刑人得否假釋出監之人身自由,屬法院應即裁定之案件,法院於檢察官未提出具體建議或檢附相關資料(例如:個案輔導紀錄、評估報告等)之情形下,雖因欠缺判斷之依據,無從明定受刑人具體應遵守事項,然倘再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勢必無法立即為裁定,而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是法院僅得依法概括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實際需遵守何事宜、接受何處遇計畫等,則屬保安處分之執行範疇,應由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指揮觀護人督促受刑人執行之。

    丙說:法院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應遵守何具體事項,係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維護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建立周延性、具體性之規範保護管束之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則明定此部分應由法院審酌相關資料及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後裁定之。然法院受理假釋付保護管束此一應立即處理案件,無耗時再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之可能,於題旨情形下,倘如甲說,由法院逕依職權擇定1款或數款遵守事項為宣告,則該宣告於個案中是否確有必要,顯然欠缺實據,而與立法精神有所扞格,且該條文第2項第3款之「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將形同虛設;又若如乙說,法院應概括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而未明確指出應遵守何事項,逕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無異將該法原賦予法院審酌後決定具體應遵守事項之權利義務轉嫁於檢察官,將使法院淪為形式審查者,該條文形同具文,亦非妥適。

    立法理由既提及:「五、另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可見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具體建議,再由法院予以審酌,方符合該立法目的,是於題旨情形,既因欠缺憑據致法院無從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何遵守事項之必要性,法院即應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丁說:法院應裁定期間先命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應認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承丙說、之說明,以及立法理由:「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等語,應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負有提出具體建議之義務,則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有何必要、遵守何事項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以供法院參酌。

    惟若如丙說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似與法條所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遵守1款或數款事項等文字不符,且亦無法達成命受刑人接受處遇、有效降低暴力行為再犯之立法精神,是於題旨情形,法院應先定期間命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提出建議,嗣檢察官補正後,法院則據以審酌是否有命受刑人遵守何事項之必要。反之,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此時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因欠缺任何說明及實據,方得認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法院應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又倘採甲說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應遵守之事項,則於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時,勢將造成上級審於缺乏依據之情形下,應如何審酌原裁定是否妥適之難題,附此敘明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丁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19票、丙說:0票、丁說:3票),修正理由如下:

    保護管束係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一般此類聲請案件,卷宗甚薄,處理時間很短,參照甲說、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及應遵守相關事項之案件時,除顯無必要外,應裁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相關事項。而所謂「顯無必要」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四:「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可見,法院於宣告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應審酌上開事項,除顯無必要外,應一併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項。且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卷皮都蓋有「最速件」,院、檢都希望能儘速處理。另檢方是於收到法官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才分執更案號,將裁定結果傳真至監獄,再由監獄將受刑人釋放,尚涉及受刑人得否假釋出監之人身自由,具有時效性,屬於法院應即時裁定之案件。就題旨情形,如採法院應裁定先命檢察官補正之方式,較不符合時效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應提出相關處遇之建議,雖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五提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惟所謂「建議」,無非提出意見,敦促建請之意,且立法理由亦未要求檢察官聲請時,應為「具體」之建議,法院仍應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何況關於當事人於各種聲請狀上之記載,實務於解釋當事人意思時,向來是採取比較寬鬆及有利於當事人的態度,依題旨:「檢察官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既然檢察官已經就「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提出聲請及建議,即令其聲請的內容「並未就應受遵守事項提出具體建議」,而不夠具體,或不具體,亦即並未指明係聲請對受刑人宣告第1款至第3款中之何款事項,但檢察官既已聲請法院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理由之要求,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並未聲請及建議,或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之建議,而予以駁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為前項宣告時,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而非不論是否顯無必要,均應依職權一併宣告應遵守事項,本提案甲說認:「法院應審酌卷附資料,依職權一併宣告應遵守之事項」,與上開條文規定未盡相符。另甲說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為其論據,惟該裁定之理由二已提及:「『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似難認上開裁定係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增列戊說。

    戊說:法院除認定顯無必要外,應一併宣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理由:同審查意見。

    多數採戊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5票,採丙說0票,採丁說32票,採戊說36票)。


    六、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要旨:

    稽諸卷內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案輔導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受刑人MnSOST-R等量表等件資料,復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A女及B女為一定親等之親屬,被告犯上開家庭暴力罪時,與被害人2人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因對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及前開資料,顯示經評估受刑人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等情,現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等他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一」至「三」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另依職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如主文第1項「四」所示之「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事項(此部分雖未經聲請,惟本院依卷附資料,認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

    資料2(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要旨:

    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資料3(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0號裁定要旨:

    聲請意旨並未說明應命受刑人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必要性及依據為何,故聲請人其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4(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要旨:

    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有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受刑人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等語。因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有關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等資料,且未具體指明「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何暨其具體事由及原因;另觀卷附資料,亦未提供相關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並敘明受刑人如出監時仍有繼續施以處遇計畫或處遇建議之評估報告及其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110-10-0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A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直轄市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A自103年1月1日起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A於106年12月31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4年期滿,直轄市政府亦於同日作成鑑定評估報告,認定「A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並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評估鑑定報告及其他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證據資料檢送給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命A接受強制治療。檢察官收案後,便依據上開規定,於107年3月31日檢送前述之卷證資料向地方法院聲請命A接受強制治療。試問:檢察官上開強制治療之聲請,並未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所規定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間4年內為之,其所為之聲請,於程序上是否合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聲請程序合法,應該實質審查是否准許其強制治療之聲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只有規定直轄市政府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之期限,並沒有規定直轄市政府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更未規定檢察官應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一般3年、延長後最多4年)內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是以本件仍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程序合法,不得以聲請逾期為由,逕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類似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相關、類似之檢察官聲請期限規定,顯然是有意省略,則縱然檢察官是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一般3年、延長後最多4年)後,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亦不能認為檢察官之聲請已經逾期,不能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不合法。

    乙說:否定說(檢察官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其聲請)。

    強制治療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且除非治療結果經認定「再犯危險性已經顯著降低」而得停止治療外,強制治療之執行可說是無限期的(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參照),是一種極度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其適用(包括聲請程序)不可不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固然只針對直轄市政府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限為規定(即3年,可延長1年),而未就「直轄市政府至遲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檢察官至遲應於何時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為規定,但既然強制治療所依憑者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後所為之評估鑑定報告,解釋上自應認為直轄市政府鑑定評估報告及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至遲均應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期限(3年或4年)屆滿前為之,否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人身自由將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實有過度侵害人權之虞。因此,本件檢察官既然是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4年)後,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自應認為其聲請已經逾期,而屬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予駁回。

    類似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其立法理由中並揭示「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每年須進行評估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其對於行為人人身自由危害甚鉅,故於聲請程序上更須嚴謹。」等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無類似之規定,但顯然是立法疏漏,是以在解釋上理應比照前揭規定意旨,認為直轄市政府鑑定評估報告及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至遲均應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期限(3年或4年)屆滿前為之,始屬適法。因此,本件檢察官既然是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4年)後,始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自應認為其聲請已經逾期,聲請程序不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91條之1之治療處分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述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有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檢察官於收受前2點監獄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後,如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再犯之危險,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亦有明定。此部分之聲請強制治療並未規定檢察官須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限(3年或4年)之前提出。

    本件檢察官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A聲請法院命A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顯然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則就此部分之聲請強制治療並未規定檢察官須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限(3年或4年)之前提出,反而是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強制治療,原是社會安全網最後一道防線,除矯正這類加害人行為外,還要預防再犯之可能,對社會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A經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檢察官依前述之規定聲請命A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尚無不合。

    又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則有關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刑期屆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方有此適用,且此性侵害犯罪受刑人之聲請強制治療係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本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而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有不同。況監獄行刑法第140條之修法理由亦載明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皆規定,受刑人於徒刑期滿前,於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為聲請要件,然現行實務運作,無論矯正機關或社區機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程,每一療程至少需3月至6月,後尚須經鑑定、評估、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向法院聲請等程序;又是類受刑人出監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處分,以資周延。準此,對於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較短者,宜由社區機構實施治療、輔導及鑑定、評估,俟其完成法定程序後,復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以符合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爰增訂第3項規定(即第1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6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足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審查意見69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22條,監獄行刑法第140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


    七、參考資料:

    無。

    [ 110-10-01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刑事廳交付討論)


    二、法律問題:

    被告(原住民)明知其所占用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公有山坡地,但尚未依法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竟未經同意,自民國60年某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即實際返還占有之日)止,擅自占用之,且期間從未依法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登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管理處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提起公訴。其後,本案土地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法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據此辯稱:本案土地既已依法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登記我為所有權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等規定,應非「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等語。請問:被告上揭占用行為,是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又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竊佔罪既於行為完成時即告成立,則其是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以其占有行為完成時為準。

    政府固應承認原住民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原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嗣該條雖於108年7月3日刪除,惟依其立法說明,相關規定係納入同辦法第17條:「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不論是刪除前之第8條,或修正後之第17條,俱以該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前提。本案土地於被告占用當時既非原住民保留地,依刪除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本即無從依該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是被告擅自占用本案土地,自無合法之權利。縱然嗣後本案土地已經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先前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無解其先前無合法權利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土地嗣後縱已依法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然依前述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先前「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事實,故其占用行為,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

    乙說:否定說。

    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當屬被告既有之權利,而難謂係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2.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

    3.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8年7月3日原民土字第10800384812號令修正,除刪除該辦法原第8條、第9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

    綜上所述,本案土地嗣後既已依法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依據前揭說明,該地所有權應屬被告之既有權利,而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故被告上揭占用行為,應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本提案保留,不予討論。


    六、相關法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37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要旨:

    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惟此係關於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保障。復按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以政府固應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仍應依法律為之。被告認其業已就本案土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情,縱認事後本案土地已經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先前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無解其先前無合法權利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

    鑑於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因相對缺乏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而形成弱勢族群。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本旨,原住民族基本法業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8年7月3日原民土字第10800384812號令修正,除刪除該辦法原第8條、第9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已由原住民世代使用或已居住使用之情形。依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及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該等土地所有權本為上訴人所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屬政府應承認之上訴人既有權利,既已直接回復予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要旨:

    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基於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後施行。由於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山地本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式,原住民族生息與土地攸關,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之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原住民族土地,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賦予原住民族部落使用權,不賦予個別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賦予原住民所有權,有所區隔。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8年7月3日原民土字第10800384812號令修正,除刪除該辦法原第8條、第9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


     

    [ 110-10-06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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